民法典与罗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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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人人格权仅限名称、名誉、荣誉三权吗?

《民法典》第110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其蓝本《民法总则》第110条第二款的规定却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新规定把旧规定的开放式列举改为封闭式列举,暗示立法者只认为法人人格权有名称、名誉、荣誉三权。

但《民法典》第990条又规定:(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2)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条第一款讲到的人格权享有者是“民事主体”。第二款讲到的人格权享有者专限于自然人。所以,按照第一款,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享有第110条第二款未列举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

显然,说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与事理之性质不符,因为法人既无生命,何来身体与健康?既然已有名称权,何用姓名权?所以,第990条第一款把该款列举的人格权的承载者设定为“民事主体”过宽,属于立法者的笔误。

然而,该款说,除自然人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享有肖像权和隐私权,却有被解释成并非出于立法者笔误的空间,因为王泽鉴先生认为法人亦有隐私权,(31)意大利判例承认法人也有肖像权。

1985年6月22日,意大利最高法院在其第3769号判决中确认:法人在其活动的现实环境中是其社会肖像的承载者。(32)2009年8月11日,意大利最高法院民一庭的第18218号判决指出,民法典第6~7条和第10条规定的对姓名和肖像的民法保护,不仅自然人,而且法人和其他非自然人主体,都可援用。(33)依据是《意大利宪法》第2条。其辞曰:共和国承认并保障人类不可侵犯的权利,不管是作为个体还是作为在发展其人格的社会结构中……(34)此条中所言不可侵犯的权利包括人格权,按照此条的文义,不论是个人还是法人(“社会结构”),都同等地享有此权。基于此,自然人享有的荣誉权、名誉权、身份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享有,在遭受损害的情形,享有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可见,意大利最高法院在人格权侵害问题上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完全把自然人与法人等量齐观。(35)按照这个论述,法人不仅有肖像权,而且还有隐私权。

那么,什么是法人的肖像?肖像被理解为确定个人身份的手段。(36)是区分不同法人的最有效标志。(37)法人的肖像与自然人肖像的容貌的外在表现含义不同,是传播一个法人的精神、智力和社会特征的集合的工具。(38)按照地道的中文,这样的法人肖像应被说成法人形象(39)才好。

拥有肖像权的首先有私法人。2017年,在佛罗伦萨发生了一个这样的案件。MPS银行把一家单纯两合公司(Società in accomandita semplice)错误地列入不良付款人(cattivi pagatori)清单,受理该案的审计法院法官认为,MPS银行的行为导致社会减少了有关两合公司的尊重,造成非财产损害,应赔偿之。(40)此案中,侵害法人肖像权的方式是破坏其信用。

拥有肖像权的其次有公法人。对公法人的肖像权的损害表现为此等法人的官员曝光该法人在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有不法行为,从而损害公众对该法人正常运作的信任和信赖。(41)用地道的中文表达,能损害公法人形象的只能是属于该法人的官员的“窝里反”行为。这方面的案例有发生在1995年Saremo市肖像权受侵害案。该市的雇员说本地的赌场被市政府控制,此等不实传言影响了该市的旅游业和与此相关的生产活动。该市对此等雇员提起民事诉讼并胜诉。(42)所以,侵害公法人肖像权的方式是破坏其可信赖度和效率,减少公民对其涉及公共利益活动的正确性和透明性的信赖,威胁行政活动的效率。(43)

按照如上所述,如果并不属于其行政团队的一个个人诋毁某个城市的行政班子,也不构成对该市形象权的损害。这样的推论结果,与我理解的公法人形象权损害形态的想象不符。按照此等想象,侵害行为,不论来自内部还是外部成员,只要造成了对公法人形象的损害,都成立这种侵权。幸好意大利法院也提供了符合这种想象的判例。一部意大利电影中的某些画面表现了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非常警察行为的凶暴,这些画面被证实造假,1992年12月5日,意大利最高法院民一庭判决涉事电影制片厂向伊朗政府做出赔偿。(44)

无论其本土理解如何,意大利法院关于法人形象权的判例富有意义。其一,让我们怀疑《民法典》第110条第二款以封闭式列举取代《民法总则》第110条第二款的开放式列举的正当性。一旦中外司法实践提出一种新的法人人格权并获得广泛认同,封闭式列举就会破产。事实上,法人形象权的概念在我国具有很好的存在基础。首先,我国文献大量使用“企业形象”“城市形象”“政府形象”用语,并把环卫工人说成“城市美容师”,把城管说成市容维护师,对此等形象的不当败坏自然构成对有关主体形象权的侵犯。其次,我国学界已经在谈论形象权的概念,并主张把此等概念也适用于法人,(45)尽管有关学者理解的法人形象权与意大利学界理解的不一样。其二,公法人形象权的提出可帮助我们摆脱法人人格权=企业法人人格权的思维定式,看到《民法典》规定的特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社会团体也享有形象权甚至其他人格权的可能性。

事实上,《民法典》第110条第二款对法人人格权类型的闭锁式处理已遭到了来自台湾地区立法和学说的质疑。就立法而言,1999年,台湾地区修改“民法典”,于第195条第一款增列信用权,其主体为“他人”,解释上既可以包括自然人,也可以包括法人。在学说上,王泽鉴先生认为,就人格权而言,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系以自然人的身体存在为前提,自非法人所得享有者,但名誉权、信用权及姓名权等,法人仍得享有之。(46)就侵害法人信用权的案型,王泽鉴先生主要列举了两种:其一,指责特定法人不法取得专利权;其二,银行向征信中心误报特定法人呆账户。(47)

显然可见,银行向征信中心误报特定法人呆账户的案型在意大利法上属于侵犯私法人形象权的行为,所以,台湾地区法上的法人信用权与意大利法上的私法人形象权颇有交叉,原因可能在于台湾地区对信用权的规定受德国影响。德国民法未规定荣誉权,但规定了信用权(第824条),(48)故采用信用权解决意大利人用形象权解决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追随之。

或问,如上所言与新冠肺炎危机何干?我认为干系大得很!在危机暴发之初,武汉市政府、湖北省政府处理危机的某些方式遭到批评,两个公法人的形象受损。武汉市中心医院由于对疫情处置不当其形象也受到非常大的损害,如果属于不法损害,两个公法人和一个事业单位法人可否以形象权受损为由向做出批评的媒体起诉?如果起诉,是采用侵害名誉权的诉因还是采用别的诉因?这是《民法典》第110条第二款的起草者在决定该款是采用闭锁还是开放模式时要考虑的问题。当然,两个公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遭到更替,证明有关受损并非出于不法侵害。

另外,在危机进行中和解除一段时间后,武汉人和湖北人遭到种种歧视,例如被排除住店、解除雇佣、无由隔离,等等,这些行为是否侵犯了武汉人、湖北人作为一个共同体的人格权(尤其是形象权)?如果是,则意味着某个武汉人或湖北人遭到了歧视,未遭到歧视的其他武汉人和湖北人也可提告。这是一个不具组织性的多数人的人格权问题,通常认为不予保护。(49)我国把这种侵害称为地域歧视,此等歧视较多地发生在河南人身上。而且发生了非常有意义的案例。基本情况如下。

2005年3月,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龙新派出所在其辖区内的一条大街上悬挂“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犯罪、破获案件的,奖励500元”的横幅。这一行为侵害了无辜的河南人的形象权。河南律师任诚宇、李东照于2005年4月15日在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涉事派出所的上级单位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认为涉事派出所对两原告家乡的地域歧视和对整个河南籍人群的否定性社会评价严重违反了《宪法》第33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还直接损害了他们的声誉和名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对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将道歉内容公布在一家人民法院认可的国家级新闻媒体上。(50)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两原告赔礼道歉,两原告对被告表示谅解,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我认为,本案的案由并非地域歧视,而是人格侵权。而且,本案的原告为身在郑州的律师,自身并非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龙新派出所侵害河南人人格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但却被接受为适格的原告,证明我国法院已承认不具组织性的多数人的人格权,具体来讲是名誉权,也可以说成形象权。完全可以借用本案的法理处理武汉人、湖北人被人歧视事件。广而言之,可用来处理外国政客把新冠病毒称为“中国病毒”或“武汉病毒”事件,目前已有一名武汉律师和一名北京律师这样做。

至此可以说,如果《民法总则》在穿过新冠肺炎危机入典的时候考虑到这些人格权事件并把可能的应对规定在《民法典》中,我们得到的《民法典》将更为完善,更有时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