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法律适用与案例指引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一部分 法条精解与适用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民法典合同编调整对象的规定。

与合同有关的法律规范的制定过程,我国是按照“三步走”的方式来完成的:第一步是三部合同法的制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这三部合同法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这三部合同法的一些规定不能完全适用了。第二步是统一合同法的颁布。经过10多年的实践,在积累大量经验的基础上,对有关合同的共性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吸收行之有效的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新的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兼顾法律的连续性,并从我国实际出发,充分借鉴国外合同法律的有益经验。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页。 第三步是法典化,将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规范有机整合于民法典合同编之中。这一步的完成,除了需要在内容上吸收20年来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判例,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并参考外国法的相关规定外,还需要在形式上去掉部门法色彩,作为独立的一编统合进《民法典》中,这除了对语言文字进行打磨修改之外,更重要的是在逻辑上打开原《合同法》的闭环并将其接入《民法典》中去,这就要求其相关规定既需要被民法典总则编统合,又可以与其他编如侵权责任编、人格权编等规范在精神和效果上互不冲突甚至交相呼应。本编即是新中国合同法律规范法典化的第一次突破,对我国乃至世界的民事立法具有重大意义。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与原《合同法》第1条即关于合同法立法目的的规定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原《合同法》第1条规定的是《合同法》的立法目的,而本条规定了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对象。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区别,是因为《民法典》作为一部统一的法律规范,其关于立法目的的宏观宣示性规范被放到了总则的第一条,而一部法律仅需要规定一条立法目的,因此作为《民法典》其中一编的合同编无须另行规定,只需要阐明其调整对象即可。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合同定义以及民法典合同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合同编所调整的债权合同概念的以下三个要素。

第一,合同产生于民事主体之间,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相关规范,民事主体最核心的性质在于他们之间的平等性。因此,当具有管理调控效能的政府机关不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在合同中时,即应当将其视为民事主体,从而适用本编的相应规范。例如政府采购,对政府的采购行为本身,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法》来加以规范,目的是为了防止浪费、杜绝腐败、保护民族工业等。但这种规范仅是对政府的采购行为加以约束,并不是约束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政府与对方之间订立的采购合同要适用民法典合同编。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而当政府机关行使管理职权,以行政主体身份出现在合同中时,则不适用本编的规范,例如政府订立的有关征用征收补偿、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合同。

第二,合同的成立需要有合意,即合同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既然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那么按照《民法典》第134条的规定,合同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从“合同”一词的语意可以看出,合同就是相互之间达成一致意见的产物,是合意产生的结果。在特殊情况下,这种一致的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拟制色彩,例如当国家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时,合同的成立确实需要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是合同主体均负有达成合理的一致意思表示的义务。

第三,合同必须有特定的目的。这是由合同的本质所决定的。人们之所以会订立合同,是希望通过合同对另一民事主体的财产性权利施加一定的影响,使其按照自己的意思承担向自己或其他人给付的义务。

因此,一个合同的成立至少需要两个民事主体协商一致的意思和法律目的必须同一的行为。  [德]汉斯·哈腾保尔:《法律行为的概念——产生以及发展》,孙宪忠译,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2002年第1、2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2页。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与原《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  原《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相比,增删了部分文字,使得其表述更加全面、准确,体现了法典化。首先就是将合同主体由“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改为“民事主体”,这是由于前者即为民事主体的概念,已经被规定在了民法典总则编中,此处无须重复。其次是将第2款原《合同法》“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为“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不仅一改原条文参照法律过于泛化,表述不准确的不足,更进一步提出,关于身份关系的协议并非一概不适用本编规定,在相关身份关系的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只要合同的性质符合本编中关于合同的定义,即可以参照使用合同编的规定。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合同法律约束力的规定。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不同,一份成立的合同如果不想被宣告无效,还需要合同主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其生效还需要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生效要件。因此可以说,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而合同的效力则是国家通过法律对合同给出的评价。

正是由于成立和生效的不同,法律对这两个阶段的保护也有所区别。合同成立但被宣告无效时,可以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时,因履行义务尚未产生从而不存在违约责任;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将承担违约责任并排斥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由此可见,在合同仅仅是成立时,法律所能够提供的保护仅限于所谓的法律约束力,就是说,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否则法院或仲裁机构将依照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使其重新回到受合同约束的状态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当事人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与原《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  原《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相比,除了将第1款和第2款的内容对调之外,删除了对法律约束力的进一步解释,相应的内容已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一章中进行了规定,此处无须重复规定。此外,合同约束力部分新增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这一规定既是出于严谨,考虑到本编中存在第三人受到合同约束的特别规定;也是涵盖了原《合同法》颁布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以商法为主的特别法以及司法实践中所确立的第三人受到合同约束的特殊情形,为“民商合一”提供了条件;更是为接下来更多的第三人受到合同约束的情形提供了《民法典》中的接口,体现了我国《民法典》的成长性。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或者词句不一致的解释的规定。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产物,但是由于作为载体的语言具有模糊性,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往往不能在合同文本中被完全如实的表达。这就引起了实践中当事人对某些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争议,此时就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合同的解释就是确定当事人双方共同真意的过程。而裁判者要想解释合同,以公平正义的方式达到探求真意的目的,就不能任意凭借自己的好恶对合同进行解释,而必须遵从一定的原则和方法。本条即规定了对合同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本条第1款规定了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即根据《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方法的规定进行解释。《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在这一客观主义佐以主观主义解释原则的语境下,本条规定了如下解释方法。首先是体系解释,即将合同的全部条款和构成部分看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它们的相互关联中对争议的合同内容作出解释。其次是历史解释,即通过参考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历史过程中所留下的资料,如磋商记录、来往文件和合同草案等书面合同以外的证据来解释合同,即《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所谓“行为的性质”。值得注意的是,原《合同法》中并没有确认这一解释方法。再次是目的解释,即将合同视为当事人达成目的的手段,以符合合同目的的方式解释争议合同。从次是习惯解释,即以习惯为参照对合同进行解释,采用这一解释方法需要具备两个前提,第一是该习惯确实普遍存在于合同相关领域;第二是合同当事人均属于习惯所属的交易群体。  李永军:《合同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8页。 最后是诚信解释,即解释结果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是为解释方法之补充。

本条第2款规定了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时的解释原则,当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时,推定各文本使用的词句具有相同的含义。当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一致时,按照第1款规定的原则进行解释。当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时,由于出现了两份“不同的合同”,此时再通过合同语义、相关条款含义进行解释毫无意义,因此需要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对照适用】

与原《合同法》相比,本条规定进行了体例上的调整,由原《合同法》第125条提至本编第4条。相比于在原《合同法》其他规定的位置,本编的体例更加符合处理合同纠纷的思路,即首先确定合同是否成立,其次确定合同内容。这说明合同的解释在原《合同法》颁布后的20多年司法实践中收获了诸多经验,得到了更大的重视。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无名合同及涉外合同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

社会经济活动的内容丰富多彩,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人们可以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订立各种内容的合同,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不断地产生新类型和新形式的合同。因此,民法典合同编只能将一些现实生活普遍发生并较为成熟的合同在本编中特别加以规定。这种在合同编中被明文赋予特别名称且通过专门条文加以规范的合同被称为有名合同,又叫做典型合同。

对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也没有赋予特定名称的非典型合同,又叫无名合同。根据本条的规定,这类合同受到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典型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即类推适用。在这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完备的时候,由于欠缺法律专门为其预设的任意性规范,因此需要通过合同编通则、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的专门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交易习惯来补充完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内容。

原则上,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由于涉及国家安全、经济调控、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等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因此本条特别规定,上述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当事人不能选择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对照适用】

与原《合同法》相比,本条规定进行了体例上的调整,由原《合同法》第124条调至本编第5条,并且加入了原《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的内容。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非合同之债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

产生债权债务的原因很多,本编仅调整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因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主动与他人订立与财产性权益相关的协议从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他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首先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例如,因侵害民事权益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调整;因继承、离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分别受到民法典继承编和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因人格权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民法典人格权编予以调整;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受到本编第三分编准合同的规范。

当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法律规定时,根据本条规定,应当适用或者类推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除非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例如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缺乏平等性、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具有非财产性等。

【对照适用】

本条属于新增规范,与属于部门法的原《合同法》不同,作为《民法典》的构成部分,本编还需要考虑除了合同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因为我国《民法典》没有设立债法总则编。因此,规范最详细、提取公因式最全面的合同编通则部分,则作为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集大成者,在某些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规范时起到了债法总则的作用。合同编通则的部分规定,可以作为公因式涵盖到整个债权债务关系中,起到了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