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合同的约定变更的规定。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诚信、绿色地履行合同。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都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的内容,否则将构成违约从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或是因为发现了在订立合同时存在考虑不周的情形,或是因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出现了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是在主观上失去了履行或者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兴趣,因此希望与对方就合同内容重新修改或者补充,重新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在变更合同内容时,也应当本着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当事人通过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的,需要根据要约、承诺等有关合同成立的规定来确定变更后的合同是否成立。合同一经变更,变更后的新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须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
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后的合同即告成立,但变更后的合同若想生效,还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在特定情况下还须依法履行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手续方得生效。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从广义上讲,合同主体的改变也是合同变更的一种原因,但是原《合同法》对合同主体的变化是通过本章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的制度调整的。所以,本条规定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
【对照适用】
本条与原《合同法》第77条相比,删除了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相应的内容被并入《民法典》第502条的规定。从而使得本编的规定更加凝练、简洁。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的处理的规定。
从逻辑上看,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即是双方没有就相应内容达成明确的变更约定,此时推定为未变更是合乎逻辑的。因此,当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只须按照原有合同的规定履行即可,在没有足够证据能够推翻这一推定时,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对方履行变更中约定不明确的内容,法院或仲裁机构也无须对变更中约定不明的内容进行确定。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即规定了以下三项不得转让的情形。
首先,根据债权的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这种债权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如果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合同内容发生变更,从而使转让后的合同内容与转让前的合同内容失去联系性和统一性,且违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不得转让,例如,抚养请求权、退休金领取权等。规定此类债权不得转让的目的是保障特定人的基本生计。(2)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不得让与他人,例如,赔偿人身损害的定期债权,以及对特定债权人提供劳务的债权。(3)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特殊信赖关系为基础的债权,原则上不得转让,例如,雇佣、委任等关系。(4)不作为债权原则上不得让与,只有与其所附属的关系一并移转时,才能让与,例如,禁止同业竞争的债权,只有与营业一起让与。(5)从权利原则上也不得转让,因为从权利不能脱离主权利而单独转让,它只能随同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例如,担保权利,就不能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分离而让与。(6)当合同的权利的转让将实质性地增加债务人的风险时,该合同权利不得转让。例如,保险合同,投保人的情况不同,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也就不同。因此,投保人的改变可能会实质性地增加保险人的风险。(7)基于尚未订立的合同而将来可能产生的债权不得转让,因为没有其将来发生的任何可把握的因素。
其次,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这里的“法律规定”不仅包括民法,也包括其他强行性法律规范。对于这些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擅自转让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例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批准或者登记机关经审查,未同意的,则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又比如,私自倒卖文物给外国人的。
再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在有的情况下,在排他性地向原来的债权人履行其债务方面,债务人还是有相当的利益关系的。如果是这样,他会为了保护自己,通过在合同中约定债权是不可让与的,从而达到债权人不得变更的目的。 但这种约定的效力如何,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从本条的规定可知,我国《民法典》将当事人关于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视为有效。也就是说,当事人关于债权不得让与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如果债权人违反此约定而为让与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规定。
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须经过债务人同意,但是不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本条的规定,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因此在收到债权人通知以前,没有证据的受让人即使告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情况并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可以置之不理,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这种履行依然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效力。通知的相对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其继承人或其代理人。在连带债务中,如果债权人欲使债权转让对于全体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应对全体连带债务人为通知,否则,仅对通知到的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一旦接到债权让与的通知,应当向受让人清偿债务,不得再向原债权人为清偿或其他法律行为,否则为不当履行,不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债务人收到通知前,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使得债权部分消灭的,受让人可以向债权人要求赔偿。转让人已将债权让与事宜通知债务人的,即使最终没有实际转让或者转让无效,债务人仍得以在此期间发生的得对抗受让人的事由对抗转让人。
债权转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因此当债权人与数个第三人签订多个债权转让合同时,所有的转让合同都是有效的。当然仅仅有一份能够履行,债权人应当向不能履行的债权转让合同的其他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应当优先履行最早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同。因为除了第一次通知债务人时,其均不再是合同的债权人了。但若是债权人重复转让债权,却都没有通知债务人,此时应当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优先履行的合同:(1)两个以上的转让中,有偿转让的受让人取得债权;(2)两个以上的转让中,有可撤销事由的转让的,无可撤销事由的受让人取得债权;(3)两个以上的转让中,有公证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取得债权;(4)两个以上的转让中,若后一个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一债权转让事实的,不能对抗前面的受让人。
为保护受让人的利益,许多国家法律均规定,非经受让人的同意,转让通知不得撤回或者撤销。《民法典》第546条第2款即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从权利随主权利一并转让的规定。
从权利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并依附于其上的,从权利不得脱离主权利而单独存在。根据对主权利的处分及于从权利的原则,当主合同权利转让时,从权利也随之一并转让。根据本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应当将从权利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得到主权利的同时,也随之取得与之相应的从权利。考虑到有的从权利的设置是针对于债权人自身的,与债权人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本条第1款在确立从权利随主权利转让原则的同时,规定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随主权利的转让而转让。
受让人在取得主债权时,从权利随着主债权自然地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履行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例如,某一债权有一不动产抵押权作为担保,而不动产抵押权是需要登记才能生效的。当这一债权被转让时,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当然也随之转让,此时这种转让依据的是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不得单独存在,即使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不影响该抵押权按照法律规定已经实质转让的事实。
【对照适用】
本条与原《合同法》第79条规定相比,增加了第2款,“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的规定,明确了从权利随着主权利一并转让的天然特性,不受登记或者占有的影响。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时的抗辩的规定。
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效力,其即成为受让人的债务人,须向其履行受让部分的债务。但是,债务人不应由于合同权利的转让而受到损害,这是一条很重要的规则。而且据此规则又派生出下述两条重要原则:第一,债务人不受其没有得到通知的转让的影响;第二,任何转让都以公平为条件,这就是说,凡债务人过去可向让与人提出的抗辩现在均可向受让人提出。
债务人可能行使的抗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合同撤销的抗辩、债权已履行完毕的抗辩、债权无效的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等。这些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请求权的抗辩在债权转让对其生效后,依然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受让人因债务人提出对让与人的抗辩而导致债权不能实现的,可以向让与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时抵销的规定。
在民法中,抵销的意义主要在于快速消灭债权,从而降低债务履行的成本。而在特殊的情况下则可能存在更为重大的意义。例如,当债权让与人经济状况不佳,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甚至有破产的可能时,抵销便成为了保护债务人权益的有效手段。如果债务人无此权利,则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是100%,而自己的债权却要受到破产比例清偿。按照世界各国的破产实务,破产清算对债权的偿还比例在1%—3%,最高不超过10%。这样就对债务人特别不利。所以,各国民法典一般均赋予债务人对于新债权人以抵销权。如《德国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债务人也得以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向新债权人为抵销。
除了本条规定之外,行使抵销权还需要满足双方互负的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如果种类、品质不同,那么需要协商一致方可抵销。否则,任何一个没有约定履行顺序或者让与人先为履行的双务合同,例如最常见的现物买卖合同,债务人均可以按照本条第1项的规定主张抵销,这将导致债权转让合同的大量落空。
适用本条第2项的规定的抵销权需要满足因同一合同产生两种标的物和种类均相同的债权,这种情形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常见,仅在部分商事合同中可能存在,例如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和应收账款债权回购请求权,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人享有保理融资款请求权,双方权利基于同一合同产生,且标的物均为金钱,若让与人转让其保理融资款请求权的,债务人(保理人)可以根据本条第2项的规定向受让人请求抵销。此时债务人无法根据本条第1项的规定请求抵销,因为其债权后于转让的债权到期。又例如基金合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购买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基金购买人对基金管理人享有收益返还请求权,当基金购买人转让其收益返还请求权时,基金管理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应支付的收益中抵销相应的报酬。同理,信托合同、投资合同等亦同。
【对照适用】
本条与原《合同法》第83条相比,增加了抵销的一种情形,即“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体现了《民法典》的商法性,为《民法典》统摄整个民商法以及我国的民商合一提供了基础。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负担的规定。
债权转让在很多情况下都会导致履行费用的增加。例如,作为邻居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债务人的一盆绿植签订了买卖合同,债权人又将对债务人的绿植交付请求权转让给了远在千里之外的第三人,这就导致债务人为了向受让人履行妥善债务,势必将增加相应的包装费和邮费,甚至为其购买运输途中的意外保险。由于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须经过债务人同意,因此保证债务人的利益不因债权人转让债权而受到影响,就成为了整个债权让与制度设计中最重要的原则。因此,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不能由债务人承担,否则其利益将因为其无法阻止的债权转让而受到损害。
本条为任意性规范,让与人与受让人在债权转让时可以作出由受让人负担因履行而增加的费用的特殊约定。如果债务人事先声明或是事后同意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其负担,或是依照债务性质应当由其负担的,则由债务人负担。例如,某全国连锁的咖啡厅销售的不记名提货券,其被让与人转让给异地的受让人,受让人凭券提货时,当地门店已经无货。此时债务人应当自行承担异地调货的费用。
【对照适用】
本条为新增条款,对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的承担者进行了规定。这一规范的增加不但起到了保护债务人利益的作用,而且对让与人和受让人哪个承担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进行了明确,对避免相应纠纷的发生具有积极意义。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免责的债务承担的规定。
免责的债务承担又称为狭义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将其所负担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移转于第三人,由第三人在其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代替原债务人的地位,而原债务人就转移部分脱离债务关系。例如,A是B的债务人,对B负担1000万元债务。A可以将1000万元全部转移给C,C完全替代A的债务人地位;A也可以将其中的300万元转移给C,C在300万元的范围内替代A的地位,A在300万元的范围内完全免责。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非经债权人同意不生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将债权人的同意作为生效的要件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毕竟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之大,直接关系到其债权的实现程度。如果不将债权人的同意作为要件,就有可能造成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使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例如债务人将本应由其履行的债务转移给一名乞丐。因债务承担为无因行为,承担人不得以对抗债务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承担人自愿地替债务人承担债务,必有一定原因,或为赠与,或为债务清偿。但此等原因无效或消灭时,承担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向债务人履行债务。
债务承担与《民法典》第523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不同,在债务人全部转移义务时,债务人于转移义务后即退出了原合同关系,第三人成为合同新的债务人。在债务人部分转移义务时,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中,就转移部分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替代履行时,第三人并未加入合同关系中,债权人不能把第三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契约,在未经债权人同意前,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为尽快结束这种局面,本条第2款规定了催告制度,以尽快获得债权人的回复。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对照适用】
本条与原《合同法》第84条相比,增加了第2款关于催告期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这一规定的增加在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有效缩短了债务移转效力待定的期间,减少了因时间过长而导致各方损失和产生纠纷的可能,同时其他各国立法例大都具有相同规定,《民法典》补齐这部分内容也使得债务承担的规范更加完善。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规定。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以他人的有效成立的债务的存在为前提,第三人以担保为目的,对同一债权人负担与该债务同一内容的债务的契约。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是由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作为连带债务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
并存的债务承担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此点与连带保证具有相同之处。但在成立上,则有较大的不同。在债务承担,承担人的债务是与原来的债务并存的义务,不具有附属性。而保证则是一种从义务,以保证主债务的履行而设立。但是,在成立后,尤其是在债权人的权利行使方面,债务承担与连带保证几乎相同。
并存的债务承担相当于增加了连带债务人,给债权的实现增加了保证,对债权人而言只有好处而没有坏处。因此,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告生效,无须经过债权人同意。而对债务人而言,并存的债务承担也没有加重他的义务,因此,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告生效,无须经过债务人同意。
第三人经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因不当履行导致的瑕疵履行、加害给付等赔偿责任。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只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因其不当履行而导致的责任。
【对照适用】
本条为新增条款,对并存的债务承担进行了规定。这一规范的增加对第三人加入债务的途径和地位等进行了明确。使得《民法典》关于债务承担的规范回应了学理的研究成果,从而在内容上更加全面。其他各国立法例大都具有相同规定,《民法典》补齐这部分内容也使得债务承担的规范更加完善。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新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规定。
在债务承担前即存在的原债务人得对抗债权人的事由,新债务人均得对抗之。在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即取代了旧债务人的地位,其享有的抗辩权从此由新债务人继受。债务人的抗辩权不因债务的转移而消灭。新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包括: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合同撤销的抗辩权、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权、债权无效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等。例如,当债权人的财产明显减少,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应当先为履行的原债务人将其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那么新债务人自然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不安抗辩权,在债权人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必要担保前,中止履行其债务,即使债权人并不向新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
但是,原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新债务人不得主张以之与债权人抵销。新债务人仅仅是取代原债务人在这一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其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本应由原债务人履行的债务,并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是他并没有从原债务人处获得任何合同权利或是授权,因此不能对原债务人的债权进行处分,也不得就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向债权人主张抵销。例如,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1万元到期债权,原债务人将2万元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那么新债务人需要向债权人履行2万元的债务,而不能就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1万元债权主张抵销,仅履行1万元的债务。除非得到了原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同意。
【对照适用】
本条与原《合同法》第85条相比,除了将原条文中的“转移义务”改为“转移债务”,使语言文字更加规范以外,还增加了“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内容。这一规定的增加明确了原债务人的抵销权专属于其自身,新债务人不得主张,有效避免了因新债务人就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主张抵销,从而损害原债务人利益的情形。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从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从属于债权的权利,不因债务的转移而妨碍其存在。在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即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在这一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其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本应由原债务人履行的债务,并且遵守全面、诚信等合同履行原则,一并承担起本应由原债务人履行的那些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如利息债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等,将随主债务的承担而移转于承担人。需要说明的是,由第三人履行的从债务,例如,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所提供的担保,在债务移转时并不当然随其移转,因为担保可能建立在提供担保之人对债务人的人身信赖的基础之上。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规定。
权利和义务的一并转让又称为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是指债权债务的承受人完全替代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出让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移转于受让人,从而全面退出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与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不同,后二者只是单纯地移转债权或债务于第三人,从而使第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
根据本编中有关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既包括权利的转让,又包括义务的转移。因此,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进行转让前应当经过对方的同意,使对方能根据受让方的具体情况来判断这种转让行为能否对自己的权利造成损害。只有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能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如果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即转让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不发生概括移转的效力。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如果其存在缔约过失,那么权利义务的受让方不对此缔约过失承担责任。例如,甲通过欺诈的手段骗取乙签订了订购某商品的合同,乙须向甲支付1000元,合同签订后,甲即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丙,转让后不久,乙发现被甲欺骗。此时,乙当然可以向丙主张撤销合同,但是当合同撤销之后,乙因甲具有缔约过错而有权请求其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则乙只能向甲主张而不能向丙主张。原因是: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结过程中产生的,而受让人受让的是有效成立的合同而不是缔约过程。因此,受让人只能承担合同有效后因直接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如违约责任。另外,转让人应对合同权利的存在负担保责任,因此当合同被撤销后,他不仅要赔偿债权人因缔约过错而导致的损失,还应当对受让人因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应当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时,除了应当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之外,适用本法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其中对于债权部分的转让,适用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对于债务部分的转让,适用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当合同权利义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时,违约责任也将一并移转于第三人。即使第三人并不知道这种违约行为的存在,他也要就转让人的违约行为对合同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例如,甲在乙经销商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某品牌小汽车一辆,在签订合同3个月后,经过甲的同意,乙经销商将该合同转让给丙信贷公司。此时甲发现其购买的小汽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他应当向丙信贷公司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车辆并履行退一赔三的责任。乙经销商应当就其债务履行存在瑕疵向丙承担转让协议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