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要求】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应用
13.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支部成员出现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情况能构成犯罪吗
在我国刑法上,对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都有明确的规定,其犯罪构成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鉴于农村基层干部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情形经常出现,而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基层群众特别是基层农民告状无门,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针对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4月29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年8月27日修订),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级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指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支部成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口、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也就是说,村民委员会等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在上述七种情形下,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农村基层组织干部从事的职务工作中既包括上述的国家公务,又包括单纯的集体事务,如修桥筑路、修建码头、兴修水利、集资办厂、出租房屋、办学等公益事业,对此不能视为依法从事公务。有关人员在履行这方面职能的过程中,利用职权侵占集体财物、挪用集体资金的,可以构成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和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
配套
《刑法》第271、272、382-386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