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权益的保障
★监护权所保护的是被监护人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
★监护既是监护人的义务,也是监护人的权利
了解权利
监护权,是指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或者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家人,在人身和财产方面对其进行保护的权利。
监护权的具体内容可以分为以下两方面:一是人身监护权,具体包括:(1)未成年人不得随意离开监护人指定的住所和居所。(2)当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被人劫掠、诱骗、拐卖、隐藏时,监护权享有请求交还被监护人的权利。(3)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不能独立行使身份行为和独立决定身份事项,必须经监护人同意,方能行使。(4)监护人应当为被监护人提供扶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但被监护人有财产的除外。(5)对被监护人监督、教育的权利和义务。(6)对于精神病人的特定护养、救治义务。二是财产监护权。监护人应全面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其主要内容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权。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保护权利
父母以外的人能要求撤销在世父母的监护权吗?
2000年9月,9岁女童敏敏(化名)的父亲在车祸中丧生。2002年4月份,敏敏的母亲李某出外打工,将敏敏交给她的祖父母照顾。
李某外出打工期间结识了王某并与其同居生子。敏敏的祖父母因此不再让李某接触敏敏。李某无奈之下只好经常到敏敏的学校探望敏敏,并给其购买衣物。就这样,李某与敏敏的祖父母就敏敏的监护问题发生纠纷,虽经有关部门协调都始终达不成协议。
2003年1月19日,敏敏住所地的某村民委员会指定敏敏的祖父母为她的监护人,并制作送达了《指定书》。2003年2 月11日,敏敏的祖父母以原告人的身份起诉李某,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李某的监护人资格。敏敏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其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法定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加以非法剥夺和限制。本案的被告李某之夫死亡后,李某仍是其女敏敏的法定监护人,且一直积极履行监护责任,李某外出打工与他人同居生子,并不是丧失监护人资格的法定理由,村委会指定本案两原告为敏敏的监护人的指定行为无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李某的监护人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敏敏由本案被告担任监护人并履行监护职责。
本案涉及监护权的法律权利。
监护权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的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权利。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一切合法权利,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监护既是监护人的义务,又是监护人的权利。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丧失监护权资格的法定条件有:1.死亡;2.丧失监护能力;3.存在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担任监护人对该子女明显不利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其监护权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李某,一没有死亡,二没有丧失监护能力,三没有对第三人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也没有存在其担任监护人对第三人明显不利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其监护权的情形发生,因此其当然可以依法享有对敏敏的监护权,并且不能随便剥夺。
权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 ……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