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的哲学视角
一、法律推理的适用维度
关于法律推理的研究,学界存在着两种有代表性的对立观点:一种是法律形式主义,另一种是法律现实主义。
法律形式主义者的主要观点:司法决定的过程是一个严格的演绎过程,表现在“对他的前提和他从前提引出结论的方法有最高的信任”。
法律现实主义者的主要观点: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的禀性起着实质的作用。因为在断案中,法官关心的主要是案件事实,而不是可应用的案件规则。
我们注意到,有的学者着力将这两种对立观点进行调和。笔者也试图尝试这方面的工作。本文以对法律推理的适用维度作为切入点,以传统思维观的改变作为支持的论据,来探讨这一问题。
关于法律推理,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批判性的研究。
有的人认为,法律推理,是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得出另一个未知的判断(结论)的思维活动(过程)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如:“推理通常是指人们逻辑思维的一种活动,即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得出另一个未知的判断(结论)。这种思维活动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就泛称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是法律工作者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或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判例等法律资料)中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
有的人认为,法律推理,是运用法律理由的思维过程。如:“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争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
有的人认为,法律推理,是一种论证思维过程。如:“法律推理可以被分析为不是自然或社会过程的一个阶段,但作为过程本身,它是论证(argument)或辩论过程。”
“法律推理是指特定法律工作者利用相关材料构成法律理由,以推导和论证司法判决的证成过程或证成方法。”
还有的人认为,法律推理,是推理和论证相互结合的思维活动。如:“法律推理亦即司法推理,就是法律适用的推理。它是指法律适用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选择、分析法律规范,从而将确认的案件事实归属于相应的法律规范并援用相关的法律条款而导出待决案件的裁决、判处结论,并论证其结论可靠、正当和合理的理性思维活动。”
“法律推理是特定主体在法律实践中,从已知的法律和事实材料合乎逻辑地推想和论证新法律理由的思维活动。”
尽管学者们对法律推理的表述角度各异,但将法律推理视为法律适用中的一种思维活动的认识是趋向一致的。既然法律推理是一种思维活动,我们有必要明确思维的涵义。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卷》解释:“思维有二义:广义上是相对于物质而与意识同义的范畴;狭义上是相对于感性认识而与理性认识同义的范畴。”实际上,关于思维的认识,传统的观点一直认为,人的认识只有进入到理性认识阶段才可视为思维,而理性认识阶段的表现形式,就是概念、判断、推理,亦即思维的结构是逻辑的、推理的。将理性和感觉经验对立,把感觉经验排斥在思维的大门之外,分理性与感性不同层次的认识阶段,这是自柏拉图以来西方哲学认识理论中的一个基本传统,在我国也一直是占据主导地位的思维观。然而当代生物学、心理学以及思维与认识的研究已充分证明,这一传统理论是过时的,是不可靠的。
根据有关专家学者的研究,大致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
第一,人的认识或思维活动,大致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即逻辑的、推理的和经验的、直觉的。逻辑与推理思维类型的特点是强调思维的严整性和证明的纯粹性,这是一种闭合的、收敛式的思维模型;而经验与直觉思维类型的特点是形象性和模糊性,这是一个具有创造性和开放性的思维模型。
第二,人的认识或思维的这样两种类型是与相应的生理机制密切相关的,具体体现在大脑两半球的不同分工或职能。一般来说,右半球可能与知觉和空间观念有关,具有音乐的、绘画的综合优势,是直觉的、想象的和隐喻的思维器官。或者说,其对应于感性的层面。左半球可能主管语言、逻辑思维和时间观念,具有命题分析的线性计算能力。换言之,它对应于理性的层面。
第三,人的认识或思想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即首先是发展经验类型,然后才是发展逻辑类型。表现在生理机制上,人脑的两个半球的发展也是不对称或不平衡的。在大脑发生了最初的分化之后,首先获得发展的是大脑的左半球,也即体现为逻辑的内容。
第四,尽管认识或思维的发展有先后顺序,尽管人脑的两个半球的开发有早晚的不同,但这并不否定逻辑思维即左半球的开发也已在早期有相应的进展,它已埋下了一定的种子。同时也不否定经验思维也即右半球的开发即使在逻辑思维十分成熟的情况下仍有发展的可能。
总之,我们应该看到,一个完整的思维涵义应当是经验与逻辑的并存和互补。当代思维走向及其研究也越来越体现和证明了这一思想。
因此,一个完整的思维构成不只是逻辑的、推理的一种,也包括经验的、直觉的。作为推理的法律推理亦然。这便构成了对法律推理研究多维的、辩证的视角。基于这样的思考,我们把法律推理看作是一个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各种法律推理方法都可以看作是广义的逻辑方法,包括演绎逻辑、归纳逻辑、类比逻辑、概率逻辑、模糊逻辑、辩证逻辑乃至实践理性的经验逻辑等。
二、法律推理的特征及其旨呈
法律推理有其自身的特征。形成法律推理自身的特征主要是由法律的特有属性决定的。法律的特有属性是什么呢?德国著名的法学家罗伯特·霍恩博士给出这样的法律定义:“法律是受国家保障的、调整人类共同生活的和通过判决和解决人类矛盾的普遍规范的概括。”从这一法律定义来讲,法律是普遍规范的概括,它的内容为对人的行为的要求、禁止与允许,它的标准是人们对各种社会价值的选择结果。
根据罗伯特·霍恩博士的定义可以引申出对于法律定义的如下理解:
首先,法律是有目的的,它旨在调整、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此间立法者和法官在调整、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时就有明显的价值倾向,表现的方式就是立法者和法官在其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之间作出的选择。
其次,所追求的法律目的是法律人根据自己的经验,而具主观因素。霍姆斯那句被经常引用的“法律历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话,就是对这一观点的诠释。他认为,审判过程中,一定时期盛行的道德观念、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甚至法官及其同胞所共有的偏见,都比演绎推理有更大的作用。
再次,法律规则是不确定的。法官出身的美国法学家卢埃林甚至认为,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则在实际执法的过程中并没有想象的那么重要,“那个根据规则审判案件的理论,看来在整整一个世纪中,不但把学究愚弄了,而且也把法官给愚弄了”。
由法律的特性所决定的法律推理的特征如下:
形式上:是以三段论为其表现模式,即由一个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一个作为小前提的法律关系(案件)和一个作为法律后果的结论组成。这与传统三段论形式基本相同。
内容上:从法律推理的实质内容看,法律推理与传统三段论推理是迥然有别的。传统三段论推理的大小前提都是事实判断,如,人们常引的例子是:凡人都会死的,苏格拉底是人,所以苏格拉底会死;再如,所有的金属都是导电体,铜是金属,所以铜是导电体。由于它的大小前提都是事实判断,大小前提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这一结论是必然的、唯一的、确定的。
而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却是规范性判断。规范性判断的含义是什么呢?美国法学家史蒂文·J.伯顿对此的描述是:“不管看起来多么具有逻辑性,实际上它不过是其大小前提及大小前提的逻辑关系而已。虽然有效性在法律推理中是必要的,但在法律推理本身而言,有效的重要程度是微末的。关键性的问题是:(1)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大前提;(2)明确表述一个真实的小前提;以及(3)推出一个可靠的结论。”在这里如何找出那个权威性的大前提,正确表述出那个真实的小前提,从而得出一个可靠的结论,需要一定的价值来指引。因此,它的大小前提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结论不是必然的、唯一的、确定的,甚至在处理疑难案件中会出现如张继成教授所引述的哪样,对于同一案件事实,不同的法官所作出的判决结论会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这是因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是一个规范判断,对于一定类型的法律事实的当事人是否承担特定的法律效果则完全是由人来规定的,因此,即使不同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同一的,但只要对该案件事实作出了不同的法律价值判断,就会自然而然地做出不同的,甚至是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判决结论。”
通过对法律推理的特征的上述描述,本文作出这样的认识:
第一,法律推理不简单等同于传统的三段论推理。把法律推理看作单纯的逻辑推演过程,视为逻辑学在法律领域中的简单应用,主张“一个法律制度是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正确的判决可以仅用逻辑方法从预先规定的法律规则中推断出来”的观点是不全面的、偏颇的。
第二,对法律推理的研究更应侧重于研究它的实质内容。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法律规范是应然规则,应然规则主要涉及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身的综合评价。规则是抽象的、一般的,而案件总是具体的、个别的、特殊的,这说明规则和案件事实是不相匹配的,如何将这两者恰当地匹配,涉及到对法律推理的实质内容进行研究,沈宗灵先生提出:“逻辑学已不仅是指研究思维规律的科学,不仅是从形式方面去研究概念、判断和推理,而主要是研究它们的实质内容。”
第三,法律推理不等于形式逻辑推理,但这并不是不要逻辑,并不是它缺乏逻辑性。我们都承认这样一个讨论的前提,即“逻辑是建立在理性考虑基础上的”,那么法律推理也是一种理性思维活动,作为理性思维活动则必须合乎逻辑,必然包含逻辑。英国法学家麦考密克和奥地利法学家魏因贝格尔在他们合著的《制度法论》中指出:“法律科学的任务就是要通过了解法律行为和法律规范之间的规范——逻辑联系与它们作为社会现实(即作为实证法)之间的规范——逻辑关系来理解法律的充满活力的性质。”
因此,我们在对法律推理的研究中,既要反对法律形式主义把法律推理看作单纯的逻辑推演过程,造成简单化、公式化的倾向,又要反对一切强调“经验”,强调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的禀性起着实质的作用”的法律现实主义倾向。正如沈宗灵先生所批评的那样:“就适用法律特别是就加强法制这一意义上说,形式逻辑对法律或司法工作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对法律目的的、精神或原则的考虑与形式逻辑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反对机械论法学,并不是要求法官代替立法者或容许司法专横。”
从多维的视角对法律推理的研究,法律推理的多维还由于法律形式是多样的。於兴中先生的研究对我们很有启示,他认为:“法律基本存在三种形式中。第一种即由专门机关制定、用成文法的形式固定表达的法律规则。第二种形式即案例,英美法系国家以这种形式为主。第三种形式是以神喻、警句、故事等原则的形式表达出来,以灵活而抽象的提示传给人们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这三种形式的法律在不同法律体系中占据不同的地位。”於兴中先生从法律存在形式的角度,指出了法律推理的存在形式,由于在现实中存在着三种法律形式,于是就相应地存在着三种法律推理类型。即与用成文法的形式固定表达的法律规则的法律形式的相应法律推理是规则推理——演绎推理;与案例法的法律形式相应的法律推理是案例推理——类比与归纳推理;与原则表达的法律形式相应的法律推理是原则推理——法的普遍性与正义。本文认为,於先生的研究中值得重视的是:他认为,虽然三种法律形式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占据不同的位置和重要性,但三种法律形式也往往同时存在于同一个法律秩序中。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认识:在司法的理论和实践中,三种法律推理是可以交织互用的。
我国司法实践也可以作为佐证。有关资料介绍,在我国,法官的判决一般以有关制定法作为基础,从运用推理的角度讲是运用了演绎推理。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使用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即案例推理。特别是在法学著作中讲到的“法律空隙”或称“法律漏洞”的情况,即在法律中对有关主题没有直接的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还充分地运用了辩证推理,以解决疑难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法律论证的实践理性
国内外有关资料介绍,法律论证理论是欧美法理学近30年来产生并取得重要地位的研究领域。20世纪70年代以来,一些重要的国际性法哲学会议上,这个问题都曾经作为重要议题加以讨论。如1971年在布鲁塞尔召开的世界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大会就把这个论题作为重要议题。作为一个理论体系,尽管法律论证是一个出现较晚的概念,但是,法律论证的理论却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渊源。亚里士多德就提出,法学的思维方式并非是一种直线式的推演,而是一种对话式的讨论。因此,我们有必要从亚里士多德的论说原典简要地回顾有关论证的问题。
从逻辑的历史来讲,论证本身就是逻辑产生和发展的源起。亚里士多德将推理刻画为一种论证。他在《论辩篇》中指出:“推理是一种论证,其中有些被设定为前提,另外的判断则必然的由此产生。当推理由以出发的前提是真实的和原初的,或者当我们对于它们的知识是来自于原初的和真实的前提时,这种推理就是证明。”亚里士多德肯定了论证在逻辑理论中的地位和逻辑特征。即前提是原初的、必然的真,结论是从前提中必然得出,不可能虚假。他强调论证的目标是:论证的可靠性和有效性。亚里士多德研究了两种形式的论证:在《论辩篇》中,研究了对话式论证,即论辩;在《修辞学》中,讨论了叙述式论证。据此,传统逻辑认为:推理和论证是不可分的,它们密切关联,进而表述为,论证总是要借助推理来进行,论据相当于推理的前提,论题相当于推理的结论,论证方式相当于推理形式。
根据传统逻辑观点,我国比较通行的论证定义是:“根据某个或某些判断的真实性,来断定另一些判断的真实性的一种思维过程。亦称‘逻辑证明’或‘证明’。”
国外很多学者也从不同角度给出论证的定义。如,韦伯斯特在《新二十世纪英语词典》中给出三个基本意义:论证(Argument)一词意义较为宽泛。(1)为赞成或反对一个命题、意见或标准提供证明、诱导信念,或使心灵信服。(2)争辩或讨论一系列推理。(3)讨论或写作的主题;在更为有限制的意义上,一个故事的情节或结构,或任何文字产品的摘要。
安吉利斯的《哲学辞典》给出了两部分的定义:(1)提供支持或否定某种东西的理由;(2)在逻辑中一些陈述被称为前提,逻辑的与进一步的陈述,即被称为结论的陈述相联系。
柯比在最新版的《逻辑导论》中将论证定义为:一个论证是一组命题,它的一个命题被说成是从其他命题得出的,其他命题被看作是对那一个命题的真提供支持或理由。
随着非形式逻辑和批判性思维运动的兴起,很多学者不满意以传统逻辑的视角来界定论证。不满意的焦点就是传统逻辑对推理和论证不加以区分。他们对此指出,传统逻辑观点认为,从推理和论证的目的而言,如果一个推理有说明一个观点的可信性的功用时,它就是一个论证;推理和论证都有前提和结论;在非演绎推理中,推理就是一个论证。这些把演绎推理中的形式推理不加分析地看成是论证,并以形式推理来处理论证时,论证理论就会一片混乱,因此就不能对论证加以分析和评估。所以,他们在吸纳关于论证流行观点合理内容的基础上,从论证与推理相区别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首先,目的不同。论证的目的在于确定结论,即确定结论的真实性,或可接受性,或可靠性。而推理的目的是建立命题的逻辑关系。
其次,前提的性质不同。论证的前提是断定性的,即认定前提为真或可信,或至少逻辑地可能为真是必要条件。前提,即理由一旦被识别出为假,则对论证的评估就没必要再进行下去。推理并不要求前提可信为真,甚至以逻辑矛盾为前提也可构成有效推理。
第三,论证的前提对结论是一种支持、保证关系。它可以回答“结论为何真”的问题。若前提假,论证不再有意义。推理的前提对结论是一种真值蕴涵关系,它回答“前提与结论有何关连”。
同时,他们还提出了论证的四个基本构件:
1.背景
背景包括假设和规则。假设包括价值假设和描述性假说,它们都是论证者先行承认的观念。背景还包括有关可接受的规则的假设。
考察背景的重要性对论证的效果有重要意义。因为,作为先行承认的观念的假设,是把全部论辩(论证)统辖为一的根本线索。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有彻底弄清假设,才能对论证有充分的理解。
背景中的规则对于论证的交际规则有重大影响。如,对于一个根本不承认类比有论证作用的人使用类比论证一个观点时,就不会有任何实际效果。为此,他们提出,论证的谬误大部分是由于其中的假设有问题,而不是推理的形式无效。因此,论证的评估的绝大部分任务是批判假设。
2.目标
目标,即是一个要被证实的命题。从更广阔的视角看,这种目标来自于某个问题。我们对某个问题准备作出回答时,就力图去论证作为一个答案的某个命题。由于有了目标和背景,一个论证就可被判定为是否必要。如果一个论证目标早已在背景中被假定,那么此论证就是多余的。所以,当我们评估论证时,我们首先应该看一看对应的推理是否与确定的目标等同。
3.理由
理由是支持及辩解目标(结论)的陈述。这些陈述共同构成了表明结论真实或正确的基础。理由必须是表达出来的,这样我们才可以依据理由和结论的关系(理由到结论的差距)来寻找论证的背景(假设和规则)。
4.推理结构
它由陈述的序列组成,意味着在一个背景内达至一个目标。在实际论证中,论证的推理结构包括假设、理由和目标。背景中的规则是判定推理结构是否有效的标准。
上述论证的理论对法律论证有重要意义。
第一,我们有根据认为,研究法律推理不能不研究法律论证,因为论证与推理密切相连。“法律语言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说服人。”法律论证,实质上就是一种说理活动,是提出一定的有力理由来支持自己的主张的过程,这种理由不仅为自己所接受,而且也为说服对象所肯定。由于法律论证属于一种规范论证,规范的存在意味着人们应该采取某种行动,这属于应然命题,也就是根据法律,人们应该怎样做。所以,法律论证不是为了论证某种真理存在与否,而是为了论证某种规范或个别行为是否正确或者妥当与否。例如,法庭论辩固然包含有对事实真相的论证,但是,由于法定的证据规则和证明程序的存在,论证形式的合法性直接决定着事实真相的意义,也就是说,“证据”必须借助法定的证据形式和举证方式才能作为证据,才能用于证明事实。可见,在法律领域中,法律所确定的“应当”的标准比事实更为重要;至于作为判断个别行为实质上正当与否的决定性标准的法律规则,就更是取决于人们认为它具有什么样的含义。而法律推理所要回答的主要问题是:“规则的正确含义及其有效性即是否正当的问题,行为是否合法或是否正当的问题,当事人是否拥有权力、是否拥有义务、是否应负法律责任等问题”。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目标是一致的。所以,论证理论对法律推理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第二,非形式逻辑的论证理论,如,“理由是支持及辩解目标(结论)的陈述”;“论证的前提对结论是一种支持、保证关系,前提必须真实,是断定性的”;以及“对论证的评估”等思想,与法律论证提出的说理、合理性、公正性,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在法律论证的研究中,合理性概念的提出,还对合理性的研究有重要意义。
在法律论证中,我们面临一个难题:法律离不开价值判断,而法律又必须公正,实质上是说,怎样把握、评估、衡量价值判断的公正,避免法律论证的主观臆断。本文认为,对合理性的研究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它是对法律论证的前提的真实、可靠的约定,是防止法律论证主观臆断的保证,是将法律作为实践理性的命题现实化的重要内容。
合理性与中国哲学上的“理”是紧密相连的。“理”是中国哲学最重要和最基本的范畴之一。“理”字由玉、里二字组合而成,里是理的读音,理的意义主要在玉字的基础上衍生而来。《说文解字系传校勘记》引徐锴说:“物之脉里惟玉最密,故从玉。”可见,理的本义是指玉石的纹理。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理”这一范畴又引申多义,其中最初之义是治理,引申为规律。
黑格尔对“合理性”的解释就是合乎规律。他说:“抽象地说,合理性一般是普遍性和单一性相互渗透的统一。具体地说,这里合理性按其内容是客观自由(即普遍的实体性意志)与主观自由(即个人知识和他追求特殊目的的意志)两者的统一;因此,合理性按其形式就是根据被思考的即普遍的规律和原则而规定自己的行动。”
现代合理性的研究是:“合理性就是合乎理智而被认为是正常的,合乎规范而被认为是妥当的,有根据而被认为是应当的,有理由而被认为是可以理解的,有价值而被认为是可接受的,有证据而被认为是可信的,有目标而被认为是自觉的,有效用而被认为是可采纳的等。”吕世伦教授在讲到合理的特性时指出:“其重点是在于追问什么是合理性,它是对事物的存在或人的活动及其结果是否‘应当’、‘正当’、‘可取’的认识和评判,由此而决定主体对客体的取舍态度。”它主要包括:(1)工具合理性,是从目的的中介或工具手段的有效性加以考虑。(2)价值合理性,肯定了对目的本身进行合理反思的可能性。(3)基于人及其实践的规范合理性。
如何避免司法主观主义,使法律论证实现其合理性,德国法理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提出通过确定合理的议论规则和程序,来保证法律论证的合理性的研究值得重视。内在的正当性证明(internal justification)与外在的正当性证明(extemal justification)就是这种合理的议论规则和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内在的正当性证明是指法学判断要由用以立论之前提中逻辑地导出,因此关心的主要问题是各个前提与结论之间逻辑关联的问题。这种证明的基本规则是,待证立的法学判断,至少必须引用一个普遍性之规范;法学判断必须由至少一个普遍性规范及其他陈述合乎逻辑地推导出来。而外在的正当性证明是在证立各个前提本身的真确性,因此关心的是这些用以为推论基础的各个前提本身的合理性的问题。这种证明的规则与形式可以分成六类,它们是:法律解释的形式;法释义学的论证;判决先例之评价运用;普遍性实践论证(理性);经验论证;特殊法学论证形式。
四、简短结语
本文从法律推理的适用维度、旨呈以及法律论证的实践理性等方面,探讨了有关法律推理问题。探讨过程,也是强迫自我学习的过程。通过研读大量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我深感,法律推理实际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牵涉到文字、逻辑、经验、知识、信仰等诸多因素。本文试图强调的是,应该把法律推理放到一个宽泛、开放、多维、辩证的视野来理解,而不要把它仅仅看作是一种特定的逻辑分析活动,既要从法学角度把握法律推理的特殊性,又要从哲学角度深入挖掘法律推理中的法哲学底蕴,这对法律推理的研究是有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