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研究意义
本书的研究,在民法学、环境资源法学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一)准确理解规范含义
“法律未经解释不得适用”的法谚深刻地揭示了法律解释的意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条款也同样需要解释,以便得到准确、统一的适用。法律条款的解释不仅取决于该条款本身,而且需要考虑语境。法律文本具有“互文性”(Intertextuality),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款文本与未言说的内容交织在一起。在一定意义上,未言说的内容甚至构成了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款的前置“元文本”(Metatext)[9]。《民法典》第1235条的语境不仅包括《民法典》,而且包括我国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中的行政管理制度,以及包括党的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各项政策和要求。总之,整个法律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都是该条的语境。在解释该条款时,不仅需要考虑民法秩序的网络化,还需要作出跨部门法的考量。制定《民法典》之前,理论上和实践上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但是,当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主要是以前《民法典》时代的法律背景展开的。《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与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的近30个条文,共同形成了《民法典》中的“绿色规则”体系,为民事活动确立了“绿色”行为规范,为保护生态环境提供了民法依据。对《民法典》的“绿色规则”作出既尊重民法逻辑又体现生态规律的解释,是一个新的挑战。[10]在后《民法典》时代,还应当基于《民法典》,思考是否需要对前《民法典》时代的实践和理论作出进一步调适,以便推进形成有关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条款的通说,为法官适用、续造《民法典》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条款提供理论参考。
(二)回应法律适用需求
本书回应了解释和适用“绿色”《民法典》的现实需求。《民法典》的制定,是我国民法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体系化的重大成果。但是法律体系存在“外部体系”和“内在体系”之别,前者是法律形式上的构造,后者是法律的内部构造,是不同效力位阶、不同法律部门的上下左右内在一致的价值判断体系。[11]在制定《民法典》之后,需要加强对《民法典》的解释、研究,加强民事立法相关工作,在民事审判、行政执法等活动中遵守《民法典》的要求和精神。这不仅要求在解释和适用其他法律时需要考虑《民法典》的规定,也需要在解释和适用《民法典》时考虑其他法律的要求,从而使《民法典》与其他法律法规不仅在“外部体系”,而且在“内在体系”上成为以宪法为统领的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避免、消弭不同部门、不同位阶的法律规则之间的断裂、矛盾、冲突。物的使用损失理论、侵权责任赔偿范围、间接损失的可赔偿性等问题,都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密切相关。
研究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问题,有助于实现民法典的体系化、生态化,周全、妥帖地保护各种民事权益。本书的研究集中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涵盖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性质、赔偿责任的构成、证明方法、计算方法等问题。在广义的生态环境损害中,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处于最外沿。相比污染清理费用、生态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是发展更新、争议更多、适用更难的部分。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条款的适用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根据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害大小确定赔偿数额,在责任构成、赔偿数额等方面都需要依据公法要求。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具有公私法交汇、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交融的特征,研究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条款对于揭示私法在实现公共利益方面的意义、准确适用《民法典》的绿色要求,具有相当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三)回应生态文明制度建设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生态环境问题也日益凸显。为了使我国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之间的问题得到较好的解决,体现市场活力和政府担当,综合运用私法制度和公法制度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必须发挥关键作用。“绿色”《民法典》,特别是其中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条款,是我国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最新成就。近年来,突发性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时有发生,缓发性生态环境损害也被屡屡曝光。作为回应,可持续发展、科学发展、绿色发展等概念相继被提出,生态文明最终被写入《宪法》,生态环境保护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中的地位逐渐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加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责任意识,落实损失担责原则,筹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缓解地方政府财政压力,疏导社会公众对污染者的反对情绪,在党的十八大以来逐渐得以发展、确立,成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另外,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行为也有社会、历史原因,民事机制为污染者以在招商引资时政府作出的承诺等为理由提出抗辩提供了对话机制。我国正处于以工业化为核心的经济转型、以城镇化为核心的社会转型、以市场化为核心的经济体制转型、以法治化为核心的政治体制转型中,[12]这一对话机制对于保护被告污染者的合法权利,保障投资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缓解转型阵痛,具有一定意义。总结制定《民法典》之前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解释和适用包括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条款在内的绿色条款,是用好、用足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成果的需要。
(四)构建中国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
法学研究不仅需要法律思维,还需要法治思维、法学思维。[13]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害赔偿运用私法机制解决公法问题,为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实体法基础,是我国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绿色”《民法典》的核心内容,是对传统民法、现代环境法的进一步发展,彰显了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以我国国情和实际为落脚点,研究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条款,落实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的要求,无论是对民法还是对环境法都非常重要。对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条款进一步反思其法理意义,有助于揭示该条款体现的正义观以及该条款对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意义。
《民法典》体现了中国国情,体现了生态文明的要求,是我国对世界民法立法史的贡献。《民法典》在总则部分规定“绿色原则”,是世界首创。《民法典》为民事领域确立了新的人性标准,为传统民事主体的“经济人”(Economic Man)假设注入了“生态理性”的内容。[1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是“绿色原则”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的体现。与前《民法典》时代的环境侵权责任体系相比,《民法典》对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在救济范围、救济程度和救济方式这三方面进行了创新。[15]《民法典》的“绿色规则”体系,受到其他法域很多学者的称赞,但是也遭到一些域外学者的不解和质疑。对于域外的赞誉,需要进一步证成;对于域外的质疑,需要积极回应。以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为例,从理论上证成“绿色”《民法典》的正当性,对于提高我国《民法典》的国际影响力具有重要意义。可持续发展是中外共同接受的理念,以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法言法语”,[16]阐释《民法典》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条款所体现的环境保护“中国方案”,有助于讲好中国环保故事。
总之,研究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条款在民法、环境法,实践、理论,部门法、法理学等多个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