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买卖合同的概念。
从合同主体角度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即一般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之间的买卖,也可以是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买卖。对自然人而言,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买卖才会成立或者有效。
从合同内容角度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价款。在买卖合同的概念中,没有出现义务字眼,但在解释上,应作这样的解释。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原《合同法》属于债法,买卖合同属于债权合同、负担行为,其本身生效仅仅产生债:在这个债的关系中,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买卖合同生效,并不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要想引起物权变动,还需要践行其他法律事实:交付(动产)、登记(不动产)。
标的物在这里指特定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标的物所有权,是指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或者不动产上的他物权、债权的转让、知识产权或者股权的转让,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因此,我国法上的买卖合同属于狭义的买卖合同。
价款指的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关于这个对价,也有其他的文字表述,如价金等。
买卖合同的形式,立法者未作任何限制,因此,从整体上看,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其他法律法规对买卖合同的形式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不动产买卖,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为要式合同。
买卖合同为诺成、有偿、双务合同。“有偿”意味着合同当事人之间互负义务,且义务之间为交换关系。鉴于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其他有偿转移财产权利的合同不包括在内,因此,《民法典》又规定了第646条,使其他有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本章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买卖合同定义过狭的缺陷。
买卖合同既然属于负担行为,则出卖人对标的物处分权之有无,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同理,其他财产权无权转让的合同,也应作同样解释。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条款的指导性规定。
对合同内容条款,《民法典》也如原《合同法》一样,采取了区别对待。对有些合同,用一个法条对合同条款进行规制,这些合同有买卖合同、供用电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承揽合同、技术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等。反之,赠与、运输、保管、仓储、委托、行纪、中介、合伙等合同,则未设置合同内容条款。之所以如此,可能和不同的合同类别的特质有关。比如,赠与合同,因赠与财产不限于所有权,还包括其他财产权利,不同的财产权利,权利转让的规则各异,很难通过一个法条将合同条款规制清楚。
对于质量、履行期限、地点、方式,《民法典》继受了原《合同法》的做法,通过第511条、第513条推出了相关推定规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通过推定确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质量、价格、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等条款,以法律之意思代替当事人意思。其目的一是节约订约成本;二是尽量使合同成立。
总之,本条是对标准买卖合同应具备条款的示范,既包含必备条款(要素),也包含非必备条款(常素、偶素)。它是示范性的,合同缺乏非必备条款的,也可以成立。必备条款则具有决定合同是否成立的功能。标的物、数量是绝对的必备条款,少之,合同不成立;价款则是相对的必备条款,合同缺少价款的,可以通过推定规则补足,使合同成立。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皆属于非必备条款,其中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等,皆有推定规则。
本条的主要适用对象是书面合同。生活中大量口头合同属于即时买卖,不会涉及“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条款。
【要义精解】
本条属于新设法条,是对之前理论成果和司法解释的接受。
本条共两款,第1款从文字看,是在出卖人根本违约——不能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时买受人的救济,《民法典》提供的救济手段是“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不同的制度,二者常常被权利人联合使用,但这一现象不能否认二者属于不同的制度。违约救济以合同有效、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为前提,其救济手段有继续履行、损害赔偿、采取补救措施等,解除则源于根本违约激活的解除权的行使。在没有损害的时候,解除制度可以单独使用,使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因解除失去效力。
买受人同时主张解除合同和违约责任的,违约责任内容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只能主张损害赔偿。
在适用上,本条第1款不包括出卖人无权处分买受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情形。换言之,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但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已经借助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这是诚信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处分权在此指的是法律上的处分,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如对标的物实施毁灭、加工等行为。所有权人原则上对标的物有处分权,所有权人为被监护人的,对标的物之处分权转移于监护人;所有权人破产的,标的物之处分权转移于管理人;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的,其所有物的处分权转移于财产管理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买卖合同效力如何?可以通过推理解释为有效。之所以这样解释,是因为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从“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文义看,出卖人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
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或者限制转让的,合同效力如何?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确定。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限制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反之,则不宜认定为无效。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主要义务的规定,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买卖合同定义的不足。
出卖人义务,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合同不成立、无效是不会产生合同义务的,合同有效成立后被撤销的,出卖人的义务也随着合同的撤销而消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属于合同主义务,是买卖合同固有、必备,且决定买卖之所以是买卖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就一般动产买卖,交付与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是同一个行为(交付)完成的。对所有权保留买卖而言,交付仅仅转移占有,所有权转移的任务是通过停止条件——买受人支付完最后一笔价金成就而完成的。对不动产买卖而言,交付仅仅转移占有,所有权的移转是通过登记完成的。因此,就不动产而言,出卖人的义务不仅是转移占有,还要通过登记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转移占有和转移所有权虽然表现为两个行为,但在法律上却是一个义务。
在标的物所有权由单证(有价证券的一种)表彰时,出卖人可以通过交付单证代替标的物的交付,这样的单证主要有提单和仓单。
出卖人对这一主义务的违反,原则上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出卖人不履行交付或者转移所有权义务的,买受人可以行使抗辩权。具体行使何种抗辩权,要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主义务的履行顺序。
值得注意的是:按《民法典》第224条、第225条的规定,特殊动产——机动车、船舶、民用航空器的买卖,采取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主义。在当事人对登记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出卖人义务是否包含转移登记,我们认为,应肯定之。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从义务、附随义务的规定。
从其文义看,出卖人交付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有关单证和资料,其中单证不包括提取标的物的单证。这些单证一般指表彰所有权的有价证券,交付单证具有替代交付标的物的功能,如提单、仓单等。
本条所指的单证和资料,须来自合同约定或者来自交易习惯。来自合同约定的,是意思自治的体现;来自交易习惯的,则与意思无关。
这些单证、资料的交付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从义务、附随义务,其履行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更大满足。它不决定债之类型,如设备说明书既可以出现在买卖合同中,也可以出现在租赁合同中。这些单证和资料涵盖范围极广,既可以是物的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进出口许可证,也可以是发票、增值税票、行驶证、质量保证书、动物的血统证明书,均可以通过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成为合同内容,成为出卖人的义务之一。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载体——物的所有权转移时,知识产权是否一并转移的规定。立法者的基本立场是非从属原则,即知识产权载体之所有权移转的,知识产权不随之移转。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人。
本条属于任意性规范,其理由为“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授权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将知识产权载体所有权的移转与知识产权的移转一并转让。当事人为上述约定的有效。
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专利权、商标权的转让,法律规定的途径是“转让合同+登记”,自登记时权利转移,权利并非固化于物中。著作权则不同,绘画作品、歌曲手稿等作品原件或者手稿,作品固化于物之中,当事人完全可以将物之所有权与著作权中可转让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买受人。
本条“法律另有规定”中的“法律”,应作狭义解释,即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期限的规定。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就动产而言,在转移占有的同时,还具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效力,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除外。就不动产买卖而言,交付仅仅转移占有,所有权并不移转。出卖人未依照约定的交付时间转移占有的,均构成违约,依法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未在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应视不同的合同类型和当事人约定来决定。鉴于原《合同法》的大多数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约定优先,应作为处理买卖关系的第一法则。不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作了不同解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这种解释,实际上是诚信原则的体现,是对意思自治的适度限制。
出卖人未在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但期限过后履行的,为迟延履行。迟延履行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律规则是买受人不能解除合同,但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迟延履行致合同目的不达的,或者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目的不达”“事不过三”是法律规则考量的立足点。
“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这一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出卖人一个履行交付义务的期限,这个期限对出卖人是有利的,它可以使出卖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交付,避免因交付时间过于严格导致出卖人不能依约履行交付,构成违约。在约定期限届满前,买受人提出交付标的物主张的,出卖人均可以提出期限抗辩。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标的物,其后履行的为迟延履行,适用迟延履行的有关约定和法律规定。其后履行不能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损害赔偿。即使履行不能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的,出卖人也不免责。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期限的推定规则,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两种情形。
本条属于裁判规范,指引法官发现合同内容。本条的法律功能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其合同不因此不成立或者无效,而是通过本条来确定。因此,从效果角度看,本条具有补充当事人意思之功能。
本条属于准用性规范,即本条文对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没有规定,而是通过《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来确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期限。第510条规定了两种确定方法:首要的方法是协议补充,即将确定标的物交付期限的权利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由法官或者仲裁员来确定,裁量时要考虑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按照第510条仍不能确定的,适用第511条第4项来确定,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也就是说,《民法典》第510条和第511条在适用上是有顺位的,应优先适用第510条之规定。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地点的规定,源自原《合同法》第141条,是对后者的继受。
共包括两款:第1款是关于约定地点的规定,即出卖人应当依照约定的交付地点交付标的物;第2款是“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推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
本条第2款的推定法则属于技术规范,其适用前提是“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立法目的是以本条法律推定出来的交付地点,作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避免合同不成立或者虽成立但不能履行。
本条属于裁判规范,其适用主体是合同纠纷的裁判者,即法院、仲裁机构。在适用上,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推定规则属于次顺序,《民法典》第510条所确定的推定规则属于先次序。也就是说,裁判者应先适用《民法典》第510条来推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如果能够确定标的物交付地点,则不再适用本条第2款。只有在适用《民法典》第510条所设计的推定规则仍不能确定出卖人的交付地点时,才适用本条第2款进行推定。《民法典》第510条来自原《合同法》第61条,其内容有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其立法思路与本条同出一辙,即意思自治优先,法律补充当事人意思次之。《民法典》第510条在对交付地点进行推定时要斟酌的因素如下: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等。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所确定的地点是运输合同因素决定的,“第一承运人”暗含运输可能存在多式联运。但在理解上,不能认为非联运的运输不在本条调整范围之内。出卖人在何地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由出卖人和第一承运人商定。有异议时,第一承运人的营业地点原则上就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标的物所在地点为交付地点。这一点对不动产买卖合同的交付地点而言,非常合理。对不动产买卖,交付地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在不动产所在地交付不动产。
“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这一规定原则上仅适用动产,对不动产买卖而言,合同当事人不知道交易不动产的地理位置,是难以想象的。以订立合同时出卖人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符合商业习惯,在立法精神上,也和《民法典》第511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相符。
【对照适用】
相比较于《民法典》第510条,本条第2款规定的推定技术更具有可操作性,第510条的补充协议,实质上属于约定的交付地点。因为补充协议也是同一个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规定。
对一般动产买卖而言,标的物交付前灭失的,出卖人承担风险,买受人支付价金的义务消灭。标的物交付前毁损的,尚存利用价值,买受人可以拒绝受领或者行使减价权;标的物毁损致履行不能的,出卖人承担风险,买受人支付价金的义务消灭。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对出卖人而言,其主要义务已履行,不会发生履行不能,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前提不存在,买受人应依照约定支付价金。
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前毁损、灭失的,买受人支付价金的义务消灭。不动产买卖,交付转移占有、登记转移所有权,风险负担规则不考虑所有权,只考虑占有。因此,交付前不动产灭失、毁损,出卖人承担风险,买受人支付价金义务消灭。反之,交付后不动产灭失、毁损的,买受人支付价金的义务不变。
【对照适用】
在适用上,要注意风险负担规则与违约责任的关系。大陆法系,违约责任采过错归责,风险负担规则与违约责任是两个平行的制度,永无交叉。《民法典》继受了我国原《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对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的双轨制模式。在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调整的合同领域,如何区分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规则,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核心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标的物在交付前毁损、灭失的,究竟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违约责任,何种情形下适用风险负担规则?上述问题可以减缩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引发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是否排斥违约责任的适用,转而适用风险负担规则来处理。对此,本书认为原则上应肯定之。
标的物交付后的风险负担规则,相对而言比较清晰,即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动产)、不动产买卖合同下,交付但所有权未转移前标的物毁损、灭失均可由风险负担规则处理,由买受人支付价金。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过错导致出卖人不能依约交付标的物,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风险的规定。
本条适用的前提必须是若买受人不违反约定,则出卖人能够依约完成交付,即依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符合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之所以未依约完成交付,其原因在于买受人违反约定,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受领标的物、未依照约定支付价金(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和交付价金同时履行)等。
“违反约定时”的时间点是合同约定的交付标的物的时间点,即在此时间点过后,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支付价金的义务不变。
【要义精解】
本条是对运输在途货物买卖风险负担何时转移的规定。
本条的基本要义是:买卖标的物是运输在途的货物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风险负担在合同成立时转移于买受人。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动产,因为不动产没有运输问题。之所以自合同成立时起风险负担转移给买受人,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运输在途的货物之买卖,出卖人一般在合同成立时会将提单交付给买受人以代替货物之交付。提单是所有权凭证,交付提单视同交付货物。这一点,在《民法典》第598条中有所体现。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代办托运的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其核心内容是确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它共包括两款,第1款为新增内容,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源自原《合同法》第145条。
本条第1款是关于送交买卖之风险负担规则,送交买卖是指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是出卖人住所地、买受人住所地之外的地点,且出卖人送到约定地点后,有货交承运人之义务。出卖人交付义务中增加了交付承运人的内容,自交付承运人之时起,风险负担由买受人承受。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了推定规则,即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法律推定的交付地点是“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具体的交付地点由出卖人与第一承运人或者总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确定,这一地点,或者是出卖人营业地,或者是货物所在地,或者是第一承运人营业地,或者是上述地点之外的第三地。不管哪个地点,只要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即视为已经完成了交付。风险负担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
本条只适用于动产买卖、交付,原则上仅包括现实交付。
【对照适用】
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没有类似规定。
本条在适用时一定要注意:本条中出卖人风险转移的点是将标的物交第一承运人。具体的交付地点是由运输合同确定的,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买受人和承运人,就运输合同的订立而言,出卖人是买受人的代理人。现实生活中,代办托运涉及的运输不一定是联运合同,因此“第一承运人”应作广义解释,即包括“非联运合同中的承运人”和“联运合同中的第一承运人”。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未依照约定受领标的物时的风险负担规则。
本条适用前提是买卖合同生效后,出卖人依照约定或者推定——依据《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货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受领之情形。法律后果是视为出卖人完成了交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有买受人承担。
从“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可以推定出本条仅适用于动产买卖,不动产买卖自无本条适用的余地。至于动产标的物为替代物或者非替代物,在所不问。从本条含义可以推定,买受人受领标的物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本条适用的另一个前提是: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如果货物交付不符合质量等约定,买受人因此有抗辩权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要义精解】
本条是对买卖合同下风险负担规则的补充性规定。
交付主义规则下的“交付”是指主义务的履行。主义务是合同固有、决定合同类型和性质的义务,不是指从义务、附随义务。这一点可以从风险负担的法律效果反推出来。买卖合同下,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前,标的物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毁损、灭失的,买受人支付价金的义务消灭,买卖合同产生的债之关系也一同消灭。只有将交付主义下的“交付”解释为主义务,上述法律效果才能证成。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是指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了单证和资料的交付义务,只要标的物交付义务完成,风险负担即转由买受人承受。单证和资料交付义务是否履行、该履行是否符合约定,均不影响风险负担随着标的物的交付转移给买受人。
【对照适用】
在适用上,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标的物交付后灭失、风险负担由买受人承担的情形下,单证和资料的交付义务是否也因之消灭?对此的回答是:原则上消灭,但合同有特别约定的,例外不消灭。
【要义精解】
本条实际上规定的是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与风险负担的关系。
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从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角度出发,可以区分为不影响合同目的的质量瑕疵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质量瑕疵。前者,基于诚信原则买受人不可以解除合同,但可以拒绝受领;后者,买受人既可以拒绝受领,也可以解除合同。对于瑕疵,《民法典》第582条规定的救济措施包括,“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修理、减少价款或者报酬”主要适用于轻微瑕疵;“重作、更换、退货”则适用于重大瑕疵,其中“退货”的实质是解除合同,“重作、更换”的实质是拒绝受领,“修理”则可以纳入迟延履行范畴。
风险负担的适用前提是合同有效,因为在有效的合同下,才存在合同意义上的债权人、债务人、交付等问题。如果合同已解除,应进入合同清算领域,自无适用风险负担规则之必要。合同解除往往与违约责任制度联系在一起,在一方当事人出现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适用和风险负担规则的应用,自不能混为一谈。
本条的真正意义是:标的物有瑕疵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灭失毁损的,风险负担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未灭失毁损且出卖人未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承担风险的买受人可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规定。
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前提是“标的物毁损、灭失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因此,本条中,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必须是与标的物灭失、毁损无关时,才有本条的适用。如果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且该违约导致了标的物毁损、灭失,则应适用违约责任的法则,解决买卖双方的责任分担。风险负担规则在此情形下,不能适用。
本条适用的主要情形可能有:(1)出卖人履行迟延,买受人受领后标的物灭失、毁损,该毁损不可归责于双方。此时,风险由买受人承受,但出卖人仍应向买受人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2)在代办托运,出卖人选择的运输方式与约定不符。比如,买受人指示火车交运,出卖人选择了汽车运送,货物运送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毁损,则出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其他情形。
理解本条的关键点是:标的物已交付、债权人有违约行为、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毁损或者灭失。
【要义精解】
本条是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
买卖合同产生的债之关系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这一义务,就动产买卖而言,是通过交付完成的;在不动产买卖而言,是通过所有权移转登记完成的。出卖人不仅要保证出卖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还要保证买受人可以永久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本条即是对这一担保义务的明示。
本义务属于法定担保义务,出卖人违反这一义务的,要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
权利瑕疵,或指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仅属于标的物的共有人之一;或指标的物上有他物权负担;或指标的物的出售侵害第三人知识产权等。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民法典》也在其范围之内,之所以如此解释,是因为《民法典》第613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在大陆法系很多国家的民法典中,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均有规定。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可以主张履行抗辩权;标的物所有权被第三人追夺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出卖人无权处分,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凭借后者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基于诚信原则,买受人不得解除合同,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对《民法典》第612条的补充,完全可以作为该条的第2款处理。从法律效力看,它免除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民法中属于恶意,“法律不保护恶意”是民法的基本理念。本条正是这一理念的体现。
按照本条要求,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这一恶意必须发生在“订立合同时”,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了或者应当知道了“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这一事实;(2)买受人在订立合同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事实,该恶意一直保持到合同订立时。“事后的恶意”不害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免除。
基于“谁主张谁举证”之诉讼原则,在诉讼中,出卖人欲援引本条免除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须举证证明买受人订立合同时恶意。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可以是物权,也可以是知识产权。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出卖标的物有权利瑕疵时买受人抗辩权的规定。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标的物有权利瑕疵的举证义务在于买受人。买受人的救济是“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它适用于买卖双方同时履行主义务、买受人先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或者出卖人先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的场合。在买卖双方同时履行主义务的场合,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出卖人不提供适当担保的,买受人可以拒绝受领标的物。买受人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在先,出卖人不提供担保的,买受人可以中止价款的支付。买受人已受领标的物,且支付价款义务在后的,亦同。
买受人中止支付相应价款,是指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到期应支付的价款,它可以是全部价款,也可以是部分价款。一旦出卖人提供了合适的担保,买受人就必须依约支付价款。具体的担保方式,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应依照诚信原则判断担保是否合适。买受人无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应为自己擅自中止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交付标的物的质量要求的规定,在性质上既属于裁判性规范,也属于当事人应遵循的行为规范。
不同质量的标的物,不仅影响价款,还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对于标的物质量,《民法典》首先尊重意思自治,即让当事人成为其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宰者。标的物的瑕疵,在理论和实体法中,区分为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质量瑕疵属于后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责任人为出卖人,归责原则采取无过错责任。
鉴于出卖人最清楚标的物质量,且在现实生活中,出卖人多将标的物质量在要约邀请或者要约中展示、披露。因此,“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该说明属于要约因子,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应符合该说明。本条在适用上属于就标的物质量有约定且约定明确的情形,质量约定不明的,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来认定质量标准。
【要义精解】
本条属于裁判规范、准用性规范。
本条之目的,是通过准用第510条、第511条第1项的规定,力图使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得以确定,从而使合同成立。其适用前提是,“买卖双方对标的物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所采取的确定标的物质量要求的方法或者步骤是有次序的,即遵照“补充协议确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国家强制标准”—“国家推荐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来确定。
【对照适用】
在适用时应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10条的适用前提与第511条第1项的适用前提是不同的。前者适用前提较宽,即合同对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后者仅适用对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质量瑕疵时,买受人如何救济的规定。
本条属于授权性规范、裁判规范、行为规范。其适用前提是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这一点在诉讼中,应由买受人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582条规定的救济措施包含“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立法者将上述措施均称之为违约责任,尚须商榷。因为其中的“退货”实质是解除合同,而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的救济手段。买受人在选择上述救济措施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大小,合理选择救济措施。选择措施不当的,法院不应支持。标的物质量瑕疵较小,通过修理即可满足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就不能主张“退货”。选择“减少价款”的,原则上就不能要求“修理”,因为价款的减少一般情形下能够弥补质量瑕疵带来的损失。“重作”一般出现在“承揽合同”中,原则上不会成为买受人的救济手段。
买受人使用《民法典》第582条规定的救济措施后,还有其他损失的,可以基于《民法典》第583条主张损害赔偿。比如,出卖人迟延履行,交付标的物有质量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损害赔偿。不过,该损失受到《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可预见损失规则”的限制。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买卖双方当事人可否通过约定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属于新设法条,它是对大陆法系部分国家的民法典规则的继受。在解释上,本条的适用范围既可以是权利瑕疵,也可以是物的瑕疵,还可以是二者兼而有之。“当事人的约定”应视为买卖合同中的一个条款或几个条款,约定的法律效果区别对待: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反之,则有效。买受人对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承担举证责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买卖标的物包装方式的规定。在规范性质上,既属于裁判规范,也属于行为规范。
现实生活中的买卖标的物,有的需要包装,有的则不需要包装,本条针对的是需要包装的标的物买卖。需要包装的标的物,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包装,对标的物效用、性能可能产生影响。
本条的立法思路是:约定优先。约定包括买卖合同对包装方式有明确约定、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对包装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两种。没有上述约定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则采用通用的包装方式;没有通用包装方式的,采用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检验义务的规定。
现实生活中,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分为即时交易与非即时交易。即时交易的,除另有规定外,一般当场检验。集贸市场上的小额交易,多是如此。但也有的即时交易与非即时交易,会约定一个检验期限。检验期限的作用是:在检验期限内,经检验发现物的瑕疵的,可以提出异议。因此,检验期限实际上就是买受人提出标的物具有物的瑕疵的异议期限。
买受人在检验期内,未进行检验的,检验期限一旦届满,即视为标的物不存在物的瑕疵。因此,对于贵重物品的交易,或者大宗物品的买卖,检验期及在检验期内进行检验的规定,就显得极为重要。
本条规定的检验期限有二:有明确约定检验期限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及时检验。“及时”就是“合理时间”,原则上结合标的物性质、交易习惯等确定。这一点,可以借助于《民法典》第621条得以认定。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如何行使物的瑕疵异议权的规定,它涉及异议期限、异议方式、出卖人恶意等内容。它源自原《合同法》第158条。从立法所使用的文字看,本条包括“检验期限”“合理期限”“质量保证期”等概念,这些概念各有不同的内涵。检验期限和合理期限是一类性质的概念,它们适用于各种各样的物的瑕疵,如颜色、数量、外观、质量等。检验期限是约定期限,合理期限是基于交易习惯、标的物性质等因素确定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则仅适用质量瑕疵。
从本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物的瑕疵包括标的物数量、质量两个方面。标的物存在数量瑕疵,是指数量短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对于数量瑕疵,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自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数量瑕疵之日起合理期限内提出。但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提出数量异议的,买受人即丧失就物的数量瑕疵提出异议的权利。
质量瑕疵,则不同于数量瑕疵。异议期限首先适用质量保证期(长于2年);无质量保证期的,适用约定的检验期限;没有约定检验期限,也没有质量保证期的,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提出数量异议的,亦同。2年期限相当于一个最长的合理(容忍)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只是这一期限就质量瑕疵让位于期限大于2年的质量保证期。
提出异议的方式为通知,通知方式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通知方式的,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均可。法律效果如下: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异议权消灭,视为交付的标的物在数量、质量方面符合约定,出卖人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被排除。出卖人恶意的,买受人的异议权不受上述异议期限的限制。
【要义精解】
本条是对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的补充性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的干预,其立法目的是保护买受人。
本条共有两款,第1款适用于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限,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形;第2款则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卖标的物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有规定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对标的物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没有规定的,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过短,根据标的物性质、交易习惯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仅适用于标的物外观瑕疵。在约定的检验期内,买受人未对标的物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视为外观符合合同约定。对于标的物的内在质量瑕疵,在约定的检验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发现的,仍可以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方式是通知。
第2款则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所作出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之。买卖双方通过特约缩短上述强制期限的,无效,应按照法定期限来处理异议争议。约定期限长于法定期限的,有效。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数量、外观瑕疵的推定性规范。
买卖双方未对检验期限进行约定的,买受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不过,有些瑕疵是可以即时发现的,而且在一般情形下,买受人往往在接收货物时已经进行了即时检验,检验后在送货单、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视为进行了检验。比如,房屋交付时门窗是否损坏、电表数字是否有误等,运送的桌椅是否掉漆、有创痕,数量是否短缺等,均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发现瑕疵。正是因为标的物外观、数量瑕疵极易通过目测、过数等方式即时发现,因此,本条规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数量、外观已完成检验。送货单、确认单未记载的瑕疵,视为不存在。
推定是为了效率,但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买受人接受的货物确实存在送货单、确认单等未记载的瑕疵的,买受人仍可以提出异议。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时遵守的检验标准的规定。
本条适用于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之情形,该第三人依照买受人指示确定。既然收货人是第三人,则原则上第三人也就是检验货物的人。如果该第三人与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适用哪一个标准呢?本条给出的答案是: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这样处理是合理的,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可以是出卖人营业地、住所地等,也可以是第三人住所地、营业地,甚至可以是与上述地点无关联的一个地点。第三人可以是转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受托人、承运人、保管人、质权人等。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回收标的物义务的规定,它属于新增条文,在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类似的规定。
出卖人回收标的物的义务,或者来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来自当事人的约定,回收义务开始于“标的物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出卖人可以自行收回,也可以委托第三人收回。
既为义务,则出卖人未回收标的物的,自应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回收义务是强行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应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判断。若为强行性规范,则当事人排除回收的约定无效;反之,则有效。回收标的物是否对其残值支付补偿金,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判断。有疑义时,似应肯定出卖人负有补偿义务。
【对照适用】
在适用上,本条应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区分开来。本条适用对象是买卖合同,从回收的文义看,似应以动产买卖为限。
需要注意的是,裁判者在断案时,应注意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回收标的物的规定的性质,即是否属于强行性规范。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支付价金数额及支付方式的规定。
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它与出卖人交付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一起,决定合同类型、性质。二者之间具有抗辩关系,且具有牵连性。买受人支付价金的方式,可以是一次性支付全款,也可以是分期付款。可以是现金支付,也可以是转账支付。
本条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决,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对价款的数额、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先适用《民法典》第510条,即通过补充协议确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由裁判者(法官、仲裁员)根据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确定。
《民法典》第511条第2项实际上是关于价格的推定,即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确定,没有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第5项是履行方式的规定,即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对照适用】
本条在内容上,既有确定性规范,也有准用性规范。在规范性上,既有行为规范,也有裁判规范。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没有类似规定,其主要原因可能是这些国家多为商品经济,国家定价、指导价极少出现于现实生活中。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的规定。
本条的内在逻辑是:“合同约定”—“补充协议规定”—“推定”—“法定”,立法精神以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决为首要选择,以通过推定或者决定补充当事人意思以使合同成立为次要选择。
补充协议属于合同组成部分,是当事人意思的体现,其实质属于约定。合同约定或者补充协议有明确约定的,买受人应当遵照其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通过补充协议仍不能使支付地点确定的,由裁判者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推定;推定不能的,直接适用法律规定,即在出卖人营业地支付。“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其实质是合同约定了同时履行或者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在先,为了买受人便于行使抗辩权及节约交易成本的考虑,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对照适用】
在适用上,一定要注意本条层层递进的内在逻辑,只有这样,才会在买受人支付地点的选择上不会出现错误。这一点,对法官或者仲裁员而言,尤其重要。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的规定。
本条在立法例上,仍坚持了“意思自治”至上的理念,即约定的支付价款时间优先。该约定首先应来自当事人之间签署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适用基于《民法典》第510条中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确定的支付价款时间。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通过补充协议确定价款支付时间的,由裁判者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通过以上三条途径仍不能确定的,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受人不支付的,出卖人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收到标的物”和“提取标的物单证”不是一回事,二者是不同的。有疑义时,应将收到标的物的时间确定为支付价款的时间。之所以如此解释,是因为并非所有交付都可以通过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来替代交付。只有合同约定了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就视同完成了标的物交付的,才可以将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时间确定为支付价款的时间。
【对照适用】
在适用上,注意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遵循了“合同约定”—“补充协议规定”—“推定”—“法定”的顺序要求,且推定、法定的适用前提是: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通过补充协议确定价款支付时间。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处理规定。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没有接受的义务。立法者赋予了买受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可以接受,此时相当于合同变更;也可以拒绝接受多交的部分。
买受人选择接受多交部分的,按照买卖合同确定的价格支付价款。标的物市场价格的上涨或者下跌均对多接受部分的价格无影响。买卖合同对多交部分的价格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买受人拒绝接受多交部分的,负有及时通知出卖人的义务。异地交付的,出卖人不能够及时收回多交部分的,如何处理?《民法典》没有规定,学界多认为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应妥善保管多交部分,保管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孳息的规定。
本条属于任意性规范,即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孳息的归属约定与本条不一致的,按照约定处理。
孳息的归属,原则上归原物之所有人;物上有用益物权的,用益物权优先于所有权人收取孳息。孳息可以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前者是指物本身基于自然法则产生出来的物,如母牛生下的小牛、果树产出的水果等,其背后的理念是“原物—孳息(新物)”。权利孳息则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如利息、股息、租金等,如果没有借款关系、股权关系、租赁关系,这些收益是不可能产生的。
本条属于债法规则,适用于买卖合同,即在无约定的情形下,孳息的归属采用交付主义,交付前归出卖人,交付后归买受人。它以买卖合同生效为前提,以标的物之交付为界分点,对孳息归属进行界定。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与标的物主物、从物瑕疵的关系的规定。
从物随主物是民法学的一条基本规则,这一规则是任意的,可依特殊约定排除之。合同解除原则上以根本违约为前提,当事人有特殊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物所有权之移转,属于出卖人主义务,主物不符合约定的,应就物的瑕疵规则来决定买受人的救济,即依照《民法典》第582条至第584条、第563条等来处理。其中的“退货”的实质就是解除合同,因主物不符合约定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也可以基于《民法典》第563条解除合同。
因主物瑕疵导致解除合同的,解除的效力及于从物,即合同整体失去效力。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之效力仅仅是关于从物的部分失去效力,主物之合同部分不因此失去效力,即仍有效。在此情形下,会发生合同大部分有效、一部分失去效力的状况。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体现了合理性原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大多数情形下,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主要是借助主物实现的。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为数物的买卖中一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合同解除权如何行使的规定。
在数物原则上,应理解为集合物,即本是数物,有数个所有权(每物之上有一个所有权),因交易的需要而一并交易。
有时,集合物之买卖,数物分别交易与数物合并交易,其总价相差无几,比如一群牛的买卖,分开一一买卖与“一揽子”交易,其交易总价相差无几。但有时,数物“一揽子”交易或能满足买受人的特殊精神需求,或者能够形成独占,进而数物的交易价值会远远大于单个物的集合。比如,连号的邮票、单独描绘金陵十二钗每个人的12册画像等。
对本条第一种情形,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同时保留剩余物的合同的有效性。对本条第二种情形,则允许买受人就数物解除合同。
条文中的“当事人”在文义解释上包括买受人和出卖人,不过,鉴于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瑕疵归于出卖人,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动机不大。反之,买受人则更有就数物解除合同的利益驱动。因此,将“当事人”替换为“买受人”可能更符合实际。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的规定。
标的物属于可分物或者集合物的,可以一次性交付,也可以分批交付,本条即是对可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的规定。如买卖标的物为200万吨煤、3000头牛等。
本条的适用前提是,“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且“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效果是赋予买受人解除权。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与标的物瑕疵不同,其适用前提是标的物本身不存在瑕疵,违约表现为出卖人不交付某批标的物,或者虽完成了交付,但交付不符合约定,比如履行迟延等。上述违约行为未影响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只能主张损害赔偿,不得就该批标的物主张解除合同。只有拒绝交付该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达到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时,买受人才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行使解除权。如果某一批标的物的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导致今后其他批标的物即使正常交付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整个合同。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的救济的规定。
分期付款的买卖,既包括动产买卖,也包括不动产买卖。分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是指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换言之,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分二次的支付总价款的,均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约定了一次性付款或者二次付款,但买受人实际分三期以上付款的,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
买受人未支付已到期价金数额达到总价款五分之一的,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立法者为出卖人提供的救济手段是二选一: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留在合同内但可以收回分期付款的优惠,请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救济手段之一的解除合同,实际上是《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迟延履行规则的体现,所不同的是,在此具化为买受人迟延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而已。
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如果标的物已交付买受人使用,可以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使用费。该费用可以协商确定,不能协商确定的,由裁判者依据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意见判定。买受人已支付的部分价款,在解除合同时要返还给买受人。不过,买受人已使用标的物的,已收取价金的返还和标的物使用费的返还之间可以同时履行抗辩,也可以抵销。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样品买卖的规定。
它属于技术性规定,具有指导作用。“封存样品”的目的是为判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服务的,即只要交付的标的物达到样品标准,即视为交付标的物符合约定,不具有物的外观瑕疵。鉴于物的品质,除了外观外,还要有内在品质,这些内在品质很难从外观确定,因此就有了辅助性规定,即“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
总之,样品在样品买卖中起着确定标的物质量的作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质量约定,以样品来确定。有质量说明的,还要参照质量说明来确定。样品仅仅是判定标的物质量的标准,与数量瑕疵、权利瑕疵均无关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样品买卖善意买受人保护之规定。在性质上,既属于行为规范,也属于裁判规范。
样品买卖,以封存之样品来确定标的物应具备的质量标准。有时,封存的样品存在隐蔽瑕疵,买受人对此不知情,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是依照封存的样品确定,还是忽略隐蔽瑕疵,责成出卖人仍负有交付与样品外观一致且不具有隐蔽瑕疵标的物的义务,立法者必须给予回答。本条采取了保护善意买受人的立场,即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当事人特约排斥本条适用的,如何处理?比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部分具有隐蔽瑕疵,部分没有隐蔽瑕疵,在此情况下,是认可约定的效力,还是否定约定的效力?我们认为,对于出卖人恶意买受人不知情的,应否定约定的效力,仍应依照本条处理。双方都不知情的,约定有效。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试用买卖中的试用期的规定。
试用买卖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试用人试用,由试用人在适用期内决定是否购买的合同。试用人选择购买的,试用关系转为买卖关系;试用人不选择购买的,试用关系在试用期满即告结束。在有的立法例中,试用买卖被称之为试验买卖。
《民法典》第638条中有“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的文字表述,其中“买受人”的表述是不严谨的。因为试用期内买卖关系未定,根本不存在买受人。试用买卖可以约定试用期限,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限。从法理上讲,未约定试用期限的,为不定期试用,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结束试用关系。不过,本条未采取这样的规则。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对试用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解决途径是首先适用《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确定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由出卖人决定。
需要注意,依照《民法典》第510条,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其实质是由裁判者确定。那么,在适用本条时,是否要严格这样解释呢?我们认为,对此问题,应做否定回答。即在当事人不能通过补充协议确定试用期限时,由出卖人确定试用期限。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试用关系转为买卖关系的规定,除试用人承诺外,本条列举了大量视为承诺的事实。
基于契约自由原则,试用人有是否与出卖人设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决定权。在试用开始之前,出卖人已经就标的物的价款等事项向试用人发出了要约,试用人决定购买的,可以通过承诺使试用关系转为买卖关系,试用人的承诺不需要等到试用期届满。试用关系是否转为买卖关系,决定权在于试用人。如果合同约定试用达到某种条件必须购买的、或者试用人可以调换标的物但必须购买的等,均属于买卖合同,不属于试用买卖。在进行上述承诺时,试用人应采用通知的方式。法律规定或者要约约定承诺应采用书面形式的,承诺原则上还应采取书面形式。有时候,试用人虽然没有明确作出承诺,但其行为可以推定为承诺,从节约成本和保护出卖人角度,立法者可以对这些情形进行规制。
《民法典》即对以上这些情形进行了回应。试用期满未作表示但继续使用标的物的,视为承诺;试用期内支付价款、出卖标的物、出租标的物、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视为同意购买。本条中的“等”字在此应解释为“列举未尽”,比如,出借标的物,也应解释为视为同意购买。买受人所为的其他不在试用必要范围内的行为,也可以解释为承诺购买。
试用人毁灭、抛弃标的物的,如何认定?试用人毁损标的物的,不宜认定为视为购买,而应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责任处理。试用人承诺购买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免除,适用买卖合同之债的规则处理当事人关系。试用人抛弃标的物的,原则上可依照视为同意购买处理。因为其行为意识更接近于出卖意识,在抛弃标的物时,试用人有将自己作为所有人的意思。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试用买卖使用费的规定,它源自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法释〔2012〕8号)第43条,在文字上略有改动。
相比原条文,本条规定更为合理。因为合同纠纷,既可以由法院审理,在当事人有仲裁约定的情形下,也可以由仲裁机构仲裁。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法释〔2012〕8号)第43条原文如下:“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处理,对仲裁机构裁决案件的法律援引,将产生障碍。“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则能够适用所有的裁判活动。
本条适用前提是: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试用人,体现了《民法典》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试用买卖风险负担的规定,它属于新增条文,弥补了之前立法的不足。
本条中的“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是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毁损、灭失。“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是指出卖人自担损失,不得向试用人主张损害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风险负担,就买卖合同而言,其适用前提必须是标的物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灭失、毁损且致合同履行不能,其法律后果是买受人要不要支付价金。种类物之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故而无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
但是,在试用阶段,试用人尚未承诺,标的物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灭失、毁损,也不属于视为承诺的情形。一言以蔽之,在此阶段,并无价金义务。因此,即使种类物之试用,也可以适用本条。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规定,其中第1款源自原《合同法》第134条,第2款属于新增内容。
所有权保留买卖又称附条件买卖、附约款买卖,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标的物所有权由出卖人保留的买卖。“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是一个停止条件,只有该条件成就,标的物所有权才归买受人所有。其权利义务关系设计的核心是“条件未成就的,交付不转移所有权”。条件成就时,买受人通过简易交付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买卖与分期付款的买卖不同。后者在适用范围上,不仅适用于动产买卖,也适用于不动产买卖。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买卖则否,买受人付款义务必须在三期以上。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交付不引起所有权移转,分期付款买卖则否。
从本条规定的文字看,影响所有权转移的条件除了“付清全部价款”外,还有“其他义务履行完毕”。这一扩张更能适应当事人的多样需求,是值得肯定的。需要注意的是,“其他义务”如果违反强行法或者善良风俗无效的,整个买卖也随之无效。
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在条件成就前,出卖人是所有权人。买受人对外转让标的物、用标的物设定物的担保的行为,均构成法律上的无权处分,相对人只有善意,且借助善意取得才能取得相应的物权。买受人因过错毁损标的物的,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可随着条件成就而消灭。买受人对标的物之法律地位,在条件成就前,为有权占有人,自受占有之保护。
出卖人对标的物进行处分的,为有权处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第三人范围,是指对标的物可主张物权的第三人,包括主张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的人。善意为不知,重大过失推定为恶意。出卖人登记,是为了排除第三人善意,使买受人在为无权处分行为时,第三人因不具备“善意”要件,不能借助善意取得获得标的物的物权。“登记”在这里与预告登记性质不同,后者是为了买受人利益,登记限制了出卖人处分标的物的物权效力,且适用于不动产物权。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的客体是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具有担保功能,因此,出卖人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受理所有权保留买卖的登记申请。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出卖人取回权的规定。
本条属于任意性规范,即当事人可以作出不同于本条规定的约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没有例外约定的,本条自动成为合同内容。它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
本条规定的取回权产生的法定情形,均属于买受人根本违约。取回权是形成权,其行使方式可以诉讼,也可以非诉方式行使。对于取回权产生的法定或者约定条件的成就,出卖人负举证责任。取回权的行使必须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标的物所有权一旦转移给买受人,出卖人取回权即告消灭。取回权与原物返还请求权不同,后者只能对无权占有人行使,取回权不同,它的行使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条件,买受人即使对他人表现为有权占有,也不能阻止出卖人行使取回权。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意思自决”的尊重。“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是就取回标的物而言的,不能理解为“拍卖、变卖、折价”等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民法典》第643条中规定了买受人回赎权。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回赎的规定,包括两款,第1款是买受人实施回赎的规定,第2款是买受人未实施回赎时出卖人的救济。
所有权保留买卖,买受人违约且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的,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取回权为权利,其行使为自由,是否行使取决于出卖人意志。本条的适用前提是出卖人行使了取回权。反之,在出卖人未行使取回权时,本条无适用空间。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依据诚信原则,并不能马上处分标的物。在此,立法者给予了买受人改正错误的机会,这个机会就是回赎期。在回赎期内,买受人可以回赎标的物,回赎的条件是“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所谓“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即包括以下三种情形: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符合其中之一的,出卖人即可取回标的物。在三种情形中,前两种属于约定情形,后一种属于法定情形。回赎期当事人可以约定,有约定的,约定优先。未约定的,由出卖人指定。出卖人指定期限的,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即指定的期限要具有合理性。期限不合理,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事由的,仍可以主张回赎标的物。对期限是否合理发生争议的,可通过诉讼解决。值得注意的是,买受人必须在其认为的合理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事由,才能获得回赎权。比如,因买受人违约不付款,出卖人依约取回标的物,并指定了10天的回赎期,买受人认为10天不合理,应不少于30日,则买受人只有在30日内完成付款——清偿、提存等均可时,才能提请法院确认回赎标的物的合理期限。换言之,出卖人不同意30日回赎期,买受人因此未在30日内付款的,受案法院应判决买受人败诉。
买受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回赎标的物的权利属于债权,发生争议时,可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买受人未回赎标的物的,买卖关系进入清算阶段。出卖人可以出卖标的物,并就出卖价金与买受人未支付价款、必要费用进行抵扣。抵扣后有剩余的,返还买受人。出卖所得价款少于买受人未支付价款、必要费用的,出卖人仍可以向买受人主张。
所谓必要费用,包括取回标的物的费用、保管费用、出卖费用等,这些费用从出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条在文字上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从所得价款中扣除必要费用时,是否遵循先后顺序,不具有实益。因此,在解释上,应认定出卖人在作扣除时,无须依照费用产生的先后顺序进行扣除。
出卖人出卖标的物,应以合理价格出售。价格不合理的,除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外,买受人不得主张无效,但可以主张实际售价与合理价格的差价利益:主张返还(抵扣后有剩余价款的);或者主张抵扣(抵扣不足的)。出卖是否包括拍卖,从法条文字上看,不是很确定。我们认为,从标的物便于出卖角度考量,应作肯定解释为宜。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招投标买卖的规定,性质上属于准用性规范。
招投标是合同订立的特殊方式之一,其适用对象不限于买卖,比如建设工程合同等,也可以适用招投标程序订立。对于招投标,全国人大制定了《招标投标法》,国务院通过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这两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关于招投标程序的规定,是招投标买卖必须遵守的规则。
原则上,招标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定标是承诺,自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生效。不过,对于依法或者依约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在定标后,还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关系才成立。定标后一方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合同不成立,应向另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对于依法必须采用招投标程序订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未经招投标程序私自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无效。采用招投标程序,但订立的书面合同实质性改变投标、定标的主要内容的,合同也无效。经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一般买卖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大致相同。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拍卖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准用性规范,即准用有关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拍卖是买卖合同订立的特殊形式,其主要特点是在同一时间、地点,向多人发出要约邀请,受邀请人集中竞价,出卖人与出价最高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拍卖往往涉及一系列法律关系,出卖人和拍卖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时还存在拍卖机构对标的物质量的担保关系。拍卖通知属于要约邀请,出价属于要约,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的,为承诺。竞买人出价后,有其他竞买人给出更高价时,前一个出价要约失效。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买卖之外有偿合同准用买卖合同规则的规定。
之所以有本条规定,是因为本法对买卖合同的定义沿用了原《合同法》的做法,即将买卖合同定义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一规定使得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的交易不能被买卖合同涵盖,而这些交易又不能被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覆盖。
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交易,可以是用益物权的交易,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或者转包等,也可以是债权让与、知识产权或者股权的交易。这些交易本质上与买卖合同无异,故而可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参照的前提是: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在此,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则被定位为一般法,规制其他有偿合同的法律规则被定位为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按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处理。规制其他有偿合同的规定,有法律,可能也有行政法规。作为特别法对待的,只能是法律的有关规定。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互易的规定。
易货交易,在法律上被称之为互易,其主要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互为出卖人,对各自用以交易的货物,均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互易的标的物均属于非替代物时,可能同时发生履行不能问题。这一点不同于一般买卖,后者中的买受人义务,为支付价款,不会发生履行不能。互易的适用范围,可以是动产互易、不动产互易或者不动产和动产之间的互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