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行业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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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股权转让不等于特许经营权转让

原建设部的规章、众多地方法规都把“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列为取消特许经营权的法定情形之一,该条款也成为特许经营协议的标配。但是,何种情形属于“转让”特许经营权,有待进一步明确。

进入燃气市场的实践中,很少出现当事双方签订协议直接约定“转让特许经营权”的情形;即便有个案,也是事先与当地政府沟通一致,征得政府同意后才签署转让协议。大多数都是通过股权收购的形式,取得对目标燃气企业的控制,进入当地燃气市场。在股权收购的情形下,是否构成“转让特许经营权”,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通过股权转让,退出享有特许经营权的目标公司,获得转让价款,属于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多数观点认为:股权转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转让燃气企业的股权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转让特许经营权。

持构成变相转让观点的人一般认为:最初的管道燃气项目投资者是经过政府考察,或者通过更严格的招标程序选择的,而股权转让后,新的投资者并不为政府熟悉,在资金、技术、管理方面可能无法满足项目建设需要,从而影响建设进度、点火通气。事实上,原有投资者决定退出目标燃气企业,恰恰是在资金、管理等方面出现问题,或者面对庞大的资金需求手足无措,或者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或者业务重心调整无意继续经营燃气项目。新的投资者往往更为适格,在目前形势下,多数都是大型燃气集团在开展并购。更为重要的是,在法律层面上,股权并购完全符合法律法规,政府不能臆断股权转让导致了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动辄以取消特许经营权施压,阻挠企业正常经营。

有的地方法规对燃气企业股权转让作出了规定。比如,《深圳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特许经营权:(一)未经市政府同意,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二)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北京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限制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因转让股权或者财产而出现不符合许可资格条件的”构成取消特许经营权的情形之一。若政府需要限制燃气企业股权的转让,则最直接的做法是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对股权变更进行约定。

对于有意并购燃气企业的投资者而言,尤其应关注当地有关市政公用特许经营的法规、规章,或者特许经营企业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对股权转让作出的特别约定,以免并购不为政府接受,产生取消特许经营权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