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对代替他人参加驾驶证考试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刘满某代替考试、刘富某组织考试作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4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代替考试罪、组织考试作弊罪
【基本案情】
自2017年6月9日起,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李楼村村民李继某以1万元的价格让被告人刘富某帮自己办C1驾驶证,后被告人刘富某让被告人刘满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代替李继某分别参加C1驾驶证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的考试,每过一关被告人刘富某给被告人刘满某500元钱,被告人刘满某替李继某参加科目四考试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刘富某于2017年11月14日主动到公安局投案。
【案件焦点】
被告人行为应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富某组织被告人刘满某代替他人考试,被告人刘富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告人刘满某的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满某犯代替考试罪、刘富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满某、刘富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被告人刘富某属自首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满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刘富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将代替考试行为入刑,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规定代替他人或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如职称考试、驾驶证考试、研究生考试、高考、司法考试、会计师考试、公务员考试等。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代替考试罪是典型的对向犯,刑法同时处罚考生和“枪手”双方行为人,且定罪和法定刑都相同。组织考试作弊罪指的是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为他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以及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等破坏考试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1.代替考试罪的定罪处罚
(1)代替考试罪的构成要件。代替考试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具体而言,本罪主体包括两种人,一是应试者;二是替考者,即平常所说的“枪手”。被组织起来进行作弊的替考者虽不能成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主体,但是能够成为本罪的处罚对象。其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侵犯了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所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代替他人”是指冒名顶替应当参加考试的人去参加考试。“让他人代替自己”是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自己去参加自己应当参加的考试。此处所参加的考试,必须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中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相关国家考试。
(2)代替考试罪的犯罪形态。代替考试罪通常认为属于对向犯,类似于重婚犯罪,刑法规定了同罪同罚,对于犯罪既遂的认定适用同一标准。本罪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替考者只要蒙混过关进入考场,国家考试的正常秩序以及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益就处在现实的严重危险之中。代替考试的行为无需考虑替考者具体考试作答的情况,即考试的成绩优劣不在要求之列,只要其已经开始答题就属于代替考试的行为完成。进入考场后在开始答题前被发现的,就构成犯罪未遂。在考场开始答题后被发现的不属于未得逞,而是属于犯罪既遂。
(3)代替考试罪的危害和量刑。代考行为破坏国家考试管理秩序和制度,动摇了社会诚信的道德基础,严重损害了国家考试制度的权威和公信力;代考行为是对国家培养和选拔人才公正机制的严重挑战,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严重影响社会人才评价、选报机制的正常运行;代考行为侵害他人参与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还会毒化风气,破坏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因此,从维护社会诚信,惩治失信、背信行为的角度出发,对代替考试的行为要依据法律规定严肃处理,有助于消除弊病,防止引发社会诚信危机,确保平等、公开、竞争、择优的考试选拔机制顺利运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打击预防犯罪的目的,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被告人刘满某的替考行为触犯了《刑法》的上述规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2.组织考试作弊罪构成要件
(1)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仅处罚组织考生作弊的组织者,不处罚参与作弊的考生。
(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组织考生进行舞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的考试管理秩序及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但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3)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刘满某在被告人刘富某的组织下,代替他人参加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至科目四的考试,刘满某构成代替考试罪,而刘富某构成了组织考试作弊罪,二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代替考试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人民法院 张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