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条文注释
按照本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申请注册商标。其既包括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包括外国自然人和外国企业。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论是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已实际使用该商标,还是准备在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商标,都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实践中,商标注册的程序优化、成本降低、周期缩短等特点给申请人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与此同时,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和为转让牟利而大量囤积商标等问题也随之出现,严重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对于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行为,原有的法律法规表述较为明确,而对于为转让牟利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原有的法律法规表述则较为笼统,导致实际操作中打击力度不够,难以威慑有关囤积注册的违法犯罪。基于此现象,《商标法》进行了一系列的修订,在本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全面规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增强申请人的商标使用义务。本条第一款第一句后新增了第二句:“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此规定是在审查阶段予以适用,即从源头上制止恶意申请注册行为。
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称为商品商标,在服务上使用的商标称为服务商标。其最大的区别在于使用对象的不同。但是他们之间又有共同的性质,涉及许多共同的法律关系,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理论上将服务看作特殊的商品,或者提供商品也包含提供服务。因此,尽管有所区分,但它们可以适用相同的规则。本条第二款规定,本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这也表明,在商标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适用同样的法律规范;商标法在使用商标一词时,是将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都包含在内的。
相关案例索引
1.黄某等诉李某、某商标事务所申请人资格确权以及商标侵权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民二终字第39号]
本案要点
关于注册商标申请权的性质,虽然《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申请权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商标申请权的本质看,其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因此,即使是正在申请中的商标,也享有一定的法定权益,申请人的申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2.“某智行”商标异议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评选出的2020年度十件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之一)
本案要点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于货运、河运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某智行”商标、字号并具有一定影响。但被异议人先后在20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0余件商标,其中数十件商标与他人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被异议人并未提交上述商标使用的证据、使用意图及创作来源,其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明显超出市场主体的正常需求。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字号文字完全相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适用需要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商标达到一定数量,但并没有绝对量化的标准,也不应简单地从申请数量去判断,而应从申请商标的“量”与“质”等多个维度考量、评价申请人的申请行为。
●相关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