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艰难的跋涉:未成年人司法“海曙模式”的探索与创新](https://wfqqreader-1252317822.image.myqcloud.com/cover/234/44618234/b_44618234.jpg)
三、对社会调查制度进一步优化的设想
司法实践中,尽管法院在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受参与人员较少、法律地位不明、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短等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致使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或建议在量刑中无法充分予以体现。
1.社会调查员的备选资源不足。当前社会调查员主要由大学生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担任,这些人员的优势在于熟悉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并热心于未成年人事业,但劣势是大学生参与调查的时间受限,如寒暑假期间、考试周期间不能参与调查,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本职工作较忙。我们也考虑过扩大社会调查员的接受范围,但在吸纳时如何保证他们的人品、资质,在操作层面存在较多问题。
2.对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存在对社会调查的重视与配合度不够的情况。针对法院发送的部分委托调查函“石沉大海”,少数外省司法机关存在对开展社会调查的积极性不高,甚至相互推脱,未能充分认识到社会调查的重要性,存在消极拖延的现象。
3.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形式不一。各地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不一,部分社会调查报告流于形式,仅仅是对被告人的性格特点、文化程度、家庭背景、人际关系等方面做简单记录,未能真正如实反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
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专业队伍及机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不仅要有立法规范、组织与机构的构建,还要有专业人员。这些专业人员包括未成年人警察、未成年人检察官、未成年庭法官,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也对专业人员的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需要掌握基本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业务技能外,还需要掌握一些基本的生理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犯罪学等方面的知识。
2.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建议在立法上明确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可赋予其等同于证人的法律地位,享有和履行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出庭时站在证人席的位置,而调查员出具的调查报告可以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证据形式,在庭审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以确保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与权威性。
3.社会调查工作需要专业化、系统化的工作机制。基层司法行政机构的工作人员都应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法律及相关专业知识,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时,能从客观、专业的角度进行,同时建立管理和监督机制,确保社会调查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