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日本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日本第一部《未成年人法》制定于1922年。依据《未成年人法》,未满18周岁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时,对其处以刑事处分还是保护处分,检察官必须作出决定(检察官先议),被定为适合处以保护处分的未成年人将会被送往“未成年人审判所”这一行政机关接受审判。相对而言,刑事司法的色彩较强。
第二次世界大战发生之后,日本的司法制度受美国影响巨大。1948年,日本以当时的美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为蓝本,在理念上吸收了美国未成年人法的国家亲权思想,对旧《未成年人法》进行全面修正,制定并公布了新《未成年人法》,这就是日本现行的《未成年人法》。与此同时,日本还制定了与《未成年人法》相配套的《儿童福利法》《未成年人院法》《未成年人审判规则》等未成年人法律,构建了现代日本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形成以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为基本理念,对罪错未成年人采取保护处分为主、刑罚为辅的处遇原则。虽在2000年和2005年未成年人法的修订有严罚的趋势,扩大和加重了对部分犯罪未成年人的刑事处分。但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未成年人法的保护主义理念和基本结构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司法机关依然非常谨慎地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现行《未成年人法》分为总则、未成年人保护事件、成年人刑事事件、未成年人刑事事件、杂则、附则6个部分。除附则外,正文共有61个条文,从实体处分和程序两个方面设计了一套完全区别于成年人的制度,是一部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一的刑事特别法。
现行《未成年人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全发展,对实施了非行行为的未成年人,处以矫正性格和调整环境为内容的保护处分,同时对侵害未成年人以及未成年人福祉的成人刑事事件采取特别措施。”这是日本未成年人法对基本理念的宣告。他们认为未成年人的人格尚处于未成形阶段,其非法行为既有其自身的原因,也有家庭和社会的原因,其自身也是受害者,而未成年人又具有很强的可塑性,比起成年人更容易被教育和改善。因此,对未成年人的基本刑事政策不应该以给予作为报应的刑事处罚,而应该主要给予以教育为目的的保护处分。为了保证保护处分措施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优先适用,现行未成年人法严格限制了检察官的权力,取消检察官对未成年人案件所具有的“先议权”,并规定全部未成年人案件应当移送家庭裁判所,由家庭法院首先决定案件的处理方式。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原则上由家庭法院进行审理及判决,而家庭法院不能处以刑罚只能判处保护处分。如果家庭法院认为应当对犯罪未成年人判处刑罚的,则应当将案件返回给检察官,由检察官向普通刑事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这时案件适用的是普通刑事司法程序而非未成年人司法程序。这种由家庭法院将案件返回给检察官的制度,称为“逆送”制度。在“逆送”情形下,采取“法定起诉主义”,即检察官必须将案件向普通刑事法庭起诉,而没有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