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法治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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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外国法治模式的表现形式

在外国法治发展进程中,由于不同国家面临的历史条件、发展环境及法系不同,法治发展模式呈现一定的差异,各种发展模式既相互对立,又相互借鉴,构成了法治模式丰富多样、持续改进的发展态势。

(一)经验主义法治模式与建构主义法治模式相互促进

西方法治模式源于其历史文化传统。由于渊源、环境、传统等诸多不同,形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也形成各自不同的法治模式。基于文化、政治以及经济相似性,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治模式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是由于民族与地域的差异呈现不同的特色。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将法律置于至高无上的位置,主张法治,排斥人治,且将理性主义和科学主义作为哲学基础。由于两大法系在历史传统和政治体制上存在差异,法治发展道路存在较大不同:英美法系深受经验主义哲学影响,建立起重视经验的判例法制度,选择了经验主义法治发展模式;大陆法系受理性主义影响较深,建立起成文法制度,选择了建构主义法治发展模式。

西方法治模式相互交织,相互促进,共同构成西方法治发展道路。西方法治发展历程表明,没有纯粹经验主义法治模式,也没有纯粹建构主义法治模式。英国习惯自然演进,但随着经济日益发展,各方面事务急剧增多,迫切需要法律规范,在“遵循先例”基础上,制定了大量成文法,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德国国家立法虽然占据主导地位,但在萨维尼时期,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成为响亮的口号,对德国法律传统和民族精神的研究成了当时的主流,不仅没有否认经验,而且非常重视经验。因此,无论建构主义法治模式,还是经验主义法治模式,都是两种进路交互作用的产物,只不过在两者中,谁占主导地位而已。

(二)社会优越型法治模式与国家优位型法治模式相互演进

根据对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重视程度的不同,还可以将西方法治模式分为英国的“法的统治—社会优越型法治模式”与德国“法治国—国家优位型法治模式”。两种模式既具有各自明显的特色与特征,在实践中又注重相互借鉴彼此的优势和特长。社会优越型法治模式与国家优位型法治模式侧重点有所不同,社会优越型法治模式更加注重对市民社会权利与自由的维护,国家优位型法治模式更加强调维护政府的权力与权威。社会优越型法治模式和国家优位型法治模式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只不过立足点不一样。二者既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无论是社会优越型法治模式,还是国家优位型法治模式,都非常注重根据历史进展与时代需要不断进行相应的调整与改进,以寻求更好的发展。

“法的统治”意为法律之治,无论是国家和社会事务,还是人们的活动,都必须接受符合理性、正义的法的统治,统治者也必须服从法律。其核心理念是捍卫市民社会的权利、个人自由和限制政府权力,以防范政府官员滥用职权,利用手中的权力侵犯公民的权利。近代强国英国所形成的法治模式具有典型的代表性,并对美国等英语国家和地区产生了深远影响。关于近代英国社会优越型法治模式的特征,英国宪法学者戴雪归纳为三点:一是法律优位,禁止政府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二是法律上主体平等,要求行政权与普通公民都应服从法律,同样在法院接受裁判;三是将宪法作为“通常法律的结果”,英国宪法是法律在法院实际被适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结果,其所保障的权利,也可在法院中得到救济。英国社会优越型发展模式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法治实践过程中,也注重吸取和借鉴国家优位型法治模式的特长和优势,并进行相应的改进和调整。

德国法治模式与英国不同,被表达为“法治国”。“法治国”理论主张国家依法实施统治,强调国家对市民社会进行管理和约束,重心在国家,认为国家大于市民社会,通过强化行政权力推动社会变革。其确立所依据的是“形式法治国”原理。19世纪后半期,法律实证主义在德国居于主导地位,法被认为只是指现实社会中制定和实施的法律,而不包括蕴含道德意义与理性精神的自然法,法治国家被理解为实现“依(照)法(律)行政”的国家,而法律是否应包含保障自由的内容,不再被视为应关注的问题。公法学家奥托·麦耶对所谓“依(照)法(律)行政”的论述具有代表性,深刻地反映和折射了国家优位型法治模式的特征。他认为“依(照)法(律)行政”包含如下三点:第一,法律优位原则。行使行政权不得违反法律,不允许依照行政法规变更废止法律,变更废止法律的只能是法律。第二,唯有法律拥有“法规范”创制力原则。“法规范”是限制公民权利或以设定公民义务为内容的法规范,其创制只能依照议会制定的法律来进行,而不能依照行政法规。第三,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权限制公民权利或使其承担义务,须有法律根据。德国“形式法治国”理论是在立宪君主制基础上形成的,其行政权与立法权各自范围大小是君主与议会相互斗争、相互妥协的产物,也是双方现实实力的反映。一方面,君主与议会共同行使立法权,并接受法律约束;另一方面,将法律事项限定于“法规范”,确保行政权在广泛领域中能够自由行动,难以抑制专断性权力。直到德国人民历经法西斯统治残酷体验后,接近英国法治模式的“实质意义法治国家”原则才确立了主导地位。基于历史惨痛经历,德国在1951年设立联邦宪法法院。随后又采取了一系列相应的法治措施。其法治最高目标是通过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防止再度成为纳粹国家。

(三)刚性法治模式与柔性法治模式相互演化

根据解决问题方式方法的强制力度不同,可以将法治模式分为刚性法治模式和柔性法治模式。从总体上来看,由于西方有较长的法治传统,比较注重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重视法律强制力的发挥,其法治模式大致可称为刚性法治模式。其他国家,特别是东方国家,比较注重通过协商、调解等温和式方式解决纠纷,其法治模式大致可称为柔性法治模式。刚性与柔性模式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随着时代发展,正发生着悄然演化。

西方国家刚性法治模式向柔性法治模式调整。西方法治比较倾向于刚性模式,但是其法治模式在刚性基础上出现一定程度的软化。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法治模式发生重大变化,美国辩诉交易和ADR[13]纠纷解决机制迅猛发展,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不再通过传统陪审团审理,民事领域ADR日益成为主要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且两种制度在全球许多国家蔓延,并日趋强化。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和西方传统的司法活动存在明显区别,法院或法官在社会最后屏障上定分止争的作用逐步弱化。西方为应对新的社会问题不得不进行调整和改进,这说明,西方法治模式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不断调整的。[14]

其他国家注重柔性法治模式与刚性法治模式有机结合。东亚一些受儒家文化影响的国家和地区较重视法治模式柔性因素。新加坡的法治模式重视权力制约,也重视权力合作;重视法治国家,也重视法治社会;重视亚洲式人权保障、道德法律化,也重视严刑峻法。注重西方法治观念与儒家价值观念、类似法家思想的价值观念相互融合。比较法学者埃尔曼指出,除沙特阿拉伯、阿富汗等极少数国家,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受到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但并没有排除某些地区本土法律文化的存在,尤其亚洲和非洲。如日本自1868年明治维新始,将传统法律彻底西方化,但在进行审判和解决个人冲突实际程序中,儒家思想模式常常胜过西方模式。[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