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本通(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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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要求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 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工业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 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 律

1. 《标准化法》 (2017114)

第一章 总 则

1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 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 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制定本法

2 本法所称标准 (含标准样品), 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3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4 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深入调查论证, 广泛征求意见, 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提高标准质量

5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6 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 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 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 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7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8 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 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 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9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10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 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 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 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1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 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2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3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 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 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14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项目, 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15 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 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 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在制定过程中, 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 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16 制定推荐性标准, 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制定强制性标准, 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 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17 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

18 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 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 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 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 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19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 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20 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21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22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 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 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 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23 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 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 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

24 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25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 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26 出口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 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27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 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28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 进行技术改造, 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

29 国家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 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 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30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复审情况, 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 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3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 传播标准化理念, 推广标准化经验, 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3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 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33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 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 协商不成的, 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34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 并限期改正

35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 为举报人保密,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36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7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 记入信用记录, 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 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39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应当及时改正; 拒不改正的, 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 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40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或者备案, 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 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 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1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予以立项, 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予以备案的, 应当及时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42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 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 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43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44 军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办法, 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45 本法自201811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及文件

2.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 198645日 国发 〔1986〕 42)

第一章 总 则

1 为了明确工业产品 (以下简称产品) 质量责任, 维护用户和消费者 (以下简称用户) 的合法权益, 保证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健康发展,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特制定本条例

2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 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3 国家标准化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应不低于国际标准水平国家标准可以分级分等企业主管部门要规定生产企业达到国家标准最高等级的期限国家物价部门按标准等级, 实行按质论价

4 产品的生产储运经销企业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各部门各地区, 特别是企业主管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管理, 监督有关企业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 保证产品质量,承担质量责任; 管理和监督不力的也应承坦连带责任

5 质量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维护用户的利益

6 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都必须与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产品广告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说明, 必须符合产品的实际质量

7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 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 2) 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 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 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 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第二章 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责任

8 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要明确规定产品的质量责任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 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9 产品出厂, 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 达到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 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根据不同特点, 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 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时间优质产品必须有标志;()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 要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 机器设备装置仪表以及耐用消费品, 除符合本条 ()、 ()、 () 项要求外, 还应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内容包括: 产品的技术经济参数使用寿命使用范围保证期限安装方法维修方法和保存条件技术保养检修期以及其他有关产品设计参数的有效数据电器产品, 应附有线路图和原理图; () 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需防潮不装倒置的产品, 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产品包装上必须注明实际重量 (净重和毛重); () 使用商标和分级分等的产品, 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有商标和分级分等标记; ()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

10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 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 方可降价销售, 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不得用处理品生产和组装用以销售的产品

11 在产品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要求时, 根据不同情况, 由产品生产企业对用户和经销企业承担质量责任: ()产品的一般零部件元器件失效, 更换后即能恢复使用要求的, 应负责按期修复;() 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 不能按期修复的, 应负责更换合格品; () 产品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第二条要求, 用户要求退货的, 应负责退还货款; () 造成经济损失的, 还应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 由维修服务或经销企业负责产品售后技术服务时, 生产企业必须按售后技术服务合同,提供足够的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支援

第三章 产品储运企业的质量责任

12 承储承运装卸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储运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

13 承储承运企业在产品入库储存或出库产品承运或交货时, 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 明确质量责任确属储存运输装卸原因造成产品损伤, 承储承运装卸企业应分别承担责任, 按国家有关规定, 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章 产品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

14 经销企业在进货时, 应对产品进行验收, 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经销企业出售的产品, 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

15 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的要求时, 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16 各质量监督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 对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等各个环节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 并定期公布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企业必须如实提供抽查样品, 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除国家已有规定外, 质量监督机构抽查产品, 不准向企业收费, 以保证监督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监督机构所需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测费用, 按实际需要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解决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组织协调

17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 在授权范围内, 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以及有关规章制度, 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 完善质量保证系统; 组织发放生产许可证

18 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性监督用户可以向产品生产储运经销企业提出质量查询; 社团组织可以协助用户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 支持用户向人民法院起诉

19 用户按双方协议可以派出代表到生产企业对产品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现场监督

第六章 产品质量责任争议的处理

20 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 有经济合同的, 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没有合同的, 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提请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处理, 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21 对产品质量的技术检验数据有争议时, 当事人或调解仲裁机构可委托法定的质量检验单位进行仲裁检验, 质量检验单位应对提供的仲裁检验数据负责

22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 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 不受时效限制

第七章 罚 则

23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效者, 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 吊销营业执照在整顿期间,企业主管机关视不同情况, 可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奖金工资

24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 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20%的罚款, 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 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 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 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 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 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 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25 有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二十四条中列举的行为时, 由质量监督机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 由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 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 由于产品的质量责任, 造成用户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27 上述处罚, 不免除产品质量责任方对用户承担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28 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 制定实施细则; 进出口商品军用产品及有特殊要求的产品的质量责任可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的原则, 另行规定

29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 个体工商业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

30 本条例授权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31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3.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199046日 国务院令第53)

第一章 总 则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以下简称标准化法》 ) 的规定, 制定本条例

2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应当制定标准:

() 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 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 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 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

() 农业 (含林业牧业渔业, 下同) 产品 (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 下同) 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 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3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4 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5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6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 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 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 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 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 组织实施标准;

() 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 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7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 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 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 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 组织制定行业标准;

() 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 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 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 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8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 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 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 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 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 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

() 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 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 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法规方针政策, 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 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 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 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0 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11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 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

() 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要求;

()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 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 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 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 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 工程建设的重要技术要求;

() 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12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 组织草拟, 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 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 其编号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13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14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 组织草, 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 自行废止

15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16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 组织草拟, 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 自行废止

17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 (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 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在企业内部适用

18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 药品标准, 食品卫生标准, 兽药标准;

() 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运输安全标准;

() 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 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 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 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 互换配合标准;

()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 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19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 可以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

20 标准实施后,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

21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 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 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22 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 由制定标准的部门规定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23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24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25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 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 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26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 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27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业认证机构, 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28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29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 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 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 充分利用现有力量

国家检验机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地方检验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 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30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检验机构, 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检验工作

31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32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 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 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 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 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 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33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 并没收产品, 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50%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 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 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 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 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34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5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 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36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 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37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8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9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本条例规定, 工作失误, 造成损失的;

() 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40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的罚款, 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 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 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六章 附 则

41 军用标准化管理条例, 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42 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 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标准化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43 本条例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44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5629日 国务院令第440)

第一章 总 则

1 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 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 制定本条例

2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 乳制品肉制品饮料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 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 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 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 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3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 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 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企业自律和市场竞争能够有效保证的, 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 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 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4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应当遵守本条例

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6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 统一目录, 统一审查要求, 统一证书标志, 统一监督管理

7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8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 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9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有营业执照;

()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 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 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10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根据工业产品的不同特性, 制定并发布取得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 需要对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作特殊规定的, 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制定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 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

11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 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 应当在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的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12 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的申请后,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13 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 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14 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 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依照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 应当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 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15 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指派24名核查人员, 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16 核查人员经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 取得核查人员证书, 方可从事相应的核查工作

17 核查人员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不得刁难企业, 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 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18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结果书面告知企业核查不合格的, 应当说明理由

19 企业经实地核查合格的, 应当及时进行产品检验需要送样检验的, 核查人员应当封存样品, 并告知企业在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 由核查人员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20 检验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进行产品检验,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经检验人员签字后, 由检验机构负责人签署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21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产品检验, 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 为企业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 不得拖延,不得刁难企业

22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23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 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24 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以下简称许可证证书); 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企业, 并说明理由

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25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 但是, 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企业继续生产的, 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

26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 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 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 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27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 应当向社会公告, 并举行听证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章 证书和标志

28 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许可证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

29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办理变更手续

30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证书, 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损毁, 应当申请补领, 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 办理补领手续

31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 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 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企业不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32 生产许可证的标志和式样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33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 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34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 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35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36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37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 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 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38 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 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39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40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1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 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42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等方式, 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43 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企业的, 企业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投诉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投诉, 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44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举报, 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45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 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 下同) 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 逾期仍未办理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47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未改正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生产许可证

48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责令改正,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责令限期改正,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责令改正, 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 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1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53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由省自治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5000元以下的罚款

54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 吊销生产许可证

55 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 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56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检验资格;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检验资格

58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 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撤销其检验资格

59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 对列入目录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的, 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60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 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 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 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 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1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2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 依法处理;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 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 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 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 乱收费的

63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许可,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64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5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66 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业产品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67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并应当公开透明; 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所收取的费用

68 根据需要, 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69 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70 本条例自20059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447日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部门规章及文件

5. 《机电部关于机械企业质量检验工作暂行条例》 (1990410日机电部机电质 〔1990〕 463)

第一章 总 则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八条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的精神, 为进一步贯彻质量第一方针, 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 高机械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信誉, 切实加强机械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2 质量检验部门是企业产品质量的技术监督检验机构质量检验工作是企业向用户和消费者提供合格产品的重要保证之一, 是开展机械行业质量监督的基础企业应设置独立的质量检验部门, 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负责产品质量的检验和验收质量检验权不得下放到不具备法人地位的分厂或车间

3 机械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任务是: 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 对原材料入厂生产储存产品出厂等各个环节, 按照国家和主管部门发布的质量法规和技术标准以及企业制定的内控标准和有关技术文件, 采用科学的方法, 进行检验和把关执行不合格原材料不准投料, 不合格毛坯不准加工, 不合格零部件不准装配, 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 不合格产品不计算产量和产值的规定

4 企业质量检验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与严格把关相结合,专职检验与自检, 互检相结合

5 质量检验部门受厂长直接领导厂长必须保证质量检验部门能独立地公正地行使职权, 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企业检验部门负责人的任免, 应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6 为了协助厂长做质量工作, 大中型企业可设立总质量师,总质量师协助厂长主管质量管理检验测试理化标准化技术服务等工作

7 工业生产的各项产品, 必须经质量检验部门按严格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程序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出厂产品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8 检验工序是生产流程的一个基本环节专职检验人员是科研生产第一线人员专职检验工人的劳动保护福利和奖金待遇等应不低于单位同工种生产工人的平均水平

第二章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部门职责

9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的职责是:

() 贯彻执行上级有关产品质量的方针政策和指示以及有关质量工作的法规条例和办法

() 制定企业各项质量检验工作制度和各类质量检验人员岗位责任制, 并严格贯彻执行

() 根据批准的产品图纸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工艺规程等技术文件以及订货合同中规定的技术条件, 对产品进行检验和验收,做出是否合格的结论

() 对工艺规程中检验工序设置的合理性可靠性可检查性,完整性进行审查会签, 并编制检验作业指导书

() 参与对工艺过程工艺纪律工艺装备计量器具文明生产进行检查和监督

() 参与新产品研制和老产品改进的设计与工艺评审大型试验技术鉴定及产品定型工作

() 参与考察和确认原材料外购外协件扩散件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能力与进厂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

() 负责对不合格品进行隔离统计和管理, 不得由任何其他部门自行处理

() 及时分析质量事故, 提出处理意见, 并报告厂长和有关部门

() 组织进行产品的例行试验可靠性试验安全性试验以及其他分析与鉴定产品质量的试验

(十一) 检查出厂产品的包装质量成套性及库存产品质量情况

(十二) 对产品质量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掌握质量变化趋势, 定期提出质量分析报告, 并按要求及时上报负责归口管理质量检验方面的质量信息及档案

(十三) 负责质量检验印章的管理

(十四) 指导群众性检验工作根据检验结果, 提出质量奖惩办法

(十五) 参与拟定提高产品质量的有关计划和措施参与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可行性研究

(十六) 参与访问用户和售后技术服务工作, 及时进行质量信息反馈

(十七) 负责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和定期考核工作, 根据考核结果颁发检验操作合格证

(十八) 参与有关技术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第三章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权力

10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部门具有以下权力:

() 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发现生产过程中出现或即将出现大量废品而尚无技术组织措施产品质量得不到保证时, 应立即报告厂长并通知有关部门在有关部门未进行处理前, 质量检验部门有权停止检验和生产; 车间生产线上提交的在制品零部件不合格品超过规定的标准, 而又无控制措施继续生产将会造成大量浪费时,检验人员有权按规定拒绝检验, 并立即报告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 对不执行质量检验制度违反工艺纪律加工的产品, 或使用未经办理批准代用手续的原材料外协件, 在未按规定程序得到妥善处理前, 不予检验, 不得转序

() 企业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对不符合技术条件的产品, 有权将其判为不合格品, 不发给合格证; 质量检验人员对所检验的原材料外协件外购件, 半成品和成品, 如发现与图纸技术标准技术条件不符时, 有权将其判为不合格品

() 生产车间提交的产品不成套, 已判为不合格品, 未进行处理又提交检验时, 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的负责人有权拒绝检验, 并及时报告厂长及有关部门

() 经证明不具备生产合格品的条件时, 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有权向厂长提出停产限期整改的书面意见

() 未按期进行计量检定的仪器仪表量具工艺装备, 检验人员有权决定停止使用

() 对不能按例行试验计划试验的产品, 或经例行试验而不合格的产品, 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有权判为不合格品

() 质量统计员有权拒绝对虚假和不准确的数据进行统计

() 企业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对责任不明原因不清措施不力的质量问题, 要坚持三不放过原则

() 在处理有争议的产品质量问题时, 只有厂长的书面决定才能撤销质量检验部门的决定如质量检验部门仍坚持不同意见时, 在执行厂长决定的同时, 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 各级质量检验人员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打击报复

第四章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部门责任

11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部门负有以下责任:

() 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对由于失职造成不合格产品出厂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负责

() 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对所做出的质量判定拒绝检验停止使用的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 质量检验人员对错检漏检错判负责

() 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对质量证明文件的正确性负责

() 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对执行上级颁发的质量检验法规不利负责

() 质量检验部门和质量检验人员不承包质量指标

第五章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队伍

12 为提高质量检验人员的素质, 企业必须重视做好质量检验人员的选配和调整工作, 组织他们学习现代检测技术和质量管理知识, 不断提高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

13 质量检验队伍要配备能够坚持原则的责任心强身体健康, 技术素质好的人员, 并要保持其相对稳定对不适合从事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 应随时进行调整

14 质量检验部门主管检验技术工作的负责人, 必须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有质量检验工作经验有一定组织能力责任心强作风正派的人员担任

15 质量检验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 配备一定数量的检验人员, 其比例要按不同行业配备, 一般不低于全厂职工总数的3%~5%。同时, 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检验技术专业人员和检验业务管理人员

16 质量检验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 证明其胜任工作后方可发给检验操作合格证和质量检验印章无证不能上岗检验从事特种检验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 其工作岗位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章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工作规范

17 从原材料外协件外购件扩散件入厂检验生产工序的检验完工零部件的检验直至成品出厂前的检验, 都要严格按经过批准的产品图纸技术标准工艺规程等技术文件以及订货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检验验收

18 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检验验收的产品, 都必须有明显的识别标记, 填写质量证明文件, 做好原始记录, 办理检验验收手续, 建立和保存质量检验档案, 以保证质量检验工作的可追溯性

19 实行首件自检互检专检制度, 以防止发生成批不合格品未经首件检验造成的不合格品由生产者负责; 经首件错检造成的成批不合格品, 质量检验人员应负错检责任

20 生产工人要认真进行自检, 自检合格后方可向检验人员交检质量检验人员对交检的产品应首选进行抽检, 其合格率达不到要求的产品应全部退回生产工人重新进行自检, 然后质量检验人员接受再次交检

21 负责巡回检验的人员, 应按照规定的路线项目周期程序标准进行检查, 并做好检查记录

22 凡设置检验工序的产品, 必须按照规定在检验合格后,方能转入下工序

23 对完工的零部件, 要按照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全面检验, 以防止发生错检或漏检

24 产品装配时, 质量检验人员要在现场按装配程序和检查项目, 进行全面检查和监督

25 对产品例行试验要做出是否合格的结论, 对新产品定型试验要提出评定意见

26 质量检验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包装质量 (包括标志的正确性以及软硬件的成套性)。

27 对工艺装备要按照工艺部门批准的图纸和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和试用符合要求的, 开具检验合格证并进行周期鉴定

28 质量检验人员要严格遵守质量检验制度和各项检验操作规程, 正确使用检具, 以保证产品质量判断的准确性

29 特殊工艺所使用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工作介质和工作环境, 生产前一定要认真检查, 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作业对有特殊要求的产品, 按有关规定或合同要求执行

第七章 不合格品和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30 凡不符合产品图纸技术标准工艺规程等技术文件的要求的产品均为不合格品不合格品一般分为废品返修品

31 废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确认, 并填写废品通知单, 责任者签字, 做出明显识别标志, 及时隔离保存, 定期按程序处理

32 返修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确认, 并填写返修品通知单, 由责任者或责任单位负责返修必要时, 由技术部门编写返修工艺规程返修后再重新交检

33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为部级重大质量事故:

() 由于产品质量问题, 在使用储运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

() 由于产品质量问题, 影响年度计划完成或影响配套厂计划的完成

() 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一次性经济损失一万元 (大型企业损失在五万元) 及以上者

() 由于产品质量问题, 用户提出索赔或严重影响信誉者

() 国家部及省 () 产品质量监督性抽查不合格或降等者

第八章 奖 惩

34 企业质量检验工作的奖惩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原国家机械委颁发的机委质 〔1987〕 52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实施细则中的有关条款执行

35 对工作不负责任的企业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要视问题的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后果, 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36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机械企业本条例所提到对有关企业质量工作的要求, 也适用于机械事业单位

37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其解释权属于机电部质量安全司

6. 《机电工业企业承包产品质量要求及推行质量否决权的暂行规定》 (1990410日 机电部机电质 〔1990〕 463)

第一章 总 则

1 为了统一机械电子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中承包产品质量的要求, 加强承包经营中产品质量的管理, 更好地实施质量否决权”, 以使质量否决权作为贯彻质量第一方针的重要措施,而增强企业领导和广大职工的质量意识, 稳定和提高产品质量, 增加经济效益, 促进人们对劳动成果的评价观念从只重视数量转到既重视数量更重视质量的观念上来, 从只重视价值转到既重视价值更重视使用价值的观念上来现根据国务院国发 ( 1986) 42、 ( 1988) 13、(1989) 25号文件精神, 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承包产品质量要求

2 机电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的承包内容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 完成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质量考核指标和要求

() 不允许发生机械企业质量检验工作暂行条例中所列的重大质量事故

() 不允许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各款规定

() 必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并参照国标 GB/T10300. 1~GB/T10300. 5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3 承包企业对上述4条中, 如有1条未完成者, 均属未完成质量承包规定

4 企业产品质量考核指标, 一般应包括以下指标或要求:

() 成品抽查合格率

() 成品等级品率 (优等品率一等品率合格品率)。

() 日抽样批次合格率

() 一次工程合格率 (直通率), 或成品装配一次合格率

() 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

() 主导产品升级要求

() 企业的主管部门下达的产品可靠性及其他质量考核指标或要求

以上考核指标由发包方按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考核指标或要求与承包企业具体签定

5 产品质量指标的计算方法, 机械系统按原第一机械工业部以 (80) 一机技字1000号文印发的机械工业产品质量考核试行办法》、电子系统按机电质 (1990) 365电子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统计考核管理办法》 (试行) 及有关规定考核

第三章 质量否决权

6 实行质量否决权要与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相结合各级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要将企业的质量责任制的落实和质量否决权的实施, 作为审查企业升级产品创优申请生产许可证及出口质量许可证创质量管理奖和考核完成质量承包的必备条件之一

7 实行质量否决权分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二个层次是企业内部实行质量否决权”。主管部门对企业实行质量否决权是企业内部实行质量否决权的动力, 其贯彻情况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中主管质量工作的领导负责; 企业内部实行质量否决权是上级对企业实行质量否决权的基础和保证, 其贯彻情况由企业厂长 (经理) 负责

() 企业主管部门在企业未完成第二条款中任何一项要求时,应对企业实施质量否决权”。

() 当企业发生第二条款中的任何一项要求未完成时, 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企业进行如下处理:

1. 扣发企业考核当季 (或当年) 全部奖金浮动 (效益) 工资;

2. 追究企业领导和责任者的责任;

3. 限期整改, 直至根据需要, 令其责任产品停产停销;

4. 取消企业当年参加评选有关质量方面的奖励及荣誉的资格

() 当企业全面完成第二条款中的各项质量承包要求, 且产品质量稳定上升, 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定方式的奖励企业可以按主管部门核定的奖励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基金作为质量奖金,以鼓励在质量方面作出贡献的人

() 企业的主管部门按季 (或年) 对企业实施质量否决权的考核

() 当企业未完成第二条款的任何一项要求时, 企业内部应作如下处理:

1. 对企业有关领导直接责任者和相关责任者扣发一定期限内的全部奖金浮动 (效益) 工资一定比例的工资

2. 情节严重的, 要按有关规定给予企业有关领导直接责任者和相关责任者一定的行政处分, 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3. 根据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 采取措施, 认真进行整顿

4. 企业内部实施质量否决权的办法, 由企业参照上述规定,自行确定 (推荐企业内部实施质量否决权的几种计算方法见附录)。

() 企业对在质量方面作出成绩的先进车间班组和个人给予一定方式的奖励

1. 企业内部的质量奖励办法, 按各省市和企业内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2. 成绩突出者, 可浮动一至二级工资;

3. 授予质量荣誉称号

8 实施质量否决权的要求:

() 明确各层次各科室各车间班组和个人的质量责任,严格进行考核

() 各级领导必须以身作则, 不徇私情, 照章办事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积极开展质量意识方面的教育

() 各级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 要经常督促检查质量否决权的执行情况, 每年总结一次, 反映所取得的效果和存在的问题,上报部质量安全司

() 对执行情况, 部质量安全司将组织不定期的抽样调查, 并对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附 则

9 本规定适用于各种经营承包形式的机械电子工业企业

10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属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安全司

第十四条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 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 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 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 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行政法规及文件

认证认可条例》 (201626日 国务院令第666)

2 本条例所称认证, 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 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 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28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 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 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 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十五条 抽查监督检查制度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 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 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 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部门规章及文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1223日 国质检法 〔2011〕 83)

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因此,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 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 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复检合格的, 不再收取检验费; 复检不合格的, 应当缴纳检验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 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3.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4. 失效变质的;5. 伪造产品产地的,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6.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除上述问题之外的, 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履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义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违反监督抽查规定的行政责任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责令停业, 限期整顿; 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 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职权范围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 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 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 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部门规章及文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1223日 国质检法 〔2011〕 83)

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 2.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 按照法律规定, 查封扣押的产品范围是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存在的瑕疵问题标识不规范的问题, 不能实施查封扣押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个月; 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 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 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案例指引

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

裁判摘要: 扣留查封与行政处罚, 是各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已经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了复议权诉讼权以及起诉期限,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扣留查封不行使复议或起诉的权利,却在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中指控扣留查封违法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结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 商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 无论是在仓库中货架上还是在其他地点存放, 其质量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识, 外文标识上没有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生产日期不完整, 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销售者销售这种违法产品情节严重的,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责任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设立条件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 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认证中介机构依法设立、独立于其他单位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 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法 律

1. 《产品质量法》 (20181229)

57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造成重大损失的, 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 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 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认证资格

58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行政法规及文件

2. 《认证认可条例》 (201626日 国务院令第666)

第二章 认 证 机 构

9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10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取得法人资格;

() 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 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 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11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 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 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12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 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 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 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 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 决定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13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 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 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 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4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15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 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 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16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 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并依法经认定后, 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必须依法出具检验结果、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 要求其改正;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部门规章及文件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201711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 自2018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1 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规范认证活动, 提高认证有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 )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2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 是指依法取得资质, 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 负责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其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5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 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6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资 质 审 批

7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8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取得法人资格;

()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 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 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 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除符合上述条件外, 还应当符合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9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 (以下简称申请人) 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初审, 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 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需要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进行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0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10 国家认监委制定调整和公布认证领域目录, 认证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认证领域内, 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 并在认证规则发布后30日内, 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11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 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变更手续:

() 缩小批准认证领域的;

() 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 合并或者分立的;

()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

扩大认证领域的, 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12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 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书面复查, 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 行 为 规 范

13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 对其从事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 采取合理有效措施, 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不得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

14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 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 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国家关于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认证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15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 依法从事认证活动的自我声明;

() 认证领域认证规则认证证书样式认证标志样式;

() 设立的承担其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名称地址和认证活动内容;

() 认证收费标准;

() 认证证书有效暂停注销或者撤销的状态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还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的相关规定, 公布其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

16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 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 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 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17 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 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

() 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

() 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 未列入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

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18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 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

() 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 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 冒名顶替其他认证人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 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的;

() 认证证书载明的事项内容严重失实的;

() 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对象出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19 认证结论符合认证要求的,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 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20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 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21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

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认证机构应当在确认相关情况后5日内, 暂停认证对象相应的认证证书暂停期限届满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撤销其相应认证证书

暂停期限按照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22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过程做出完整记录, 保留相应认证资料

认证记录和认证资料应当真实准确, 归档留存时间为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或者被注销撤销之日起2年以上, 认证记录应当使用中文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 认证活动参与各方盖章或者签字的认证记录认证资料等, 应当保存具有法律效力的原件

23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以下信息, 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 认证计划信息;

() 与认证结果相关的认证活动认证人员认证对象信息;

() 认证证书的有效暂停注销或者撤销状态信息;

() 设立承担其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信息

认证机构在获得批准的认证领域内, 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认证结果仅在境外使用的分包合约, 应当自签订分包合约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信息

24 认证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报告, 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 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主要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内容;

() 社会责任报告: 主要包括机构概况机构核心价值观与发展理念机构最高管理者的社会责任承诺机构社会责任战略机构社会责任绩效等内容

25 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 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26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本办法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 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查处违法行为, 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查处的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家认监委

27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行随机抽查, 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失信名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 对认证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28 国家认监委在其网站公布以下信息:

() 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

() 认证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报送的报告;

() 随机抽查结果;

() 对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的行政处罚信息;

() 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

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管理规定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关要求制定

29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等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的, 对其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

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或者国家认监委公布的失信名录的, 对其认证机构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申请不予批准

30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给予告诫, 并责令其改正:

()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公布信息的;

()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向公众提供认证证书有效性查询方式的

3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 可以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

() 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的;

() 超越法定职权出具的;

() 违反法定程序出具的;

()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的;

() 认证机构已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 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 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 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32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家认监委应当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 未申请延续或者复查不予延续的;

() 《认证机构批准书依法被撤销的;

() 认证机构申请注销的;

() 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33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 证明其认证能力能够持续符合相关要求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 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34 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对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的行业自律管理, 发现认证机构或者认证人员的违法行为, 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35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36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 并给予警告; 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37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办理变更手续的;

()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认证人员能力不能持续符合国家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或者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的;

() 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信息和报告的

38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并处3万元罚款:

() 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 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39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 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 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 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40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 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41 认证机构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42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 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43 本办法中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不含法定节假日

44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在大陆的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并遵守本办法规定

45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46 本办法自20181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11720日公布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201551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的查询、申诉权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 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 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部门规章及文件〕《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 (1998312日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51)

第一章 总 则

1 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正确及时处理产品质量申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 ), 制定本办法

2 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产品, 用户消费者发现有质量问题, 有权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3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 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

4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申诉, 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 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原则;

() 行政高效和便民原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

5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 (以下简称申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

6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 并告知申诉人

7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 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求, 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8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被申诉人未履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包义务的产品质量申诉, 应当责令责任方改正

9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 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0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产品质量申诉, 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11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政违法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 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移送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

12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移送产品质量申诉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申诉移送书》, 并将有关申诉材料一并移送

13 对下列申诉,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 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 对存在争议的产品无法实施质量检验鉴定的;

() 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第三章 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管辖

14 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由被申诉人所在地的县市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15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受的产品质量争议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

接受移送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为产品质量争议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不得再自行移送, 应当报请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处理部门

16 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权处理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产品质量争议

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产品质量争议, 认为需要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的, 可以报请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章 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

17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应当由申诉人提供书面材料

18 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 申诉人的姓名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 被申诉人的姓名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 申诉的请求理由和事实经过相关证据;

() 申诉的日期

19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后五日内分别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20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 应当征得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同意, 调查核实申诉情况, 认定有关事实

21 对有争议产品需要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的,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征得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同意后, 指定检验机构或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质量检验鉴定

质量检验鉴定费用由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预付, 处理终结时,该费用由责任人支付

22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经调解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 应当制作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 由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自觉履行

23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终结调解对于复杂的产品质量争议可以延长30调解不成的, 应当及时终止调解

24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申诉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的保管期, 可以根据申诉的重要性和保留价值, 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25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诉处理信息统计制度, 并将影响重大的申诉及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26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27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权益组织的职能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 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1025)

36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37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 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 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 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 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 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 受理消费者的投诉, 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 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 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 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 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 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 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38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 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案例指引

陈某与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

裁判摘要: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 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 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定期发布公告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等国家机关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独立于生产者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 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