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环境标准
2.2.1 环境标准及其作用
环境标准是为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所做的规定。具体地讲,环境标准是对环境中污染物的允许含量和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数量、质量、浓度、速度、时间及其监测方法和样品等的统一规定。
环境标准的作用如下。
(1)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环境标准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的,绝大多数环境标准是法律规定必须严格贯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具有法律约束性,因而成为环境保护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
(2)环境保护规划的具体体现 环境保护规划的核心是对一定区域在一定时期内采取合理有效的环境保护和预防措施以达到预期的环境目标,此环境目标主要通过量化的环境标准来体现。
(3)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的技术依据 环境管理要求在污染源控制与环境目标管理之间建立定量评价关系,并通过综合分析控制污染物排放量,确保环境质量状况。环境标准为这种定量评价关系的建立提供了统一的技术参数和技术方法,成为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的技术依据。如环境质量标准用于确认环境是否被污染,为衡量环境质量状况提供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用于确认排污行为是否合法,为衡量污染源是否超标排放提供依据。
(4)环境保护科技进步的动力 环境标准是以相关领域科学技术和生产实践的综合成果为依据制定的,具有科学性、先进性,体现了今后一段时期内科学技术的发展方向,环境标准的实施使一些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成果被强制推广和使用,引导环境科学与技术的进步,促进了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和应用。
(5)环境评价的准绳 无论是环境质量现状评价还是环境影响预测评价,均需要依据具体的环境标准给出定量的比较和分析,才能正确判断环境质量状况优劣和环境影响大小,使环境评价更具有准确性、公正性和可信性。
(6)引导投资的方向 环境标准中的具体指标数据是确定治理污染源所需投入资金的技术依据。无论是新建项目还是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项目,均需依据环境标准中的指标值确定满足标准的治理程度,并由此确定污染防治所需的资金,故能引导投资方向。
2.2.2 环境标准体系的组成与相互关系
环境标准体系是指各种不同环境标准依据其性质、功能及其相互间的内在联系,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所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环境标准体系依据国际或国家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状况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而不断修订、补充和发展。
2.2.2.1 环境标准体系的组成
环境标准体系从级别上分为国家环境标准(用GB表示)、地方环境标准(用DB表示)和环境保护部标准(用HJ表示)。
国家环境标准是国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所作的规定,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地方环境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发布,是对国家环境标准的补充和完善。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中未作出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该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部标准是指环境保护部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包括执行各项环境管理制度、监测技术、环境区划、规划的技术要求、规范、导则等。
(1)环境质量标准 为保护人群健康和生存环境,对一定时空范围内的污染物(或有害因素)容许含量(或要求)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该标准是以国家的环境保护法规为政策依据,以保护环境和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而制定的,用于衡量环境质量的优劣程度。也是环境规划、环境管理和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 15618—1995)等。
(2)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 国家或地方为实现环境质量标准,根据环境质量要求,结合环境特点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对污染源排入环境的有害物质和产生的有害因素的允许限值或排放量所做的规定。如《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3—2015)、《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0—2015)、《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2008)、《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 21/1627—200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等。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环境保护形势的变化,行业性排放标准不断完善,综合性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不断缩小。
(3)环境监测方法标准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为监测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状况,对采样方法、分析方法、测试方法及数据处理要求等所作的统一规定。如《水质 亚硝胺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HJ 809—2016)、《环境空气 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HJ 738—2015)、《环境空气颗粒物(PM2.5)手工监测方法(重量法)技术规范》(HJ 656—2013)、《机场周围飞机噪声测量方法》(GB/T 9661—88)等。
(4)环境标准样品标准 环境标准样品是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用来标定监测仪器、验证测量方法、进行量值传递或质量控制的标准材料或物质,该标准是对这些样品应达到的要求所作的规定。如《气体标准样品——空气中甲烷》(GSB 07-1411—2001)、《无机标准溶液——亚硝酸盐》(GSB 05-1142—2000)等。
(5)环境基础标准 对环境保护工作中有指导意义的导则、指南、名词术语、符号、代号、标记方法、标准编排方法等所作的规定。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HJ 2.1—2016)、《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编码规范》(HJ 747—2015)、《环境保护标准编制出版技术指南》(HJ 565—2015)、《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GB/T 3840—91)等。
2.2.2.2 环境标准的权限和法律效力
国家环境标准和环境保护部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国家环境标准发布后,相应的环境保护部标准自行废止。地方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执行。
国家环境标准和环境保护部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以T表示)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执行,超标即违法。强制性标准以外的环境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环境标准。推荐性环境标准被强制性标准引用时,也必须强制执行。
2.2.2.3 环境标准之间的关系
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标准体系的核心,前者为后者的制定提供依据,后者是保证实现前者的手段和措施。环境基础标准为各种标准提供了统一的语言,对统一、规范环境标准具有指导作用,是环境标准体系的基础。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是环境标准体系的支持系统,是执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实现统一管理的基础。
具体执行中,地方环境标准优于国家环境标准,如辽宁省污水排放执行《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 21/1627—2008),而不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
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排放标准、环境保护部排放标准以及地方排放标准)从适用对象上分为跨行业综合排放标准和行业排放标准,两者不交叉执行,有行业排放标准的项目执行行业排放标准,没有行业排放标准的项目执行综合排放标准,如石油炼制工业执行《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0—2015)、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
2.2.3 常用环境标准
2.2.3.1 环境质量标准
一个国家或地区通常依据本国或本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根据环境结构、状态和使用功能的差异,对不同区域进行合理划分,形成不同类别的环境功能区。环境质量标准与环境功能区类别一一对应,其功能区类别高的浓度限值严于功能区类别低的浓度限值。
(1)《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 依据环境空气的功能和保护目标,将环境空气质量分为两类,分别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特殊保护的区域,适用一级浓度限值;
二类区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适用二级浓度限值。
表2-1列出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中的环境空气污染物项目在不同取值时间的各级别的浓度限值。
表2-1 环境空气污染物浓度限值
(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 依据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按功能高低依次划分为五类,分别对应五级质量标准。
Ⅰ类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执行Ⅰ级标准;
Ⅱ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卵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执行Ⅱ级标准;
Ⅲ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执行Ⅲ级标准;
Ⅳ类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执行Ⅳ级标准;
Ⅴ类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执行Ⅴ级标准。
该标准规定了109个项目的标准限值,分为基本项目、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的标准限值三大类,其中24个基本项目的标准限值见表2-2。
表2-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基本项目的标准限值 单位:mg/L
若同一水域兼有多类使用功能时,执行最高功能类别对应的标准限值。
(3)《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2017) 依据我国地下水质量状况和人体健康风险,参照生活饮用水、工业、农业等用水质量要求,依据各组分含量高低(pH值除外),分为五类。
Ⅰ类:地下水化学组分含量低,适用于各种用途,执行Ⅰ级标准;
Ⅱ类:地下水化学组分含量较低,适用于各种用途,执行Ⅱ级标准;
Ⅲ类:地下水化学组分含量中等,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为依据,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及工农业用水,执行Ⅲ级标准;
Ⅳ类:地下水化学组分含量较高,以农业和工业用水质量要求以及一定水平的人体健康风险为依据,适用于农业和部分工业用水,适当处理后可作生活饮用水,执行Ⅳ级标准;
Ⅴ类:地下水化学组分含量高,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其他用水可根据使用目的选用,执行Ⅴ级标准。
该标准规定了93项指标,分为39项常规指标和54项非常规指标。表2-3列出了部分常规指标的不同级别的标准限值,其他项目的标准限值在具体应用时可直接查阅此标准。
表2-3 地下水质量标准中部分常规项目的标准限值 单位:mg/L
(4)《海水水质标准》(GB 3097—1997) 海水水质按照海域的不同使用功能和保护目标分为四类,分别对应四级质量标准。
第一类适用海洋渔业水域、海上自然保护区和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执行一级标准;
第二类适用于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与人类食用直接有关的工业用水区,执行二级标准;
第三类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滨海风景旅游区,执行三级标准;
第四类适用于海洋港口水域、海洋开发作业区,执行四级标准。
该标准规定了35项指标的不同级别的标准限值,表2-4列出了部分常见项目的标准限值,其他项目的标准限值在具体应用时可直接查阅该标准。
表2-4 海水水质标准中部分常见项目的标准限值 单位:mg/L
(5)《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 依据区域的使用功能特点和环境质量要求,声环境功能区分为五类,分别对应五级质量标准。
0类指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执行0类标准。
1类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执行1类标准。
2类指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执行2类标准。
3类指以工业生产、仓储物流为主要功能,需要防止工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执行3类标准。
4类指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内,需要防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其中4a类指高速公路、一级和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内河航道两侧区域,执行4a类标准;4b类指铁路干线两侧区域,执行4b类标准。
表2-5列出了《声环境质量标准》的环境噪声限值。
表2-5 《声环境质量标准》的环境噪声限值 单位:dB(A)
①适用于2011年1月1日起通过审批的新建铁路(含新开廊道的增建铁路)干线建设项目两侧区域。
2.2.3.2 污染物排放标准
目前,大部分污染物排放标准分级别对应于相应的环境功能区,处于环境质量标准高的功能区内的污染源执行相对严格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处于环境质量标准低的功能区内的污染源执行相对宽松的污染物排放限值。
但由于单个排放源与环境质量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因果关系,一个地方的环境质量受到诸如污染源数量、种类、分布、人口密度、经济水平、环境背景及环境容量等众多因素的制约,因此,国家正在逐步改变排放标准与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这种对应关系,按项目的建设时间分段执行不同限值的排放标准。
(1)《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 该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按排气筒高度限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适用于尚没有行业排放标准的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当前大气环境问题的严峻形势,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行业性标准不断增多和完善,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该标准的使用范围逐渐缩小。
(2)《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 经过3次修订后,该标准规定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浓度排放限值、检测和监控要求。该标准适用于以燃煤、燃油和燃气为燃料的单台出力65t/h(45.5MW)及以下蒸汽锅炉、各种容量的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各种容量的层燃炉及抛煤机炉。该标准适用于在用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锅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表2-6和表2-7分别列出了在用锅炉和新建锅炉(2014年7月1日起建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重点地区锅炉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其地域范围和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2016年8月22日环境保护部发函(环大气函〔2016〕172号):对于新建锅炉,必须满足《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中烟囱最低允许高度限值要求。对于在用锅炉烟囱高度达不到规定的情形,仍应按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执行。地方有更严格要求的,按地方标准执行。
表2-6 在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mg/m3
①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和贵州省的燃煤锅炉执行该限值。
表2-7 新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mg/m3
(3)《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 按照污水排放去向,该标准以1997年12月31日为界,按年限规定了第一类污染物(共13种)和第二类污染物(共69种)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及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第一类污染物,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不分年限,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见表2-8;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及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按年限分别执行该标准的相应要求。表2-9、表2-10分别列出了1998年1月1日后建设(包括改、扩建)单位的部分第二类水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及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
表2-8 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单位:mg/L
表2-9 部分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单位:mg/L
注:1.排入GB 3838—2002中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GB 3097—19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
2.排入GB 3838—2002中Ⅳ、Ⅴ类水域和排入GB 3097—1997中三类、四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3.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表2-10 部分行业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水量
(4)《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 适用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废气排放和污泥处置(控制)的管理,规定了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废气排放和污泥处置(控制)的污染物浓度限值,其中基本控制项目主要包括影响水环境和城镇污水处理厂一般处理工艺可以去除的常规污染物和部分第一类污染物,共19项,必须执行。表2-11~表2-13分别列出了水污染物基本控制项目常规污染物的不同级别的日均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部分第一类污染物的日均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城镇污水处理厂废气的排放标准限值。
表2-11 基本控制项目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单位:mg/L
①下列情况下按去除率指标执行:当进水COD>350mg/L时,去除率应大于60%;BOD5>160mg/L时,去除率应>50%。
②括号外数值为水温>12℃时的控制指标,括号内数值为水温≤12℃时的控制指标。
表2-12 部分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单位:mg/L
表2-13 厂界(防护带边缘)废气排放最高允许浓度 单位:mg/m3
表2-11中执行的三类标准的具体情况是指:当污水处理厂出水引入稀释能力较小的河湖作为城镇景观用水和一般回用水等用途,或者出水排入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流域及湖泊、水库等封闭、半封闭水域时,执行一级标准的A标准;当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GB 3838地表水Ⅲ类功能水域(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GB 3097海水二类功能水域和湖、库等封闭或半封闭水域时,执行一级标准的 B标准。当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GB 3838地表水Ⅳ、Ⅴ类功能水域或GB 3097海水三、四类功能海域,执行二级标准。非重点控制流域和非水源保护区的建制镇的污水处理厂,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水污染控制要求,采用一级强化处理工艺时,执行三级标准。值得注意的是,按照行业标准与跨行业综合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不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表2-13中执行的两级标准是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所在地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大气污染物治理技术及设施条件划分的。位于GB 3095一类区的所有(包括现有和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一级标准;位于GB 3095二类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二级标准。
(5)《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 适用于工业及企事业等单位噪声排放的管理、评价及控制。该标准规定了厂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及其测量方法。表2-14列出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
表2-14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 单位:dB(A)
注:1.当厂界与噪声敏感建筑物距离小于1m时,厂界环境噪声应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室内测量,并将表中相应的限值减10dB(A)。
2.夜间频发噪声的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0dB(A)。
3.夜间偶发噪声的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dB(A)。
(6)《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523—2011) 适用于周围有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的管理、评价及控制。市政、通信、交通、水利等其他类型的施工噪声排放参照该标准执行。该标准规定昼间和夜间的噪声排放限值分别为70dB(A)、55dB(A)。
2.2.3.3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指导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环境保护部制定了由总纲、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环境要素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专题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等构成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体系。
1994年4月1日我国实施了第一个环境影响技术导则《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HJ/T 2.1—93),其中规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一般性原则、内容、工作程序、方法及要求。2016年对该导则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并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HJ 2.1—2016),对增强环境影响评价的针对性和科学性,指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一步优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内容,具有明确的指导性和适用性。2003年9月1日我国实施了第一个规划环境影响技术导则《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HJ/T 130—2003)。2014年修订并发布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HJ 130—2014),并于2014年9月1日起实施。其中规定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一般性原则、内容、工作程序、方法及要求。2017年1月18日环境保护部发布了《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准则、火电、水泥、制浆造纸、钢铁)(征求意见稿),正在相关领域征求意见。
截至目前,已经发布或修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约30个,其中常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见表2-15。
表2-15 我国常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