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揭秘国际法得以遵守的原因
“国家为什么遵守国际法,是国际关系领域最令人费解的问题。”[166]当然,在法律人看来,如果用最简单的逻辑来解释,这似乎也并不是一个问题。其中的逻辑可以简单地表述为:国际法是法,法具有拘束力;因为有拘束力,所以国家会遵守国际法。但是,这个回答并不能很好地消解非法律人的疑虑,他们可能还会进一步发问:国家为什认为国际法具有拘束力?这个问题的“答案无法从国际法本身获得,就像欧几里得假设的证明不能从欧几里得那里得到一样”[167]。
一、制裁
如果有人问:“你为什么遵守中国的法律?”大概“害怕法律的制裁”是大多数人的回答。有美国国际法学者坦承:“假若没有警察来开具罚单,我根本不会理会超速,而是随心所欲地想开多快就开多快。”[168]的确,在国内社会,人们遵守法律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惧怕违反法律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比如经济赔偿、拘留、入监,甚至是失去无法重来一次的宝贵生命。
不妨延展一下想象:倘若你生活在一个只有法律,但没有法院、警察、监狱、军队等国家机器的国度里,当面临巨大诱惑时,你仍然会像现在一样做一个守法公民吗?作为理性的人,从人性恶的哲学角度看,恐怕选择继续遵守法律的人不会太多。原因很简单:即便违反了法律,也没有相应的机构和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和制裁。应当强调的是,在这样的国度里,并不是每个人都会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只是当法律背后没有强制力保障它的实施时,人人都选择严格遵守法律之规定而绝不越雷池一步的可能性会大打折扣。
国际社会恰似这个“国度”,没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超主权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执行机关等。但是,法律执行机关的缺乏,并不意味着违反国际法的国家可以免受制裁,只不过国际法中的制裁大多数以国家单独的自力救济或集体救济的方式呈现。可以肯定地说,担心制裁是国家选择遵守国际法的原因之一。甚至可以说,缺乏统一的立法机关虽是国际法被人诟病的原因之一,但“缺乏立法机关对国际法来说反而成了它力量的源泉”[169]。因为无统一的立法机关的另一面是行为后果或制裁结果的不可预知性,这种不可预知性所带来的威慑有时候比可以预知的后果更有震撼效果。另外,没有制裁作为国际法被破坏之后的修复性措施,国际法场域中的“破窗理论”[170]无疑会持续不断地被验证。
二、声誉
在国内社会,有研究表明,威慑与制裁的确会对人们遵守法律产生很大的促进作用,同时人们的行为还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并且威慑与制裁的影响对象基本上以弱势群体居多。[171]“如果一个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员遵守法律只是因为害怕惩罚的话,这个社会就无法生存下去。”[172]如果说制裁可以驯服潜在的对手,那么声誉可以吸引潜在的合作伙伴。声誉是促使国家遵守国际法的另一个原因。
假设有一个偏远的小山村,交通不发达,对外往来极少,村民们大多勤守着各自的一亩三分田,日复一日,年复一年。我们基本可以断定,在这个全部由熟人构成的小山村里,其内部相互间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会很多。为什么会这样?声誉可以为你提供答案。
在一个流动性不强的“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抬头不见低头见”。作为这个社会中的个人,一般不会轻易从事偷鸡摸狗等违法犯罪行为,因为一旦这些行为被发现,行为人的声誉将会丧失殆尽。从此,没有人会相信他,没有人愿意与他打交道,甚至行为人的后代都可能会背上某种骂名或不良声誉。
然而,随着人员流动性的增强,在钢筋混凝土构筑起来的“城市森林”中,即便生活在同一个小区几年、十几年、几十年,彼此却没有打过丝毫交道的人比比皆是。正是在这种“陌生人社会”,人的机会主义心理便窜出来作祟,“梁上君子”、鸡鸣狗盗之徒也多了起来。因为他们知道,即便被发现了、被抓住了,大不了就是换一个住处“东山再起”,或者找一个没有人知道其斑斑劣迹的地方隐姓埋名。简言之,这些人无须过多地担心不良声誉给他们或其子女儿孙带来的不利影响。
国际社会是一个典型的“熟人社会”,地球上只有二百多个国家,“地球村”这一概念具有非常现实的描述意义。国家基于声誉的考虑会选择遵守国际法。一国倘若无所顾忌地违反国际法,必将招致其他国家的负面评价,进而使得该国在国际社会中背负不讲信用之名。无疑,不讲信用之负面声誉必将降低他国与其合作的意愿,也将增加其与他国的合作成本,其在国际社会的生存空间会慢慢呈现缩减之势;若不悬崖勒马,继续我行我素地视国际法为摆设之物,久而久之,丧失国际生存空间也不是没有可能的。诚如有学者所言,“在一个相互依赖、相互联系的世界上,可靠性的声誉至关重要”[173],声誉很高的国家在国际关系中有时候不必通过权力就能得到自己想要的东西。[174]声誉对于国家加入或选择某项国际条约的作用是可以被感知到的。[175]守法的声誉是一个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一项资产,对与有声誉国家签订的协议,其他国家更加愿意遵守,其出价也更容易为他国所接受。[176]不能践约的声誉则会使一国今后在促进以谈判手段为依据的政策之实现上变得极为困难[177]这是因为,计算积累声誉的价值或者破坏声誉的损失,无法圈定在一个清晰可见的时空范围之内,积累声誉的价值或者破坏声誉的损失都可能是“玩家”自己意想不到的,这将迫使“玩家”更加珍视自己的声誉。[178]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批评者认为声誉理论起作用的限度是非常明显的,当违法的潜在收益足够大时,声誉根本就无足轻重;在“使用武力”等重大事项上,声誉甚至根本就无关紧要。[179]
三、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estoppel),[180]也是促使国家遵守国际法的重要原因。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由于并不是每个人都有机会参与立法,故而可能有人会以某部法律与其利益不相符为由而拒绝遵守。然而,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给自己创立法律,国家不可能创立一些自己打算破坏或违背的国际法律规则。在造法过程中,除非国家自己不愿参加,否则参与的机会远比国内社会中的个人要多得多、大得多,表达渠道也通畅得多。更何况,就条约而言,是无法拘束不同意该条约之国家的。可见,国家遵守自己创立的法律规则,是禁止反言规则在国际法上的表现和反映,也是国家遵守国际法的另一法律理论上的依据。通俗地讲,国家之所以受禁止反言规则的拘束而选择遵守国际法,归根结底,还是因为不愿意在国际舞台上留下一个“自己打自己的脸”的形象。
不过,禁止反言规则在国际实践中虽有其地位,但还不是一个可供国际裁判机构径直适用以判断国家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因为现有国际法渊源允许一国基于错误而撤销其应承受的拘束之同意,尽管对该等撤销作了不少限定。例如,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8条规定:
一、一国得援引条约内之错误以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但此项错误以关涉该国于缔结条约时假定为存在且构成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之事实或情势者为限。
二、如错误系由关系国家本身行为所助成,或如当时情况足以使该国知悉有错误之可能,第一项不适用之。
三、仅与条约约文用字有关之错误,不影响条约之效力,在此情形下,第七十九条适用之。
四、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在复合相互依赖的世界里,[181]基于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国家也选择遵守国际法。先进的通信等科学技术,以及日益相互渗透的经济、政治、文化,甚至是军事活动安排,使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已呈复合相互依赖之势,“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间的利益联结点是多元的、多层次的。在这样一种社会中,国家为了生存和发展,需要对具有可预见性、稳定性、一致性和连续性的国际法律规则予以遵守。这种遵守是对“投之以桃,报之以李”的期待,也是对“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这一谚语所涵括精神的正确理解。因为即便是超级大国,也无法保证其综合国力或其在所有领域内的绝对领先地位能永久地保持下去,[182]基于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基于利益的考量,在实力衰退之前,遵守国际法是未雨绸缪的理性选择。
从博弈论的角度理解,在复合相互依赖的世界里,国与国之间并不是一次性博弈,而是多次反复博弈。作为理性的国家,通过多次反复博弈,可以走出“只做一锤子买卖”的“囚徒困境”[183],达到最优博弈结果。换言之,在“今天你不给我面子,休怪我明天不给你面子”和“今天你给我面子,明天我给你面子”的互动下,选择遵守国际法,是国家在信息充分之重复博弈情况下的最优理性选择。
美国学者德里克·金克斯和瑞恩·古德曼以国际人权机制为例,在强制性守法与说服性守法范式之外,还提出了“社会化”守法(遵约)的进路。他们认为,国家成为人权机制的当事方并接受这一机制,并不是由于受到武力的胁迫而遵约守诺,也不是说理性论辩(成本与收益计算)使其相信守法符合它们的最佳利益,而是效仿、认同和“守法传染效应”使然,即国家渴望像其他国家一样行动,甚至彼此间照搬相关的标准,包括法律规则,作为对国际社会之群体共同认同与促进的文化力量的反应或回应。[184]
如今,对国际法的遵守之研究,已经更进一步地细分为对不同国际法领域之遵守原因分别进行讨论。比如,在探讨国家为什么遵守战争法的过程中发展出来的“领袖人格理论”认为,对国际法的遵守之研究必须意识到国家本质上是抽象实体,无法在各类行为中进行选择,必须意识到要回答“为什么国家选择遵守或违反国际人道法”,必须首先质疑和回答另一个费解得多的问题:“是什么促使国家领袖驱使国家去遵守或违反国际人道法?”国家本身无法决策,个人可以。“任何迫切希望获得充分的确定性来指导研究者和实践者的国际人道法遵守理论必须考量和分析每一层次,特别是进行决策的和所有决策者都具备的领袖人格的微观基础。”[185]
需要指出的是,国家遵不遵守国际法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事关国际法是否具有拘束力之规范性问题。遵守的程度至多与国际法的实效有关。假若国家对国际法的遵守程度不高,则应当从提高国际法的实效之角度出发去探讨、研究,而绝不可以否认国际法的效力或否认国际法的拘束力就草草了事。事实上,无论什么法律体系,都并非从不遭到蔑视和违反,恰恰是因为实际行为可能会与规则或法律所要求的行为表现出不一致,规则或法律才成为必需。“所有法律的约束力的最终解释是,任何人,无论他是一个单一的个体,还是在一国中与他人交往的一员,只要他是一个理性的动物,他就非得相信,秩序,而非混乱,乃是他赖以安身立命的世界之统治原则。”[186]
为了避免非法律人不当地在“国际法遭到违背”与“国际法没有效力”之间建立起所谓自洽的逻辑联系,引述赫德利·布尔的如下说明,不无必要:[187]
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则会遭到违背或者蔑视。但这并不能证明国际法没有效力:
首先,一国违背某个特定的国际法规则的同时,还遵守着其他的国际法规则,甚至在过去也遵守如今被违背了的规则。例如,德国在1914年攻打比利时,违背了1839年关于比利时中立化的条约,以及有关条约必须得到尊重的国际法规则。但是,它依然继续遵守其他的国际法原则,并以此作为处理自己同其他国家间关系的基础;而且在其他情况下,继续在言行上遵守条约不可违背的规则。
其次,违背条约的行为本身有时包含着遵守所违背的规则之成分,违背规则和遵守规则之间的区分并非总是那么一目了然。在现实中,一个国家实际上对特定的国际规则所采取的态度,从完全遵守规则的一个极端,到完全违背规则的另一个极端,存在着一个选择的范围。违背一个协定的行为,可能是对另外一方某个行为的反应,且目的在于维护该协定的某个部分,或者保留恢复该协定的可能性。
最后,违背某个规则的国家经常努力表明自己依然受该规则约束。例如,美国在1960年承认自己的U2飞机侵犯了苏联的领空,它之所以会这么做,是因为出于至关重要的利益之考量。它至少也表明了这些国家需要为自己的行为作出某种解释,进而希望在非例外的情况下,其他国家也接受和遵守该规则。
一套规则不具备效力的一个更为明显的表现是,不仅实际的行为和规定的行为不相一致,而且当事方不承认义务本身具有效力或者约束力。那些贬低国际法的人尽管指责国际法毫无效力,这显然是错误的,但他们关于尊重法律并非等同于服从法律的观点又颇有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