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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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和法律适用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64条第2款)。

国有独资公司本质上为一人公司,即投资人的唯一性,这可将其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区别。但它又是非常特别的一人公司,其与一般一人公司的区别在于其投资的主体是特殊的,即国家;而在一般的一人公司中的出资人是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另外,由于股东人数的限制,一般来说,一人公司规模不大,而国有独资公司,规模通常较大。

《公司法》所指的国有独资公司,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国家出资;(2)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享有出资人权利,承担出资人职责;(3)各级国资监督机构根据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这样规定使国有独资公司的权利义务主体进一步具体化。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律适用

根据《公司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也就是说,国有独资公司除适用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外,还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同时,如果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与《公司法》的其他规定有冲突时,则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优先适用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公司法》第65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也就是说,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的制定和批准机构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章程的制定有两种方式:(1)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己制定;(2)由董事会制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可见制定公司章程的权利属于全体股东。而《公司法》第66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即在国有独资公司中,履行出资人义务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因此,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是有法律根据的。《公司法》第66条还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这是由国有独资公司的特殊性决定的。一方面,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部分来自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派,其意思表示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一致,可以代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部分职权;另一方面,国有独资公司数量多、种类复杂、级别不同。在现有资源的条件下,完全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股东的职责实在是杯水车薪,适当地将部分权利下放给董事会,是解决出资人履行职责问题的替代机制之一。当然,由于章程的内容关系到公司日后的正常运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进行最后的把关,即对董事会制定的章程拥有批准权,这也是合理配置权力,相互制衡的需要。

总之,《公司法》明确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行使股东会职权,以及董事会职权特殊性,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260]

三、国有独资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和股东会职权配置

(一)国有独资公司组织机构设置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行使股东会的职权。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其只有一个投资主体,即国家。因此,也就无法同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设立股东会。即使按照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会,只能是形同虚设,与股东会的应有功能和作用相违背。当然,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并不意味着股东的职责和功能不复存在,而是通过其他形式予以体现。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是国家的特殊性决定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行使股东会的职权是顺理成章的。

(二)股东会职权配置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因此,公司的决策权只能由国有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但是,同时考虑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独立性,使得国有独资公司的决策也不能完全依附某一主体。因此,《公司法》第66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见,在国有独资公司中,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的职权被分解为两部分:一部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另一部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公司的常设执行机构董事会行使。

四、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度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和国有独资公司法律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公司法》第67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公司法》第69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规定行使职权。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公司法》第68条)。

除此之外,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公司法》第70条第1款、第2款)。

监事会的职权是:(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第70条第3款)。

【相关案例】6-3 高管兼职违法禁止规定[261]

1999年9月21日,原告饶某受被告海南N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派,担任海南L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经L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和第二届四次董事会推选,担任了公司董事长,正式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2000年3月29日,被告N公司发出《关于撤回饶某等董事的决定》一文。同年3月19日,被告H公司对L公司发出《关于从速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并称“此次会议召开之前,暂由你公司合法法定代表人涂某主持全面工作”。同月20日,被告涂某占用了原告的董事长办公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L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无法正常开展,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遂以L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判定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恶劣影响,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驳回了饶某以L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