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车辆及驾驶人管理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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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校车标牌核发

一、校车使用许可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2.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3.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5.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二、办理校车使用许可的程序

(一)政府决定批准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上述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1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2.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2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

(1)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机动车行驶证;

(3)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4)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5)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3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3.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3)机动车行驶证;

(4)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5)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3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5.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