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李宗某与张三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
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转让?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然。
上诉人李宗某因与被上诉人张三、杨某然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郊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宗某和被告张三、杨某然均为社旗县某村民小组村民,原告李宗某房东有一处荒地。2009年秋,原告李宗某外出务工,二被告在此地建平房三间,2010年春,原告回家,认为二被告建房之处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多次找村组干部协调未果。2012年4月,原告李宗某与其侄子李成某产生排除妨害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社民一初字第0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原告李宗某在本村设一废品收购部,废品部以东的空场,南至公路,北至张三家荒场,东至集体空场,西至原告的废品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李宗某使用,该判决书已发生效力。2013年11月,原告李宗某以此判决确认的范围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符合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宅基地归集体所有,作为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分配给本集体成员的农民无偿使用。农村村民取得住宅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为合法取得,否则为非法取得,非法定程序取得宅基地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实行最为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截至目前,国家尚未开放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已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仅限于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无偿进行,同时严厉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上述规定除保护农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外,也可防止以宅基地牟利的行为。本案件中,原告李宗某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提供经乡政府审核,县政府批准手续的证据,为非经法定程序取得。本院(2012)社民一初字第0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李宗某对南至公路,北至张三家荒场,东至集体空场,西至原告的废品部范围内的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但东至集体空场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东边边界不清,仍需行政确认或司法确认。原告李宗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所建房屋处位于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原告李宗某诉请被告支付10万元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李宗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宗某负担。
【审判】
上诉人李宗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及范围是确定的,不存在争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诉请要求支付10万元转让费,一审判决依据土地管理费第63条关于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有关规定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张三、杨某然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的请求范围,一审中诉讼请求是赔偿经济损失,二审中诉讼请求是归还宅基地,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2.上诉人拥有多处宅基地,其请求支付转让费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某村委证明二份,证明李宗某家的宅基地东至马桥小组东头的南北土路及本村未曾办理过农户宅基地使用证。对此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村委证明与事实不符,且给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反证明,宅基地使用证一直在办理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村委对李宗某家的宅基地详细情况不知道。对此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村委的证明人聂某与上诉人不是一个组的,聂某是会计,无权加盖公章。当事人各方无其他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符合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宅基地归集体所有,作为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必须按照严格程序和规定分配给本集体成员的农民无偿使用。农村村民取得住宅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为合法取得,否则为非法取得,非法定程序取得宅基地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实行最为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截至目前,国家尚未开放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已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仅限于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无偿进行,同时严厉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本案中,上诉人李宗某不能提供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其证据无法证明二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处位于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其诉请支付10万元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适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