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游走于劳动关系与非劳动关系之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厦门市集美区鑫茂盛货运代理服务部诉杨钦相等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5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区鑫茂盛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鑫茂盛服务部)
被告(被上诉人):杨钦相、林巧华、杨少明
第三人:胡华文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2日,杨建城驾驶闽DA15××号货车追尾涂全宏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
杨钦相系杨建城儿子,林巧华系杨建城妻子,杨少明系杨建城父亲,杨建城母亲张春桂已去世。
杨建城驾驶的货车系实际车主胡华文挂靠在鑫茂盛服务部处经营,鑫茂盛服务部与胡华文签有《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胡华文自购车辆,自配司机,自负盈亏,车牌号闽DA15××挂靠于鑫茂盛服务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该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鑫茂盛服务部。杨建城是胡华文聘请的司机,李勋成经过胡华文的同意找来替班的临时驾驶员,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胡华文称杨建城算是其聘请的员工。
事故发生后,杨钦相、林巧华、杨少明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鑫茂盛服务部与杨建城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法应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015年9月11日,该裁决书确认鑫茂盛服务部在发生事故时是杨建城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鑫茂盛服务部不服该裁决,认为:首先,其与杨建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前提是鑫茂盛服务部经社保行政部门认定应当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认定是社保行政部门的职能范围,劳动仲裁委直接确认鑫茂盛服务部为杨建城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系超越职权。最后,闽DA15××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支配、保养、运营、收益等均由胡华文承担,并未以鑫茂盛服务部名义对外经营,鑫茂盛服务部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不是杨建城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案件焦点】
用工主体责任的适用条件及责任范围;用工主体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的区别。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钦相、林巧华、杨少明为确认杨建城与鑫茂盛服务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鑫茂盛服务部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提请仲裁,该诉请并非申请确认工伤,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何者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闽DA15××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胡华文将购买的车辆挂靠在鑫茂盛服务部,车辆登记在鑫茂盛服务部名下,且取得了运营证,运输海鲜用于胡华文的海鲜店经营,因运输环节是胡华文经营海鲜的重要组成部分,亦属于对外以被挂靠人鑫茂盛服务部经营的情形,鑫茂盛服务部请求确认其不是杨建城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厦门市集美区鑫茂盛货运代理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厦门市集美区鑫茂盛货运代理服务部在2014年10月12日闽DA15××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时是杨建城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鑫茂盛服务部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鑫茂盛服务部和杨钦相、林巧华、杨少明因杨建城死亡后的工伤保险责任问题发生纠纷,故本案争议的性质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杨建城驾驶的闽DA15××号中型厢式货车是挂靠于鑫茂盛服务部才获得相关道路运输资质的,鑫茂盛服务部对于挂靠车辆的运营负有管理责任,杨建城在从事运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杨钦相、林巧华、杨少明等人依据挂靠经营的事实向鑫茂盛服务部主张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精神,认定鑫茂盛服务部在本案事故中为杨建城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遂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司法实务中,在劳动关系和非劳动关系之间,存在着一种独立的责任,即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杨钦相、林巧华、杨少明在劳动仲裁阶段不仅请求确认鑫茂盛服务部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而且请求确认杨建城与鑫茂盛服务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系混淆了用工主体责任与用人单位的责任。基于本案中挂靠经营关系的存在,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确认鑫茂盛服务部系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笔者认为,虽然该司法解释系就行政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释,但其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部门规章一起,共同创设了一种独立的责任,即用工主体责任。这种责任散见于一些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其性质、举证责任以及责任范围均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责任不同,有必要加以分析和阐述。
一、用工主体责任的依据和类型
在司法实务中,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三个:
一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意见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通过上述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在劳动关系和非劳动关系之间,构建出用工主体责任这一种独立的责任类型。在司法实务中,用工主体责任常见多发于两种情形:
1.业务转包。在建筑、矿山、装修等需要特定资质的行业,经常存在着违法发包、分包、转包业务的情形。如果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则须对后者招用的人员在从事承包业务时的伤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挂靠经营。例如,在运营性车辆的经营中,由于个人不具备经营资格,经常会将车辆挂靠在客运、物流等公司对外经营,并由被挂靠人办理运营和保险手续。本案就是这种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被挂靠单位须对挂靠方聘用的人员的伤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用工主体责任的适用条件和责任范围
用工主体责任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为限,法官不能自己创设,归纳已有的成文法规定,其具体适用条件是:
1.劳动者因工伤亡;
2.劳动者的直接雇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不能在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3.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劳动者的直接雇主之间,存在违法发包、转包、分包业务关系或挂靠经营关系。
在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或被挂靠人须依法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种责任主要是工伤保险责任,且其性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在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有权向直接雇主追偿。
三、用工主体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的区别
司法实务中,在符合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条件的情形下,由劳动者进一步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要求用工主体支付专属于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其他项目。
笔者认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取决于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有无实际的用工行为。但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与用工主体责任中的“用工”不同。劳动关系中的用工行为应体现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关系和从属性劳动组织关系,重点要考察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是否受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不得以用工主体责任的存在而推定劳动关系的存在。
用工主体责任作用上主要是救济人身损害,形式上主要是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责任后还会产生追偿权,至少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劳动者不能因此而额外获利。劳动者仅仅以用工主体责任的存在而主张劳动关系存在并进而要求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或二倍工资差额等专属于劳动关系的项目,不应支持。
四、用工主体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在建筑、装修、矿山等行业,司法实务中大量存在着用工主体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如果劳动者决定向发包人、分包人主张权利,则系因同一法律事实的出现产生两种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和雇员受害责任,两种责任分别被不同法律规范调整,构成责任竞合。笔者认为,此时劳动者享有选择权,可以基于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要求发包人、分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可以选择发包人、分包人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因两种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不同,劳动者须结合自身情况慎重考量、择一行使,不可重复主张。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艳 张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