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仅凭汇款凭证能否认定借贷关系
——汪丽云诉朱延丰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诉人):汪丽云
被告(被上诉人):朱延丰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系多年好友关系。2013年9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7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汇款82.6万元,加上之前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7.4万元,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被告按照年利率20%,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21700元直至2015年8月。其后被告偿还30万元本金,余款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合意,原告所汇款项系被告小舅子吴标向原告的借款。是吴标让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账户。借款后,吴标按要求多次向原告还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本案原告仅提供汇款凭证,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案件焦点】
仅凭汇款凭证能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原系多年好友关系,案外人吴标系被告朱延丰的小舅子,吴标亦是经由被告介绍与原告相识。2013年9月25日,原告汪丽云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朱延丰汇款40万元。2014年7月8日,原告汪丽云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被告朱延丰汇款82.6万元。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被告小舅子吴标每月向原告汪丽云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1700元。2015年8月3日,吴标向原告汪丽云农业银行账户汇款344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汪丽云与被告朱延丰之间借贷事实是否成立。2.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款系案外人吴标所借,原告系根据吴标指示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为此被告提供吴标所写《证明》一份及吴标向原告账户汇款凭证,以证明该款是吴标通过被告向原告借取,还款也一直由吴标负责。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与吴标并不熟悉,原告只是因为与被告系多年好友关系才出借款项,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账户,至于被告交给谁使用与原告无关联。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朱延丰账户内汇款的凭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但通过对原、被告分别提供的两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款项交由谁使用,由谁负责偿还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依据向被告汇款的凭证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由被告朱延丰向其偿还借款,应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称双方就13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20%,并举证证明在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均收到利息21700元,2015年8月,收到吴标还款30万元及7月、8月两月的利息44000元。被告辩称上述款项均系吴标的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他人在一段较长时间内以相对固定的数额、连续性地向原告账户内汇款这一行为,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就借款确口头约定了利息。以130万元本金为基数,每月21700元的汇款金额计算,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年利率应为20%,与原告所诉亦相互印证,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朱延丰自2015年9月起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应予支持。
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关于案涉钱款的性质,就双方借贷合意,原告虽未能提供借条等借款凭据,但其已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虽辩解该借款系吴标所借,但其所提供的吴标向其多次支付利息的凭证不足以与原告所提供向被告本人汇款证据相抗衡。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被告至今未能归清借款,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归还100万元借款并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延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丽云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起按照年息2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法官后语】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不要式合同与实践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采用口头形式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同时《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即便无书面文件的确定,只要产生合意,即可发生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的来源,也反作用于合同订立双方的合意。在审判过程中,合同真实性的认定,在相关证据的限制佐证下,就成为法官自由心证及裁量范围的一个难题。纠纷一旦发生,如一方提供相对于另一方更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意,此时法官需要再综合交易习惯、证据性质,依法进行自由裁量,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合同。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由于原告首先提供向被告本人账户汇款的汇款凭证能够初步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经济上的大额往来,原被告系多年好友关系,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并不违反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再结合被告陈述和证人证言,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编写人: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蒯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