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以第三人名义收取的借款手续费性质如何认定
——夏靖诉滕晓东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夏靖
被告:滕晓东
【基本案情】
原告夏靖从事互联网贷款经营,原告为贷款方,被告滕晓东为借款方,原、被告互不认识。2014年6月11日,夏靖与滕晓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滕晓东向夏靖借款116716元,借款期限12个月,滕晓东同意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滕晓东应交纳给汇金公司的咨询费、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滕晓东账号中。同日,滕晓东与上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滕晓东应向上述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计16716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夏靖扣除以上三项费用及咨询费200元后,向滕晓东银行账户汇款99800元。滕晓东按约偿还了三期借款,其中本金29179元,利息3501.47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7537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21242.31元及律师费6527元。
【案件焦点】
以第三方名义收取的借款手续费能否计入借款本金。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滕晓东向夏靖借款属实,上述借款逾期已达到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夏靖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一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按实际提供的借款确定借款本金的金额。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116716元,但滕晓东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为99800元,差额部分费用被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以审核费、咨询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的名义收取,并未汇入滕晓东账户,而且上述单位与夏靖均具有关联关系,故本院认定滕晓东实际得到的金额99800元为借款本金。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706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7062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被告滕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靖律师费6527元;
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近年来,互联网民间借贷市场蓬勃发展,但隐含的法律风险也较多,本案所涉的问题是出借人在发放借款的过程中,通过第三方收取各项手续费,导致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严重缩水,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中介费、咨询费、顾问费、担保费等名目的手续费,江苏省法院司法实践中已明确应认定为利息,但对于借款人与第三人约定收取手续费如何处理,尚无统一规定。
民间借贷预扣利息或收取高额利息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该规定的立法背景是出借人容易滥用其优势地位,对急需资金的借款人施加各种不利条款,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本案中,出借人夏靖系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的股东、监事或投资人,二者有密切的关联关系,整个借款流程也是夏靖一手操办,借款人并没有实际与上述公司有磋商的过程,而上述公司收取的手续费高达实际借款总额的15%~20%,明显超过一般人对手续费的理解,加上合同约定的利率,手续费与利率总和明显超过了24%的法定年利率的上限,从上述分析可以得知,夏靖与第三人名义收取手续费,其目的是规避法律的利率限额,第三人收取的手续费是出借人预扣利息的变种方法,应当予以禁止。
是否所有以第三人收取的手续费均应认定为利息?笔者认为应视情况而定,考虑互联网借贷双方不认识的特点,出借人进行资信调查等产生一定的费用是合理的,如果只是零星、较少的费用,当事人同意承担,应当予以支持,但如果手续费占借款比例过高,则应当将该手续费认定为利息。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叶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