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研究(上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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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贪污罪

“贪污”一词,原指利用职务之便获取财物的行为。古代刑法中,将官吏利用职务之便获取财物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早在奴隶社会就有规定,其时称之为“贪墨”,所谓“贪以败官为墨”,但古代贪污并不是一个具体罪名。“贪墨”之罪是指官吏贪赃枉法方面的一类犯罪。到唐朝,《唐律》中规定的“监临主守自盗”(即官吏利用职务之便,盗窃自己监守的财物)、“擅赋”“擅加”而“入私”(即官吏擅自征收法令无规定之赋税或者非法增加赋税的数量而占为己有)、“公私物互易得利”(即以私物调换官物得利)等犯罪,其行为方式均类似于现今刑法中的贪污罪。时至现代,尽管各国刑事立法中鲜有贪污罪的具体规定(国内常译作“贪污”的英文单词“Corruption”,实际上是泛指官吏贪污受贿、腐败渎职之意,侧重的是对贪官污吏道德上、政治上的否定评价),但是,各国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财图利的腐败行为,也都规定有刑事责任,只是就立法模式而言,大都以加重构成的方式规定在盗窃、侵占等罪名之中。我国刑法贪污罪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导致了就贪污罪的一系列理论与实践问题,一直成为刑法理论界讨论的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