砧木与嫁接:中国近代公司法律制度贯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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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合伙制

在合伙制企业中,不仅经营权与所有权进一步分离,而且现代公司的其他特征(如有限责任、股份制等)在合伙制中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要探讨合伙制企业中现代公司的特征,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合伙制。从学术界研究的现状看,要想给合伙制下一个确切的定义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对合伙制的认识不同,所以给出的定义亦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8]我们不妨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给出的这一概念,来探讨传统合伙制的概念、特点及其所蕴含的现代公司因子。

合伙,在史料中又称“合本”、“合股”、“合资”、“连财”。目前学术界对合伙的认识大致有两种。第一种便是汪士信所言的,“其特点是资本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资本的所有者称店东、东家,资本的经营者称伙或伙计,也叫掌柜”。[9]姜守鹏对此说也非常认同,认为合伙即“店东出资,伙计经营,盈余按钱股、力股一定比例分成”。[10]对商人经营方式或资本组织方式的大多研究者,均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合伙的这一概念源于明代沈思孝的《晋录》,“其合伙而商者,名曰‘伙计’。一人出本,众伙共而商之”,即“合伙计”之意。第二种如今堀诚二所言,即“两个以上的出资者,组成团体,共同经营的事业”。[11]综合这两种认识,笔者认为合伙制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提供资金、土地、房屋、劳动力等生产要素,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无限清偿责任的经济组织。

根据史料记载,春秋时期已有了合伙制的萌芽,如《史记·管晏列传》司马贞“索隐”引《吕氏春秋》:“管仲与鲍叔同贾南阳,及分钱利,而管仲尝欺鲍叔,多自取。鲍叔知其有母而贫,不以为贪也。”[12]这种合伙经营发展到汉代已相当完备,合伙之间开始有专门契约来规范各方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湖北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的简牍中,有“中贩共侍约”牍,这是迄今所见的最早的合伙契约。唐宋时期,合伙制更为流行。唐代张建《算经》中有“合本治生”的记载;《文苑英华》中也有“得丙与丁同贾,丙多受其利,人刺其贪,辞云:知我贫也。对:仁无贪货,义有通财……丙丁奇赢同业,气类相求,景以锥刀,始闻小人喻利,推其货贿……今则有无相悬,固合损多益寡,是为徇义”[13]的记载。意思是说,丙、丁二人合伙做生意,丙多取其利是不对的,应该将其多取部分退还给丁。《唐会要》记载,唐贞元八年(792)三月,嗣曹王皋为荆南节度使,由于“楚俗佻薄,旧不凿井,悉饮陂泽,乃令合钱凿井,人以为便”。[14]此记载说的是嗣曹王皋令楚民共同出钱、合伙凿井、共谋福利的事,也是唐代合伙的一个典型事例。唐代,不仅工商业中有合伙的存在,就是在工业中也存在合伙制。如在粮食加工中,有些碾碨是几户共有的,这种共有关系随着其牟利性质的加强,便转化成了合伙制。唐代有判词云:“吴丙、李丁共有碨,纳课分利,丙云有剩,丁云:木郑日知分,所得无剩。”吴丙、李丁共同占有碾碨,并给别人有偿加工,故而能“纳课分利”,即加工利润所得在课税之外,二人分配。这种经营很可能形成一种长期的合伙经营,或委托一人经营或二人轮流经营、管理。[15]据《夷坚三志》卷八记载:“枣阳申师孟,以善商贩著干声于江湖间。富室裴氏访求得之,相与欢甚,付以本钱十万缗,听其所为,居三年,获息一倍,往输之主家,又益三十万缗。凡数岁,老裴死,归临安吊哭,仍还其资。裴子以十分之三与之,得银二万两,买舟西上。”[16]这则事例说的是富者裴氏委托善商者申师孟经营致富之事,也足以说明,在宋代委托经营已出现。再者,宋高宗绍兴十二年(1142)八月有一道禁令说:“禁客旅私贩茶货,私渡淮河,与北客私相博易。若纠合火伴、连财合本……”[17]禁令中讲到“纠合火伴、连财合本”,说明在走私茶商中已存在“共出资本、共同经营”的合伙生意了。像这样资资合伙、劳资合伙的事例在唐宋时期还有不少,由于篇幅所限不再一一赘举,这说明唐宋时期的合伙制发展得已相当成熟了。

明清时期,随着资本主义萌芽的产生、商品经济的繁荣,合伙制企业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不仅在地域及行业分布上更为普遍(南北皆然,各业均有),而且其制度也日趋稳定化和形式化,形成了许多为某一地方人们所认可和遵守的习惯规范。合伙的形式更加多样化,除了前代普遍流行的资资合伙、劳资合伙外,还出现了多重合伙、附本或附股等形式。多重合伙指的是一个参与合伙协议的合伙者,他所加入的合伙资本往往不是他个人的资本或者是以他个人的名义借贷而得的资本,而是由其发起并有数个人凑集的资本。发起人将这些实际上由若干人凑集的资本以其个人(或者某一堂记)的名义作为合伙资本的拥有者,并在资本的凑集者之间,再另行订立合伙契约。由此,在合伙的第一层合伙关系之外,某一方合伙资本内部还有一重合伙关系。[18]这样的事例在现存的契约文书中已有颇多记载,如在四川自贡井盐业中,由于资金有限,几户共同出资共占一个“日”份,然后这些出资者根据事先确定的契约再分这一“日”份。

附本是指投资者将一定数量的合伙资本交与合伙发起人或是主要投资人,附于主要投资人的资本中,故称“附本”或“附股”。投入附本的出资人通常不参与、过问经营者任何的经营方针和具体的经营业务,只是按期分享经营利润。如明代徽商程神保在经商中,“宗人杨与从兄贵通各以百金附神保行股”;清乾隆年间,身为河东、江南河工总办的白钟山,“其宦资皆寄顿于淮扬盐商之家,代为营运。……有淮北商人程致中,收存白钟山银二万两。又程致中女婿汪绍衣,在清江开当铺,收存白钟山银四万两……又商人程迁益,收存白钟山银二万两,代为生运”;[19]等等。乍一看来,这种附本形式有些像经营者的对外借款,但实际上它与资本借贷有着本质的区别:出资者的投入不是以借贷的形式,而是以资本入伙的形式存在;所分享的也不是固定的借贷利息,而是资本经营的红利。通常情况下,它有着较借贷利息更高的投资回报。[20]这种将合伙资本称为“附股”的经营习惯一直延续到近代。在近代公司制兴起之时,人们对公司的投资往往也称为“附股”,而不是“入股”。这种投资获利的形式也是近代“官利”形成的前提之一。

明清时期,合伙制除了在实现形式上出现了多重合伙、附股之外,还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即在一般合伙制基础上出现了股份合伙制。

在一般合伙中,无论是资资合伙还是劳资合伙都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对他们所贡献的资本或其他物资的数量以及盈利进行分配。而股份合伙与一般合伙又不相同,其中最重要的差别就是股份合伙的合伙资本或其他物资被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而一般合伙则没有此划分。股份合伙一般是在合伙人数量过多,合伙人对其入伙资本不能有效地管理,又唯恐对其盈利分配不公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合伙者就会将合伙资本以及盈利额,以一定的等分“股”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样传统合伙制中的“一般合伙”便转化成了股份形式的“股份合伙”。股份合伙制与一般合伙制类似,一般情况下也分为资资合伙与劳资合伙两种形式。如在自贡井盐业中,如果承首人不直接投资,只是出面向地主租佃地基,然后再组织投资者合伙凿井,这种情况便是劳资合伙。这样的事例在自贡井盐契约中不胜枚举,如嘉庆元年(1796)天元井约记载,李万盛等四个承首人出面,在向谢姓地主佃得地基之后,邀约罗天碧投资。在此约中,李万盛等四人先是租来地主谢晋昭的土地,然后又招来罗天碧等投资人共同凿井,而他们四人仅是组织者而并未出资,但仍得1/24的股份,所以这样的合伙为劳资合伙。如果承首人既是组织者又是投资者,便可称之为资资合伙。如光绪元年(1875)三生井约,承首人颜璜溪,一方面占有“出资承办”,即作为承首人经营劳动股份的“浮锅份二口”;另一方面,他还直接参与投资,占有“派逗工本锉办”的“开锅份九口”。[21]在此约中,承首人颜璜溪虽然依靠自己的管理才能得“浮锅份二口”,但与他出资所得的“开锅份九口”仍有一定的差距,所以我们可以把此约称为资资合伙。

与一般合伙制比起来,股份合伙制在传统社会(尤其是明清时期)中,不仅是合伙制中内容最为丰富、形式最为完备的资本组织实现形式,而且其资本的组织形式也对中国早期公司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其公司化的程度在业主制的基础上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表现形式主要有委托经营、有限责任、法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