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如何明确强奸幼女罪的明知界限
——黄道燕强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被告人黄道燕因其女儿经常带学妹周某某(时年十三周岁)到家中玩而与被害人周某某认识,并了解到被害人周某某当时就读初中二年级。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道燕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11月28日,被害人周某某被检出怀有身孕,后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了流产手术。
经鉴定,被告人黄道燕为被害人周某某流产胎儿生物学父亲的似然比率为8.10×107。
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道燕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道燕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被告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系身心未发育成熟的幼女。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道燕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道燕提出其不知被害人周某某未满十四周岁、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黄道燕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称不知道周某某几岁,“没想那么多”;在庭审阶段则表示其非常了解年龄在法律界定上的重要意义,正是因为周某某明确告诉过其快满十五周岁,才使其“彻底坠入犯罪的深渊”(见其悔过书),被告人黄道燕对年龄问题的供述前后不一,可信度极低。其次,证人黄某凤及被害人周某某均证实被告人黄道燕明确知道周某某比黄某凤低一届,为初中二年级学生,结合其本人有两个子女正就读初中且读初中二年级时均未满十四周岁,应推定其应当知道被害人周某某未满十四周岁或可能未满十四周岁。其明知被害人系身心未发育成熟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黄道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造成未成年幼女怀孕,应酌情从重处罚。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道燕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
二、随案移送的个人物品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黄道燕。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强奸幼女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是否存在犯罪的故意,即是否在明知被害人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情况下仍同其发生性关系。本案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明知被害人系身心未发育成熟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依法判决被告人黄道燕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笔者认同本案法官的观点,主要的理由如下:
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强奸幼女罪的犯罪构成
奸淫幼女属于强奸罪的特殊类型。构成奸淫幼女需符合下列要件:
(1)犯罪对象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即为幼女,这是法定的统一标准,因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身心发育往往还不成熟,即使部分幼女由于自身关系,身体上发育较快,容易同较大龄少女甚至成年女性相混淆,但其在心智上仍较幼稚,缺乏对性行为的正确认识,不明白性行为会产生的后果,也没有抗拒或自保的能力,因此笔者认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是没有性决定权的。故不论行为人是否采用暴力或是诱骗手段,也不需问幼女是否自愿,只要与幼女性交,就侵害了其性权利。
(2)主观上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
我国刑法实践及理论界均坚持罪过责任原则,虽然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强奸幼女罪并没有明文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幼女”,故本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没有正确认识罪过责任原则,强奸幼女罪是故意犯罪,包括了直接故意及间接故意。这一点已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十九条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在本罪中,幼女属于特定对象,是犯罪构成要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或者明知女方一定是幼女,或者明知女方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在此基础上决意实施奸淫行为的,就具备奸淫幼女的故意。
2.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被告人系“明知”被害人为幼女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故强奸幼女罪中的“明知”包括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两种情形。应当知道的标准应以普通成人的社会常识和判断力为准,在本案中,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称不知道周某某几岁,“没想那么多”;而在庭审阶段则表示其非常了解年龄在法律界定上的重要意义,正是因为被害人明确告诉过其快满十五周岁,才使其“彻底坠入犯罪的深渊”(见其悔过书),被告人对年龄问题的供述前后不一,可信度极低。其次,证人及被害人均证实被告人黄道燕明确知道周某某比黄玉凤低一届,为初中二年级学生,结合其本人有两个子女正就读初中且读初中二年级时均未满十四周岁,应推定其应当知道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或可能未满十四周岁。其明知被害人系身心未发育成熟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黄月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