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直接领取赔偿费用
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37条对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29条作了修改,明确了7日和15日两个期限,这是一个进步,但还不够。作者建议: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直接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对法院赔偿委员会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必须执行,自觉积极地履行赔偿义务,以恢复和弥补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非法侵害的权利,改进司法机关工作,改善司法机关形象。以任何借口拖延甚至拒不执行赔偿决定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再次侵害。
实践表明,大多数赔偿义务机关通常情况下都能如期履行赔偿义务,但也确有少数赔偿义务机关以确认错误、决定错误、缺少经费等各种借口拖延履行义务,甚至公然顶住不赔。此种情况下,如无强制执行措施,不予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将成为一纸空文,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会得不到保护,《国家赔偿法》就无法真正贯彻落实。而现行《国家赔偿法》并无强制执行之规定,使不少赔偿决定书难以兑现。
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37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2010年12月29日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办法第6条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司法实践表明,上述规定比较适合经济发达地区,而对于经济不发达地区,由于地方财政收入很低,不愿或无法将赔偿费用列入财政预算,使国家赔偿费用成为无源之水。[11]
针对国家赔偿费用来源方面存在的问题,作者建议应对赔偿费用的预算列支加强监督。同级人大在审议预算时,发现赔偿费用未列入预算或数额显然过低的,应不通过对预算的审议。该地区经济确实困难的,国家财政可拨付赔偿补助金,但严禁挪用。同级人大及上级财政机关对该项资金的使用应加强监督。为了减少中间环节,方便请求人早日领到来之不易的赔偿金,作者建议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直接向有关的财政部门领取赔偿金。
行政赔偿案件执行难的情况同样存在。由于行政诉讼被告的强势地位,一些败诉的行政机关拖延甚至拒不履行赔偿判决,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困难且顾虑重重。而与此同时,每年大量的行政赔偿金闲置未用。对此,作者同意专家建议:专门建立国家赔偿专项准备金制度和法院支付令制度。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国家专项赔偿、补偿准备金,存入指定银行,由各级财政直接统一管理。法院行政赔偿判决生效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不予履行的,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指定银行按支付令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