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十九世纪后期的犯罪社会学
19世纪后期,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的犯罪原因二元论、法国社会学家塔尔德的犯罪模仿论、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的社会失范论、犯罪功能论,构成了当时犯罪学研究的典型与主流,并且为其后的犯罪学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当代美国犯罪原因的许多重要学说,正是在汲取了19世纪后期犯罪原因理论知识养分的基础上,经发展而成为当今的主流。
一、李斯特的犯罪社会学理论
德国刑法大师李斯特(Franz v.Liszt,1851—1919),是刑事近代学派的巨擘,力倡刑事社会学的基本思想,提出了“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等著名论断,系统地阐述了犯罪原因二元论、社会责任论、社会防卫论、教育刑论等理论,有力地推进了刑事领域的变革。李斯特的著作主要有:《德国刑法教科书》(1881)、《刑法目的观念》(1882)、《作为社会病态表现的犯罪》(1899)、《刑法论文与演讲集》(1905)。兹择要介绍李斯特的犯罪学思想如下:
1.犯罪原因二元论
犯罪原因二元论由李斯特首倡。李斯特否定龙勃罗梭的犯罪人类学观点,认为遗传倾向只是由于外部环境的影响才表现为犯罪或精神障碍的,犯人跟普通人完全一样,普通人只不过是由于在与外部情况结合时的幸运才没有陷于犯罪而已。李斯特虽然同意菲利将社会因素视为犯罪原因之一,但是不主张将自然因素独立于社会因素之外,而是认为自然因素只是社会因素之一种;他指出,冬季之所以发生财产犯罪多,尽管与收入减少、燃料短缺有关,然而终归还是由经济、社会原因决定的。在考究龙勃罗梭与菲利关于犯罪原因的观点的基础上,李斯特提出了犯罪原因二元论。
李斯特的犯罪原因二元论,强调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对于犯罪的决定意义。(1)社会因素,是指犯罪人周围的环境,特别是经济环境,例如,失业、恶劣的居住条件、低工资、生活必需品价格高昂、酗酒等等,尤其强调贫困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也是遗传素质所以质变的培养液。(2)个人因素,主要是指个人性格上的原因,这种性格有一部分为先天的,即生来如此;有一部分为后天,即由于发育关系或生存命运关系所致。
在社会因素与个人因素中,李斯特更强调社会因素对犯罪发生的作用,认为犯罪原因大部分在社会,研究犯罪原因就必须研究社会缺陷,消灭了社会上的原因,犯罪也就自然消灭了,提出了“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著名论断。在犯罪二元论的基础上,李斯特强调“社会责任论”、“社会防卫论”、“教育刑论”,确立了近代刑罚制度的基础。
2.社会防卫论
传统的社会防卫观念,可以溯及至古希腊柏拉图有关罪犯的教育改造思想。柏拉图主张,应当将可能改造的犯罪人收容于称作“悔悟之家”的特定场所,由此在对犯罪人进行危险性的思想预测的基础上,给予相应的教育和改造以及医学性的治疗处遇。
李斯特继承了社会防卫的这一基本思想,系统地提出了社会防卫论。主张犯罪人的情况具有个别性,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或社会危险性的不同对之进行分类,并相应地施以不同的处分,由此实行刑罚的个别化,从而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他强调:“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应当是行为人”, “刑罚以及责任之对象,并非行为,而系由于实行行为所证明之‘行为者的犯罪情操’、‘行为者对于法秩序之态度’以及‘行为者之全部的心理特征’,此即系行为者之反社会性及危险性是也。”李斯特认为犯罪是行为人特质与环境影响下的产物,而刑罚应当针对行为人未来可能发生犯罪的原因,作为抗治导致行为人产生犯罪因素的手段,注重对于个别行为人的效应。刑罚的强制特质有二:其一,间接的、心理的强制或动机,即刑罚赋予行为人所欠缺之动机,具体表现为一方面改善并强化行为人利他的社会性动机,另一方面由刑罚的威吓以抑制行为人自我的、犯罪倾向的任意性动机;其二,直接的、机械性强制,即刑罚具有暂时或长期管收犯罪人的特质,将未来无社会适格的个人加以筛选并排除于社会之外。因此,刑罚同时具有“改善”、“威吓”及“排害”的效应。保安处分是指这样一些国家处分,其目的要么是将具体之个人适应社会(教育性或矫正性处分),要么是使不能适应社会者从社会中被剔除(狭义的保护性或保安性处分)。李斯特还认为他在事实上,虽然追随着所谓刑罚同保安处分要加以区分的二元论,但是作为将来的发展方向来说,应该是转向两者不加区分的一元论。
二、塔尔德的犯罪社会学理论
法国社会学家加布里埃尔·塔尔德(Gabriel Tarde,1843—1904)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犯罪社会学的先驱,创立了犯罪模仿论的犯罪原因学说。犯罪模仿论表现为最早的带有直观性的社会学习理论,是社会学习理论的最初渊源。以塔尔德的犯罪模仿论为基础,美国学者艾伯特·班杜拉创建了现代社会学习理论,后来又由美国著名学者萨瑟兰发展为“差异交往论”,又称“不同交往论”、“不同接触论”、“不同联系理论”。塔尔德的著作主要有:《比较犯罪论》(1886)、《模仿规律》(1890)、《刑罚哲学》(1890)、《刑法研究与社会研究》(1891)、《社会逻辑学》(1893)、《普遍的对抗》(1897)、《社会规律》(1898)。兹择要介绍塔尔德的犯罪学思想如下:
1.社会现象的形成
塔尔德反对社会学中的生物学概念和社会中心概念,致力于建立一种心理学的社会学。他首次用欲求(desirs)、意向(indinations)和信仰(croyance)来解释社会现象和社会历程,从而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社会学界占有很高地位。塔尔德认为,社会现象基于构成社会的人的行动,行动又决定于行动者欲求之类的因子。所以,社会现象的本质是心理的,它们由一些个人的心灵的某种交互作用所构成。具体地说,一些个人的欲求、信仰之类的交换和流转(echange et circulation)构成社会现象。它们经由三种主要形式:重演或模仿、对抗、适应或发明。不过,最先的还是发明,随后才有重演或模仿。发明是个人的潜在的欲求的结果。它可以是一种观念,也可以转而为行为,并被其他个人重演或模仿,甚至出现模仿浪潮,从而由近及远,推向全社会。当另一个发明——另一种观念或行动形成又一个模仿的浪潮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浪潮发生对抗。对抗的结果,要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浪潮同遭毁灭;要么较弱的一方遭到淘汰;要么彼此相互适应,从而引起又一种新的发明。新的发明同样形成模仿的浪潮,同样发生对抗,同样毁灭、淘汰或者适应,再出现一种新的发明。如此往复不断。模仿、对抗、适应—发明是社会现象的实质,社会历程的三种形式,其中模仿和发明是主要的,它们是社会生活的动力,而发明则是社会变迁、进步的原因。“任何一种革新或完善,不管怎样软弱无力,都是同以前的全部社会现象,同语言、宗教、政治、法律、工业、艺术的革新相关联的。”“哪里没有这些心理关系,哪里就没有社会。”
2.犯罪模仿论
基于社会现象形成的这一思想,在犯罪研究上塔尔德提出了犯罪模仿论,认为任何行为包括犯罪行为都是后天学会的,从而彻底否定了龙勃罗梭的犯罪生物遗传论,并试图使道德责任与决定论相一致。其具体的理论观点主要有:(1)模仿规律:塔尔德指出,社会上有两类人,一类是天才发明者,另一类是绝大多数模仿者,后者重复前者的行为。模仿的规律有三条:① 模仿取决于交往的程度,互相保持密切接触和亲密关系的个人之间最容易模仿彼此的行为。在城市,模仿的方法、风尚的变化最为频繁;而在稳定的阶层中,风尚内容的变化则少一些。②模仿往往是由较高社会阶层向较低社会阶层,从城市向农村蔓延。在每个社会里都是上行下效,青少年模仿老年人,穷人仿效富人,农民仿效贵族。③当两种互相排斥的行为同时出现时,其中一种行为能为另一种行为所代替,较老式的行为衰退,较新式的行为流行。犯罪同样受模仿规律的支配,犯罪与其他社会现象一样,开始很风行,后来就司空见惯了。由此,他的基本观点是:个体是由所处环境中被普遍认同的生活习俗塑造的;如果某人实施偷窃或杀人,这是模仿他人所致;同理,青少年、穷人、社会声望低的人之所以容易犯罪,是因为他们想努力同富人、成年人、社会声望高的人攀比的结果。犯罪行为是一种手工业,一种职业。职业犯罪者受过专门技术训练。他经过一段漫长的学徒期,使用一种特有的行话,根据一种确定的行为惯例对待犯罪同伙。(2)犯罪的社会原因:塔尔德断言,社会变动对犯罪的性质、犯罪行为的方式和犯罪人口成分有着深刻的影响。各种社会因素对现存的犯罪类型都有一定的关系,某些社会因素特别容易引起犯罪行为。这些因素有作为犯罪活动滋生地的城市的发展、工业化社会带来的更大的物质利益和可以避开可怕的刑罚的机会等等。他主张,法庭的职能应当归结为确定被告有罪或者无罪,至于具体量刑应由专门的委员会来决定。
三、迪尔凯姆的犯罪社会学理论
埃米尔·迪尔凯姆(又译杜尔凯姆、涂尔干),是法国早期社会学家、欧美最著名的社会学家之一、西方社会学学科体系和专业体系的奠基者。同时,迪尔凯姆在犯罪研究方面也做出了杰出的贡献。他在强调实证主义方法原则、社会现象的客观性社会性、功能主义分析等社会学理论的基础上,创立了社会失范论,又称社会反常状态论、价值崩溃论。后来这一理论在美国进一步发展成紧张理论。迪尔凯姆的主要著作有:《社会劳动分工论》(1893)、《社会学方法规则》(1895)、《自杀论:社会学研究》(1897)、《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1912)等。
1.社会失范论
迪尔凯姆在对自杀现象进行实证研究时指出:“利己主义自杀和反常自杀的发展可以被看成是病态的,只有这两种自杀是我们必须关心的。”(1)反常自杀:导致反常自杀的因素有二:A.个人活动失常:反常自杀“产生于这些人的活动失常并由此受到损害。”“反常实际上产生一种激怒和厌烦的状态,这种状态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以转而针对自己或针对他人:在前一种情况下会引起自杀,在后一种情况下会引起杀人。至于决定这种受到过分刺激的力量发展方向的因素,可能与个人的道德素质有关,根据这种素质的强弱朝一个方向或朝另一个方向发展。一个道德观念较差的人宁愿杀人而不愿自杀。”B.社会控制薄弱:社会混乱,不能控制个人情欲。反常自杀“不取决于个人与社会相联系的方式,而取决于社会管理个人的方式。”对于反常自杀来说,社会不能影响真正的个人情欲,使情欲得不到调节和控制。“这就是为什么今天在大城市和有高度文明的地区杀人和自杀有某种程度上平行发展的原因。因为在这些地方,反常达到了尖锐的状态。同样的原因妨碍杀人迅速减少,就像自杀增多那样。”(2)利己主义自杀:导致利己主义自杀的因素也有二:A.过度个人主义:过度个人主义仅仅以自己为目的,然而个人太微不足道了,他不仅受到空间的限制,而且受到时间的严格限制。因此,如果我们除了自己没有其他目的,我们就不能摆脱这样的念头:我们的努力终究注定要化为泡影,因为我们自己也必然要化为乌有。但是毁灭使我们感到害怕。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能不会有勇气活下去。B.集体力量虚弱:个人所属的群体越是虚弱,他就越是不依靠群体,因而越是只依靠他自己,不承认不符合他私人利益的其他行为规则。利己主义自杀的根源,是社会在各方面都没有足够的整合作用使它的所有成员从属于它。因此,这种自杀之所以过分地增加,是因为它所依赖的这种状态本身在蔓延,是因为混乱而虚弱的社会听任它的许多成员完全摆脱它的影响。
自杀急剧增长与社会结构病态:尽管迪尔凯姆强调犯罪是社会的正常现象,但是他认为犯罪率的急速增长则是病态。他指出,自杀增加的根源很可能是现在伴随着文明的进步而来的一种病态状态;自杀与社会结构最根深蒂固的东西有关,因为自杀表现了社会的情绪,而民族的情绪像个人的情绪一样,反映了机体最根本的状态。因此,我们的社会组织必定在这个世纪里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所以才引起自杀率如此升高。然而,既严重又迅速的变化不可能不是病态的,因为一个社会不可能如此突然地改变结构。这些变化不是产生于有规律的进化,而是产生于一种病态的动荡,这种动荡完全可能彻底推翻过去的一切法规,但不可能建立任何新的法规,因为几百年的业绩不可能在几年内重新完成。因此,在迪尔凯姆看来,社会虽然是个有机体,但是它的进化却不可能自发地实现。特别是在从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的转变中,社会调节系统一旦失灵,整个社会就可能陷入失范状态而归于毁灭。为了避免分裂,维持社会的统一,社会必须有一个共同的信仰体系或价值体系,必须有一个共同的强有力的道德规范体系。
社会失范论:基于对反常自杀、利己主义自杀以及自杀急剧增长的分析,迪尔凯姆阐述了社会失范论的基本思想。社会失范(anomie,社会反常状态),是基于社会结构的急速变动而形成的,一种在一个社会或者群体中的,相对无规则的不正常状态(病态状态)。在这种状态下,社会的道德准则崩溃,现有的规范体系对于社会成员的奢望缺乏有效的约束力与束缚,社会的连带性、结合性削弱,社会整合被破坏,社会解组出现,越轨行为、犯罪行为不断增长。同时,迪尔凯姆也意识到另一种幸运的反常状态(anomie of prosperity),这是指一种美好的命运突然发生,从而摧毁了一个人的行为规范、准则。迪尔凯姆认为,每个社会对人们的目标与愿望都有着一定的限制,假如社会不能控制其成员愿望的确立和保持,那么社会反常状态将随即产生。当人们无法约束他们的欲望的时候,他们的要求将无限扩大。社会失范引发人类社会的崩溃,导致自然或人为的灾难,诸如经济萧条、战争、饥荒。
2.犯罪功能论
迪尔凯姆运用社会学的方法对犯罪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在这方面除了社会失范论外,他还提出了著名的犯罪功能论。如果说,社会失范论是从病态角度论证犯罪的话,那么犯罪功能论则是从常态着眼研究犯罪。
普遍现象与特殊现象:迪尔凯姆指出:人们容易把两种十分不同的现象混淆在一起,一种是应该怎样的现象,可以称为常态的或者规则的现象;另一种是应该这样,但它偏偏不是这样的现象,可以称为病态的或者不规则的现象。常态现象是普遍现象,病态现象是特殊现象。普遍现象和特殊现象是社会现象的两种形态。普遍现象,普遍存在于同一类各个现象中,它们的形态或者存在于所有个体中,或者能在大部分个体中找出来;它们的普遍现象发生变动时,虽然不一定在所有个体中都呈现出同样的形态,但它们变动的程度,彼此之间大致相同。特殊现象,不但只存在于少数的个体中,而且在这少数个体中也不会永久存在。它们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属于例外现象。
普遍现象的犯罪:按照迪尔凯姆的观点,尽管犯罪率的急速增长是个别病态社会的特殊现象,然而通常情况下的犯罪则是所有社会的普遍现象。之所以说犯罪是规则现象(普遍现象)是因为:(1)犯罪现象普遍存在:犯罪普遍存在于所有的社会。迪尔凯姆指出:犯罪,在人们看来是一种具有病态特征的现象,这似乎是无可争议的。以往的犯罪学者都接受这一点,虽然各人解释的方法略有不同,但是大家都异口同声地称犯罪为病态现象。笔者认为,对于犯罪问题需要仔细地分析。应用上述规则来考察,犯罪不仅存在于某些社会,而且存在于一切社会中,没有一个社会可以例外。犯罪形态、行为在不同社会中有不同的表现,在同一社会中也有不同的表现。但是可以说在任何社会、任何时候,都有这么一些人,他们做出的一些行为举动是要受到罪罚的。把犯罪当作社会病态,就是承认疾病不是某种偶发的东西,反而在一定情况下,是来源于生物的基本体质;同时,这也会抹杀生物学现象和病理学现象的一切区别。当然,犯罪本身有时是不规则的,例如某一时期犯罪率突然增高。但是犯罪过多不能作为病态的本性,将犯罪过多作为病态的本性是不足为证的。犯罪作为规则现象,只要没有超过一定的限度,就符合规则现象的定义。(2)共同意识决定犯罪:个体与集体类型之间的分歧,决定了在任何社会中都不可能不存在犯罪行为。人们没有注意到一种强有力的共同意识往往是从很弱的状况开始发展起来的,并且不是在一日之间形成的。人们违反这种意识,开始时并不算是什么过错,这种意识强大起来后,再违反它,就会被认为越轨,进而被认为是犯罪。犯罪性质并不是犯罪者个人的本质,而是一种由公共意识认定的性质。如果这种公共意识更加强大,有足够的权威能够使各种微弱的议论变成一种强有力的议论,那么它也就会吹毛求疵地将一些小事变为大罪。而社会的共同意识是必然的。(3)犯罪避免道德僵硬(破旧):犯罪对社会来说是必需的。犯罪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相联系,并且对这些条件来说是有用的。如果社会上没有犯罪,如同建筑没有毁坏,就没有重建的希望,社会也就没有进化了。道德意识的权威不可过分,或者说不能毫无触动,否则它就会在不变的形式下僵硬起来。一个进步的思想家要想超越本世纪的思想而有所表现,就需要在那一时期里,有犯罪的思想。改革与犯罪是相依为命,不可分离的。(4)犯罪有益社会进化(立新):犯罪除了间接地有益于社会之外,还能直接有益于社会的进化。犯罪不仅使社会产生改革的需要,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能直接地为这些改革做准备。犯罪不仅能使一些旧的集体意识、旧的方法有必要改为新的集体意识、新的方法,有时候它还能够引导一些旧的思想方法演变到新思想方法上去。有些犯罪行为,看起来是触动了现时的道德,实际上它已经预定了将来的道德。
迪尔凯姆强调,对于作为一种规则现象的犯罪,我们至少不能把犯罪本身归结为不好的事,因为这种过于狭窄的含义不能包括整个犯罪的内容。社会上的犯罪减少了,不一定值得庆贺。可以说,近代社会的进步都是由那些使社会动乱不安的事件引起的。犯罪的事实减少了,并不能说社会就会安宁。有关刑罚的理论,必须进行更新。如果把犯罪当作社会的疾病,刑罚就只能看做是治病的药方,刑罚理论所要评论的就只是如何实现这种医药的作用。但是,现在的结论说明,犯罪不是一种病态,那么刑罚的目的就不再是治病,它的真正功能必须重新进行研究。
应当认识到,迪尔凯姆的犯罪功能论并不是要为犯罪辩护。他明确指出:“犯罪是社会学上的一种规则现象,并不是说要喜欢它。痛苦同样也不是人们愿意的,个人恨它,社会也恨它,但痛苦仍然是生理学上的规则现象。痛苦不仅从生命的构成中必然产生出来,而且在生命中充当了一个有用的角色,这种角色是其他东西无法替代的。人们可能会把这种认识当作犯罪的辩护词来误解。当客观地研究道德现象,并使用与通常不同的词汇时,引起各种误解和指责是不奇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