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天盛律令》的编纂特点
第一节《天盛律令》内容特点
虽然西夏王朝是地方性民族割据政权,但是西夏社会的发展亦深深打上了时代特点的烙印。下面根据前揭宋金元明清法典修纂的特点来透视一下西夏《天盛律令》的修纂。
首先,《天盛律令》在律令条款和内容上杂糅《宋刑统》和《庆元条法事类》的编纂方法,虽然在编纂体例上既没有标明律、令、格、式,也没有标明敕、令、格、式,但是仔细阅读《天盛律令》的每一个条款还是能够分辨出律(敕)、令、格、式的编纂方式。并非前引克恰诺夫认为的已经“放弃了将法令严格地划分为四种传统类型”。
下面以关于官员不按期赴任处罚规定的律文来说明“敕”这种格式在《天盛律令》中的体现。
《庆元条法事类》卷五《之官违限·职制敕》中规定了官员不按期赴任的处罚规定:
诸之官,限满无故不赴者,罪止杖一百。
诸下班祗应之官而无故违限者,一日杖六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诸副尉已授在外差遣,应起发而无故违程限者,杖一百。
诸之官限满不赴所属,不依限申尚书吏部者,杖一百。吏人三犯仍勒停,所委官奏裁。若故为隐漏,展磨勘二年,吏人依三犯法。即应再申而不申,若置籍销注于令有违者,杖一百。
按前文所述,“禁于已然之谓敕”,意思是说对已经出现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律文称为“敕”,其律文格式需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处罚之情形,二是处罚之措施。
其次,看《天盛律令》卷十《失职宽限变告门》中的前三条律文:
诸大人、承旨、习判、都案、案头等不赴任上及超出宽限期,又得职位官敕谕文已发而不赴任等,一律超一二日罚五斤铁,三四日十斤铁,五日十三杖,六日起至十日徒三个月,十一日起至十五日徒六个月,十六日起至二十日徒一年,二十日以上至二十五日徒二年,二十六日起至一个月徒三年,一个月以上一律当革职,官□□马勿失。
司吏不赴司职时,一日起至五日笞十五,六日起至十日十杖,十一日起至十五日十三杖,十六日起至二十五日徒三个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个月徒六个月,一个月以上至三个月徒一年,三个月以上至十个月徒二年,十个月以上一律徒三年。
使人、都监未赴任上,一二日笞十五,三四日笞二十,五日起至十日十杖,十日以上至一个月徒三个月,一月以上至三个月徒六个月,三个月以上至十个月徒一年,十个月以上一律徒三年。
分析这三条律文可以发现,其完全具备了“敕”所需的两个要素,首先指出了要接受处罚的不同延迟时间,其次则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力度,所以说以上三条律文就相当于“职制敕”。
《天盛律令》中“律”和“敕”是互用的,第七卷有“敕禁门”13条,第十卷有“官军敕门”37条,说明是用“敕”作“律”。又如卷二“黥法门”,唐律中没有“黥法”,是宋太祖以后修法增修的,宋人朱熹说,“律是历代相传,敕是太祖时修,律轻而敕重。如敕中刺面编配,律中无之”。《天盛律令》正文有明确规定依照“敕”作为定罪的根据,如“依前已有敕条比量,按承罪之法,及逃跑人穿过罪等,依其重者判断”。“于敕上有而得军等……”,“当依□□□□□□指挥,当执官之行法”。此处“指挥”是敕令的同义语。另外《天盛律令》中还经常出现“依时节奏计实行”,“当依时节奏告实行”,“依时节当视言状轻重,奏告实行”, “依时节等奏计实行”,这类根据当时奏告或奏计进行判断,可以是按“律”判断,也可以是皇帝根据时事临时发诏敕处置。
《天盛律令》不仅“律”“敕”兼用,“令”也常常与“律”“敕”一并书写,没有明显的区分。按照朱元璋的说法“‘律’‘令’者,治天下之法也。‘令’以教之于先,‘律’以齐之于后”。虽然《天盛律令》没有标分“律”与“令”,但从书写的内容上还是可以区分的,即凡条文有刑事处罚者大致属于“律”,条文具有警示、禁止、赐赏所谓“教之于先”等内涵者大致可以视作“令”。
《天盛律令》卷二《戴铁枷门》:
使军因犯一种罪戴铁枷,已向属者付嘱,原判断处司人当增记簿籍上,册不□□□京师者当向殿前司、边中者当向所应经略使等行文引送,经略使、殿前司等亦各自处,如其记已判断,及诸司引送多少等,相总计记簿而行,列犯罪者名,属者为谁,地名何处,使细细表示。假若因公当向摊派处出工时,前述使军因罪刑期未满者当行,服刑已满□后,应分置其他何处当分置。
这一条的法律释义完全符合“教之于先”定义的“令”,且在《天盛律令》名略第二对应的条款名称为“列名令明”也恰是说明“教之于先”。
又如同卷同门:
对解去铁枷者举告时,举赏:一年之内当给五缗,一年至三年当给十缗,四年至六年当给十五缗,二种长期徒刑给二十缗。□□□者及去掉者……
这一条很符合唐宋以来法典中的“赏令”,而在《天盛律令》名略第二对应的条款名称为“不应除举赏”。另外在《天盛律令》顶格正文条款中常可看到“依诸人因告举杂盗法”,“出告举赏法”的记述,这是赏令一类律令广泛存在的实证(类似实证详见后论)。前揭《金史》所载《泰和律令》中有《赏令》25条。而《庆元条法事类》卷三服饰器物门有“赏令”,卷五到罢门有“赏令”,卷七《按阅弓兵》有“赏令”等。
律令一般进行的是粗略的规定,实施的一些详细条目则以“格”或“式”的形式被确定。下面以《庆元条法事类》与《天盛律令》中关于举报盗杀畜物进行奖赏的律文来说明“格”这种格式在《天盛律令》中的体现。
《庆元条法事类》卷七十九《杀畜产·赏格》:
诸色人
告获杀官、私牛及私自杀者,每头钱五十贯。
告获杀官、私马,每匹钱二十贯。
获马铺收得别铺官马隐藏过五日不申官,或虽在限内而杀者,钱三十贯。
所谓“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即是说设立好某种范式(规格),不同类别的人根据符合自身条件的范式(规格)得到不同的待遇,或不同类别的人或官司应达到的某种标准。除了上面所列的《赏格》外,《庆元条法事类》中还有《给赐格》《吏卒格》《考课格》《驿格》《辇运格》《假宁格》《荐举格》《封赠格》等。必须指出,《天盛律令》中“格”与“式”的分辨并不是很清晰,譬如《天盛律令》卷十《官军敕门》关于官、军、抄袭法及部分财产继承法中细目的详细规定,《司序行文门》关于各司建置和相互隶属关系的具体规定,第十七《库局分转派门》关于管库管理法中对明细账册、官吏三年转迁、库物支领账册、各类仓库吏员数等的具体规定,《物离库门》关于仓库储物耗减及赔偿的细致规定等。这些条目可以按照“格”来理解,也可按“式”来理解。《天盛律令》很大程度上继承了唐律,而唐律中的“格”与“式”就区别不大,唐“式”和“格”二者的关系,有如令之与律。“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这与宋朝很不相同,宋朝法典中的“式”除了作为律令的详细条目被确定外,主要是一种法律公文格式,如账目、牒状、批书等。据《庆元条法事类》就记载有多种“公文”式:职制式“保官状”(115)“监司岁具巡按奏状”(126),荐举式“陈乞僧道紫衣师号状”(226)、“太中大夫以上遇大礼乞荫补状”(237),考课式“承务郎以上使臣磨勘家状”(264),赏式“保明命官任满获私铸钱酬赏状”(421),仓库式“起发上京供年额钱物状”(445)、“诸州申粮草帐”(589),场务式“提点刑狱司申起发收支经制钱物帐”(452),“州县场务收支历”(543),理欠式“欠账”“遇赦保明放欠状”(520~521),给赐式“勘给旁磨背缝木印”(603),赋役式“输纳税租钞”“人户纳畸零租税凭由”(622)、“夏秋税租簿”(636),道释式“保奏试经拨度童行状”(694)、“僧尼戒牒”(703),户式“归明人帐”(719),断狱式“断过大辟人数”(746)、 “编配人籍册”(785),杂式“初验尸格目”(801),服制式“铭旌”“輀车”“持紼披者”“挽歌者”“墓田”“坟”(840~841),厩牧式“季申官马帐”(885)、“卖不堪官马等物钱帐”(886)等。
可以肯定地说,《天盛律令》没有使用《庆元条法事类》所载的公文“式”。凡低一格文中“依以下所定判断”,“依所定判断”等文字后面的条款一般都可以理解为“格”或“式”:
诸种军待命、独诱族式:住八丁以上者,正军亦实不乐在同抄,四丁当合分抄。其中有余,则当留旧抄组,若旧正军自愿,亦可随新抄后。族式八丁以下现有六七丁者,正军自愿,亦许分抄。其中案头、司吏者,族式有四丁以上者,正军乐许,亦二丁当合分抄。其有余丁,则亦当留旧抄,旧正军自愿,则随新抄法当与前述军卒分抄法同。
人、马、披、甲、牛、骆驼,其余种种物等,敕禁不允敌界卖。若违律时,按以下所定判断:……(共计13条)。
诸司行文书时,司印、官印等纯金、纯银及铜镀银、铜等四种,依司位、官品等,分别明其高下,依以下所定为之:司印……,官印……
上次中下末五等司大小高低,依条下所列实行:上等司……次等司……中等司……下等司……末等司……
诸司大人、承旨、监军、习判等高低,当依所定派遣,不许超遣:上等二司……次等司……中等司……下等司……末等司……
诸司都案、案头者,当依所定遣之,不许超遣:一等诸司遣都案次第……一等诸司遣案头次第……
矫传行圣旨及矫为诸司等时,依所定判断……(共计12条)
诸人矫伪而使人、马、坚甲中转院时,罪依所定判断:……(共计13条)
不隶属于经略使之种种官畜、谷、钱、物,库局分人边中家所住处之府、军、郡、县、监军司等未磨勘,因是直接派者,自迁转日起十五日以内,当令分析完毕而派遣。依地程远近次第,沿途几日道宿,以及京师所辖处一司司几日磨勘当明之……(共计6条)
经略使所辖之种种官畜、谷、物,边中监军司、府、军、郡、县等各库局分人自迁转起十五日以内令分析完毕,监军司、府、军、郡、县等本处已磨勘,则派送经略处。其已磨勘,已明高下,尔后经略本处种种管库局分等,一并由经略一司一番磨勘,其如何派遣,一等等遣于京师管事处,依次几日限期磨勘,期限长短等如下所示……(共计9条)
诸牧场四种官畜原已交纳、死减以外损失者,依次当紧紧催促牧人偿之。倘若牧人无力,则当催促小牧监令偿之。小牧监偿之不足,则当催促牧首领、末驱令偿之。其中倘若催促偿之而无所偿,实无力者,当置命。四种畜一律依以下所定之数高低判断:骆驼、马……牛……羖、羊……
作错之义者,未受贿,非懈怠,因贮藏失误而损毁散落之官畜谷物中已超,入于官库,其余与此相同,因无贪意而治罪之谓。当依罪情语义次第,虽自己身上已示,然其中当曰与作错同。一种罪情未列数,以物□□,承罪次第依以下所定实行。
自一缗至五缗,七杖。
五缗以上至十缗,八杖。
十缗以上至十五缗,十杖。
十五缗以上至二十缗,十三杖。
二十缗以上至二十五缗,徒三个月。
二十五缗以上至三十缗,徒六个月。
三十缗以上至三十五缗,徒一年。
三十五缗以上至四十缗,徒二年。
四十缗以上一律徒三年。
《天盛律令》的这种书写方式与后世的《大清律例》颇相同,亦即《天盛律令》顶格律令条款下的再分条“格”或“式”,大致与《大清律例》中的“条例”相仿。
当然,也不是所有比顶格低一格的条款才是式,譬如《天盛律令》卷二《黥法门》在第二顶格条款后“黥字式”有6条,并没有按低一格来处理,而是将6条都置顶格书写,令人颇感困顿。